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蔡 輔
蔡弘宗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80(1),面積32.4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534元(計算式:32.43㎡13,800元=447,53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92,10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3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122,101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之利息,故訴之聲明第四項價額核定為122,803元【計算式:本金122,101元+利息702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122,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5元,及自各期金額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81元【計算式:本金1,535元+利息9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1,535元+利息2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3,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519元【計算式:447,534元+92,101元+30,000元+122,803元+3,081元=695,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
編號 類別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122,101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2日 42/365 5% 702元 2 利息 1,535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12日 41/365 5% 9元 3 利息 1,535元 114年2月2日 114年2月12日 10/365 5% 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