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蕭隆三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蕭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查被告與原告係祖孫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分別
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 號、面積7
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962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第1項第1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女友即訴外人李芳儀(下稱李芳儀)間因傷害罪案件繫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詎被告於原告與被告女友李芳儀前開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竟為掩護其女友李芳儀誣告原告涉嫌傷害之情,而竟基於誹謗原告名譽及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於家族成員成立群組内傳送『恐怕是為非做歹的老人家對年輕女孩的為所欲為,所涉及之不法行為會讓蕭隆三爺爺自己折壽吧』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羞辱原告文字訊息予群組内之不特定人觀看,致使原告遭家族内成員及街坊鄰居友人紛紛詢問原告有關遭孫子即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内情為何,原告實對被告傳送上開詆毀名譽及羞辱文字舉動感到心寒不己,上開事實,可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證之。
㈢茲查,被告對原告進行上開誹謗名譽及侮辱之行為,實已
該當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而為刑法第310、309條定有處罰之明文,應認已屬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又贈與之撤銷,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己足,民法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對原告進行上開誹謗名譽及侮辱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民法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行使撤銷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又贈與經撤銷後,贈與人得以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既業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即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 而,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起訴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6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在通訊軟體上發表「恐怕是為非做歹的老人家對年輕女孩的為所欲為,所涉及之不法行為會讓蕭隆三爺爺自己折壽吧」等語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第1項第1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女友李芳儀間因傷害罪案件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詎被告於原告與被告女友李芳儀前開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竟為掩護其女友李芳儀誣告原告涉嫌傷害之情,而竟基於誹謗原告名譽及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於家族成員成立群組内傳送「恐怕是為非做歹的老人家對年輕女孩的為所欲為,所涉及之不法行為會讓蕭隆三爺爺自己折壽吧」等語,自屬對系爭不動產贈與人為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撤銷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即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等語。
㈢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
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㈣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以本件原告涉
犯傷害等案件對本件原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蕭隆三因不滿李芳儀與其孫蕭長松交往,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芳儀並將李芳儀拉倒,致李芳儀撞擊停放在旁之機車,因而受有右小指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李芳儀為躲避蕭隆三,遂至上址住處對面之雲林縣○○市○○路000號早餐店,然蕭隆三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向李芳儀辱罵『你打我和我的孫』、『不要臉』等語,以指摘足以貶損李芳儀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李芳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芳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即便有在通訊軟體上發表「恐怕是為非做歹的老人家對年輕女孩的為所欲為,所涉及之不法行為會讓蕭隆三爺爺自己折壽吧」等語,其所為之陳述即非全然無憑,且可受公評,則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被告之上開言論尚非對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故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