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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0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279元【計算式:系爭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4.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告因分割所受利益(900/2504)=1,123,2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