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王春長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王有鵬被 告 王繻賓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求為判令:「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內之池水、工作物、養殖物清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14 年5 月2 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⒈伊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座落同段1075地號土地前曾為交換
使用,究其性質屬互為租賃關係,因伊前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並在另案(即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712 號民事訴訟事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⒉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已經過一
年期間,則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兩造之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075地號土地)於40
餘年前即已交換使用迄今,性質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僅違背前輩交換使用之約定,且導致伊之土地無路通行及引入放養水。
⒉其次,土地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單純之耕地
租賃情形,至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係基於交換使用契約而為利用,與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不同,原告片面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合法,從而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職是原告請求伊須將系爭土地返還要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同段107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前
揭土地約於40年前即成立交換使用契約。㈡土地交換使用性質上屬互為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得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終止之(土地法第114 條第3款);而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同法第106 條第
2 項參照)。另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同法第116 條)。又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57-65頁)為證;且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12 年訴字第712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即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乙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訴訟事件之筆錄節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7頁)可考。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綜上,兩造之上揭各筆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前即互換並各闢成魚塭供養殖使用,則原告在另案訴訟中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以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類租賃)關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