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複 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被 告 王金香

王坤茂

王坤洲

王志文

王秋益

王輝龍

王坤成

王昭景

王進福

林吉元

林榮陽

林明德

林明樹

林有旗

林三求

王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之本件土地係座落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分割土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坤茂、王坤洲、王志文、王秋益、王輝龍、王昭景、王進福、林吉元、林榮陽、林明德、林有旗、林三求、王進義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榮陽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林明樹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林吉元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林明德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林有旗取得,F部分分歸原告取得,G部分分歸被告林三求取得,H部分分歸被告王坤茂、王坤洲、王進福共同取得、I部分分歸被告王志文、王秋益、王輝龍共同取得、J部分分歸被告王金香取得、K部分分歸被告王坤成取得、L部分分歸被告王昭景、王進義共同取得、M部分巷道則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吉元、林榮陽、林明德、林明樹、林有旗、林三求共同取得作為通行使用)。

㈡陳述: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但雙方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維持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現況,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方面:㈠王金香、王坤成、林明樹等到場聲明及陳述:對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無意見。㈡王進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伊分配之坵塊無通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又本法(即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再者,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⑴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⑵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⑶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⑷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同上分割辦法第4 條)。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 項【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同上分割辦法第5 條)。故在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建築基地所有人縱無法提出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亦得檢具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之申請,此參諸上揭建築法規,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自明。另上揭建築法規要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必須符合前揭建築法規之規定,且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同上分割辦法第5 條參照),始得為之。從而,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建築基地,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有6,216.08平方公尺,屬乙種建築用地,為

兩造所共有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9-38頁)可憑。其次,系爭土地呈長方型,長約240公尺,寬約26公尺,其東側臨雲林縣虎尾鎮大屯路,另系爭土地內之南側有條長約80公尺之既成巷道與大屯路連接,又系爭土地之東側臨大屯路建有加強磚造2 層樓房1 棟(門牌:虎尾鎮大屯183-3號),其餘部分則為三合院、平房及空地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會同原告與部分被告到場履勘所製作之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39、109-119 、121 、125 -131 頁)可考。而前開加強磚造2

層樓房已領有虎鎮營建字第051號建造執照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鎮○○○○○○○鎮○○○○000 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37 頁)可考。

⒉基上,原告既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現有之建物所占

用位置面積為分割分配(即基地併同建築物為分割),其方割方案自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且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同上分割辦法第5 條)。

蓋已申領並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法定空地之位置及面積既然已經特定,則該建物併同所坐落之基地(含法定空地)分割時,該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含法定空地)其位置、面積僅能由原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責依原核定之建築圖予以審認,並遵循上揭分割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核發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其次,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其分割方法(尤其採原物分割方式),上開建築法規既有明文,則任何機關即無法視其為不存在,否則若個案採用不同標準審認,就公平原則難謂無違。從而,原告雖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即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而原告又迄未提出前揭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准予分割證明,即逕依民法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