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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孫美玲訴訟代理人 粟終利被 告 吳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4.0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7日北地測字第9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06.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應有部分626分之401、被告626分之225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

04.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本院卷第242頁)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4.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7日北地測字第9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本案土地分割,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五府千歲廟宇,為當地村民長久以來之信仰中心,具有高度公益性,希望把該廟坐落土地部分分給被告。若不能分得東南邊土地,則請求沿著廟宇西邊之建築界線垂直分割,將包含五府千歲廟坐落位置之東邊土地分配予被告,分割後原告土地分配不足部分,被告願依鑑定價格予以補償。倘將廟宇所在部分分配予原告,勢將涉及拆除既有建物而引發爭議,故懇請法院能保留該廟宇,作為信仰與公益用途,維護地方安寧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7日北地測字第5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本院卷第234頁)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訴請分割,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吳文良、吳盤湖所共有,其中吳盤湖持分於112年間拍賣予孫美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北地四字第1130006117號函文、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89至90頁)。

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狀態,共有人為2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共有人數亦維持為2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136縣道,路寬10米6,東臨現況巷道,路寬5

米8;南側有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無門牌號碼),目前無人使用;該建物西側有鐵皮浪板建物(內湖代天府),據當地居民稱鐵皮浪板建物,是當地居民集資蓋的等語;而鐵皮建物內供奉五府千歲,建物內之西北側則有一間木造房間作為泡茶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4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第87頁至88頁、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6頁),且有本院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頁)。

⒉本院考量以下情況,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北港地政事務所1

15年5月27日北地測字第9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⑴就附圖編號C、D巷道是否屬於既成道路部分,經本院函詢雲

林縣交通工務局,經該局114年11月28日雲交工地字第1140803267號函回覆略以:系爭土地西側巷道(即D巷道部分)非現有巷道;東側巷道(即C巷道部分)則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道路應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繼續作為既成巷道使用,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⑵按甲案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方正

,而無地形破碎不完整造成價值減損之問題;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南側均臨縣道,不至於產生袋地或與建築線不相鄰之問題。

⑶按甲案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且其

等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而無互相找補之問題。

⒊被告雖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五府千歲廟宇,為當地村民長久

以來之信仰中心,故應沿該廟宇西側建築線為分割線,分割東側土地給被告,西側土地給原告(即乙案),以保障該廟宇將來不會遭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再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農地若要改為非農業使用,必須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並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否則可能有依區域計畫法之裁罰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問題。因此,本院認為該廟宇座落之土地位置,不應做為土地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⑵再者,如依照被告主張之乙案分割,將造成原告應分得之土

地減少182.04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甚鉅,雖被告陳稱:可依市價補償原告減少分得之土地面積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惟原告亦堅稱:其購買農地就是要規劃作農業使用,其不同意被告以市價補償其減分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本院考量農地作為農業使用,將創造土地永續利用之經濟價值,並無法藉由一次性之交易市價可以彌補,故本院認為乙案分割方案並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⒋綜上,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A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626分之401、被告626分之22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2筆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文良 626分之225 626分之225 2 孫美玲 626分之401 626分之40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