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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高全益訴訟代理人 劉麗粉被 告 朱紹興

朱錫洲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永欽被 告 朱錫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78.5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永欽、朱紹興、朱錫淵、朱錫洲各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78.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等人均為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平行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繪製分割線,使系爭土地北側分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因法律限制無法實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1,並未超過半數,且其人數亦未過半數,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113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等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等人認為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之函覆內容,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其聲請分割該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以不能分割,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未取得雙方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故原告之訴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請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而兩造於調解期日未能達成調解,堪信兩造不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路之袋地,目前藉由西北側同段6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之未登錄土地對外通聯。系爭土地北側為原告種植鳳梨以用,南側為被告等人之竹林,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⒉兩造雖分別提出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依據兩造

之主張囑託斗六地政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然經斗六地政以114年3月14日斗地四字第1140000037號函表示:「…二、經查旨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三、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與同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辦理。四、又『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所有權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分別為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及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釋示在案。五、本案經調閱結果,旨揭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高鐘彩於64年3月28日因買賣取得,朱劉修於87年5月5日因繼承取得,為共同所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朱劉修於97年9月10日分割繼承過戶予朱永欽、朱紹興、朱錫淵、朱錫洲等4人,高鐘彩則於104年8月31日贈與過戶予高全益。六、綜上依上開相關法令審認結果,本案甲、乙案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故不得辦理分割,致無法繪製方案。七、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每宗土地逾0.25公頃,方得分割。本案土地依該規定得分割出3筆土地,惟每宗土地須逾0.25公頃且需單獨所有,併予敘明。」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本件系爭土地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為分割,已屬明確,且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土地亦不符合同條例該條項其他各款得例外予以分割之規定。是以,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

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等人雖答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1,並未超過半數,且其人數亦未過半數,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113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等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分割共有物係適用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第823條至第826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執前開法條答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