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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被 告 吳惠鐘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之母為吳鄭秀琴,並有胞妹吳惠閔。

而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及142之10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兩造之母吳鄭秀琴、兩造之胞妹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斗六房地產,以與下述其他房地產區別),原亦由兩造及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兩造之母吳鄭秀琴前於民國101年6月6日亡故。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房地產權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一)乙方(按:即原告)以斗六房地產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按:即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付新台幣共壹百(按:應為佰之誤)貳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給予乙方。

」,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斗六房地產(一)完成以上產權轉移,甲方付乙方NT$10萬元,接著一年後的年底(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連續九個年底前付完NT$120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一次至第三次各NT$10萬元整,第四次至第七次NT$12萬元整,第八次至第十次各NT$14萬元整。

」。又系爭契約中「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之範圍,並不包含原告繼承自兩造之胞妹「吳惠閔」就系爭斗六房地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部分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下稱兩造前案)。

㈡兩造於102年1月8日辦理兩造之母吳鄭秀琴之繼承登記前,於

101年11月1日先就「系爭斗六房地產」及「中和房地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一)「斗六房地產」與系爭契約(二)「中和房地產」之約定相同。就「中和房地產」部分,「中和建物」原為「原告」與「母親吳鄭秀琴」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原告僅就「中和建物」說明,「中和土地」之比例雖不同,然繼承過程相同,故省略)。兩造之母吳鄭秀琴過世後,就其「中和建物」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及胞妹吳惠閔各自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1/2×1/3=1/6)。被告就其繼承自母親吳鄭秀琴6分之1之應有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移轉予原告。嗣吳惠閔死亡後,就吳惠閔所遺6分之1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計算式:l/6×l/2=1/12),是被告擁有「中和建物」12分之1應有部分。又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將「中和房地產」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吳佑賢,此有原告委由仲介出賣之「服務費確認單」可證,然被告以其為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嗣於112年2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2分之11,並給付916萬6,667元。由上開過程可知,兩造就「中和房地產」於系爭契約所達成之共識,係不包含「繼承自妹妹吳惠閔部分」,亦不包含「放棄該部分繼承」,而系爭契約就「斗六房地產」與「中和房地產」約定既屬相同,則同理兩造間就「斗六房地產」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自不包含「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亦不包含「放棄該部分之繼承」。

㈢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斗六房地產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2年4月4日簽發面額5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並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05年1月14日、105年9月23日、106年11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原告,共僅支付49萬7,000元,即拒絕依約履行,尚積欠價金餘額70萬3,000元(計算式:120萬元-49萬7,000元=70萬3,000元),並未支付原告。

㈣又依系爭契約(2)所示之付款條件:「(A)甲方在規劃的時間

以前,將新台幣存入乙方指定的乙方銀行帳戶」、「(B)……如甲方未能按此約定付款必須加付該款項3%罰金和再加單年利率1.8%」等語,該款約定所謂「再加單年利率1.8%」,依雙方當事人真意,乃係「附條件之利息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並非遲延利息約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①罰金共2萬1,090元【計算式:(4萬3,000元+12萬元+12萬元+14萬元+14萬元+14萬元)×3%=2萬1,090元】,以及②違約金共8萬1,180元【計算式:102年(4萬3,000元×1.8%×10年=7,740元)+104年(10萬元×1.8%×8年=1萬4,400元)+105年(10萬元×1.8%×7年=1萬2,600元)+106年(12萬元×1.8%×6年=1萬2,960元)+107年(12萬元×1.8%×5年=1萬0,800元)+108年(12萬元×1.8%×4年=8,640元)+109年(12萬元×1.8%×3年=6,480元)+110年(14萬元×1.8%×2年=5,040元)+111年(14萬元×1.8%×1年=2,520元)=8萬1,180元】,合計10萬2,270元予原告。

㈤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70萬3,000元,以

及罰金、違約金共10萬2,270元,並應就積欠70萬3,000元之剩餘價金部分,給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念及兄妹情誼,無願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立即訴諸法院、對簿公堂,原告雖已為多次聯繫、催繳,並於113年7月2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支付上揭款項,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契約(一)、(2)(B)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270元,暨其中70萬3,000元(即積欠價金部分)如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已充分表明原告必須將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繼承部分

百分百移轉(包括當時及未來),被告始須給付原告120萬元,然原告並未履行承諾。另亦無任何判決書表示原告未將系爭斗六房地產完全轉讓予被告,被告可以平白無理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内容,原告應履行事項有二:㈠將原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變更稅籍登記為被告名義;並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即繼承自兩造之母吳鄭秀琴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將兩造因繼承取得胞妹吳惠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原告將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被告,暨就因繼承取得吳惠閔所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變更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率分別共有後,將原告名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上開㈠之部分原告業已履行完畢,然㈡之部分則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迄今尚未履行。而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內容,原告除應移轉「繼承自母親吳鄭秀琴遺產」之部分外,亦包含「移轉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或放棄該部分之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並不包含「原告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亦不包含「放棄該部分之繼承」,明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

㈡系爭契約(一)明確約定:「乙方以斗六房地產擁有的持分(包

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付新台幣共壹百貳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 給予乙方。」,足認就系爭斗六房地產部分,原告係以「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即未來可能繼承自吳惠閔部分),交換被告應給付之「120萬元價金」,此係有對價之財產交換。原告主張其已全數履行完給付義務,被告自應給付餘款價金,乃屬當然云云,顯無理由。

㈢系爭斗六房地產中關於「繼承自吳惠閔部分或放棄該部分繼

承」之約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原告於111年11月擬出售「中和房地產」時,委託律師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因已知悉「中和房地產」關於「繼承自妹妹吳惠閔部分或放棄該部分繼承」之約定屬於無效,然原告如今卻又以被告未配合該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主張原告就「斗六房地產」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係將不相干的兩件事互相混淆,顯無足採。

㈣兩造之母吳鄭秀琴於101年6月6日過世,辦理遺產繼承自應支

付相當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中4萬3,000元。原告嗣於102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繼承自母親吳鄭秀琴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當時吳惠閔還未過世,被告認為原告將來在繼承吳惠閔之遺產後,亦會依約將繼承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基於互信原則,才於翌日即102年4月4日提前給付兩造約定之第一期款,並將被告所墊付應由原告負擔之辦理遺產繼承手續費及補稅費用共4萬3,000元加以抵銷,因此簽發面額5萬7,000元支票交付原告,如原告認5萬7,000元之給付不符合兩造之約定,當時就應該提出意見,然原告已接受該5萬7,000元之給付,由此可以證明確有被告主張抵銷的原因存在,是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實際已給付之價金總金額合計為54萬元)。

㈤原告雖依照系爭契約(一)之約定為請求,然系爭契約是否全

部無效或一部有效,尚屬未定。倘若被告取得系爭斗六房地產之全部所有權,是系爭合約書約定的關鍵,則本件有關斗六房地產之系爭契約亦可能全部無效。如認屬一部無效,原告尚未給付的部分占全部應給付部分之3分之1,相對金額應為40萬元,然因原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斗六房地產應有部分6分之1,造成被告處理上之困難,是被告主張給付之金額應減為給付金額之一半即60萬元。

㈥又系爭契約是否全部無效或一部有效,既尚屬未定,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2)(B)之約定請求罰金及遲延利息。應注意者,系爭契約付款條件(2)(B)係約定:「如甲方提前付款,該款項以當年利率1.8%減低」,同項文義並記載如甲方未能按此約定付款「再加單年利率1.8%」,從上開文義以觀之,該「單年利率1.8%」係有關「遲延利息」利率之規定,並非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另被告就系爭斗六房地產為原告墊付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規費共計6萬2,59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規費徵收單及收據可證,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305頁至第307頁):㈠原告及被告為兄妹,兩造之母為吳鄭秀琴,兩造並有胞妹吳

惠閔,吳鄭秀琴前於101年6月6日亡故,吳惠閔則於107年1月25日亡故。

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吳鄭秀琴、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亦由兩造及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

㈢嗣吳鄭秀琴於101年6月6日亡故,兩造及吳惠閔因繼承取得吳

鄭秀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然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兩造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斗六房地產」及「中和房地產」,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斗六房地產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付新台幣共壹百貳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給予乙方。……⑴斗六房地產(一)完成以上產權移轉,甲方付乙方NT$10萬元,接者一年後的年底(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連續九個年底前付完NT$120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一次至第三次各NT$10萬元整,第四次至第七次NT$12萬元整,第八次至第十次各NT$14萬元整。……⑶甲方要負責斗六房地產的產權轉移及遺產繼承的一切有關費用及手續,包括稅(增值稅、贈與稅)、政府規費、代書費,由甲方付全部為取得此產權的花費,乙方要合作,不可耽誤,以最省稅省錢方式,協助甲方完成以上手續。……」之內容。

㈣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變更稅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及吳惠閔於102年1月8日再就吳鄭秀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復於102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即繼承自吳鄭秀琴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至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3分之2。

㈤吳惠閔於107年1月25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吳惠閔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08年11月2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另系爭建物亦由兩造繼承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

㈥原告前分別於102年4月4日、104年1月26日、105年1月14日、

105年9月23日、106年11月20日自被告收受票據號碼為G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萬7,000元之支票、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共計49萬7,000元。

㈦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將兩造因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將所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被告,暨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協同被告辦理稅籍資料,將納稅義務人分割為被告與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率分別共有後,將原告名義部分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該案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並謂:「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按:即原告)應將其因繼承關係取得吳惠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按:即被告)之約定部分,顯係於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前,就被繼承人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原告於該案確定前並未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為給付。

㈧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且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兩造之母吳鄭秀琴、兩造之胞妹

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亦由兩造及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嗣吳鄭秀琴於101年6月6日亡故後,兩造及吳惠閔因繼承取得吳鄭秀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訴字卷第67頁至第80頁)、雲林縣稅務局114年5月2日雲稅房字第114006618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是由系爭斗六不動產之所有關係及兩造之繼承關係(另見限閱卷兩親等關係查詢資料)以觀,系爭契約所載「如未來可能有繼承之持分」,當係指原告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職是,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將其因繼承取得吳惠閔就系爭斗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約定部分,顯係兩造於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前,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而兩造前均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吳惠閔之「監護人」,有依法妥適保護教養吳惠閔,暨管理吳惠閔財產之義務,此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案卷宗所附上開裁定確認無訛(見兩造前案上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吳惠閔生前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從於生前同意兩造之上開約定。從而,系爭契約就上開約定部分,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亦同此一認定,並以此理由判決本件原告無庸將其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移轉予本件被告)。

㈢於茲應予探求者,系爭契約就移轉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約定部

分,究屬可分或不可分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斗六房地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付新台幣共壹百貳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給予乙方。……⑴斗六房地產(一)完成以上產權移轉,甲方付乙方NT$10萬元,接者一年後的年底(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連續九個年底前付完NT$120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一次至第三次各NT$10萬元整,第四次至第七次NT$12萬元整,第八次至第十次各NT$14萬元整。」等語,系爭契約顯然僅就系爭斗六房地產之「整體價金」約定為120萬元,並未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新繼承自母親吳鄭秀琴遺產之部分」、「原告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各部分之價金有所區分。且由系爭契約所載就「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原告亦應配合「移轉」或以「放棄繼承」之方式,讓被告「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之約定以觀,兩造就系爭斗六房地產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及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使被告完整取得系爭斗六房地產之「全部」,且讓被告取得原告繼承吳惠閔所取得之部分,應屬原告給付義務之一,給付範圍並非僅有原告「原持有之部分」及「繼承自母親吳鄭秀琴之部分」,否則兩造即無庸畫蛇添足就原告「未來可能有繼承之持分」亦須配合移轉或放棄繼承此節,特別進行約定。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認系爭斗六房地產於經濟上具有使用之不可分性,僅取得部分房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型態,實難以就系爭斗六房地產能取得有效利用,此亦足徵兩造當時訂約目的即在於使一方能完整取得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產權。再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實況,買方如僅能取得標的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並無法取得該不動產之全部,於使用上仍須受其他共有人限制,買方所願意支付之價金,當較其能直接取得「全部」不動產產權所願意之支付之交易價金有所落差,是倘被告依約僅能取得系爭斗六房地產之「部分」應有部分,並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權,願意支付之對價應有所不同,如強行以120萬元換算應有部分比例,並使其他部分仍歸於有效,要求被告應給付相對取得有效部分比例之價金,恐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並不合於公平性。是系爭契約就「斗六房地產」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及所為價金給付約定,應屬整體不可分之契約,且依情形應已無從達於當時訂約之目的,屬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及依系爭契約(2)(B)請求給付違約金,並非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之範

圍,並不包含原告繼承自兩造之胞妹「吳惠閔」就系爭斗六房地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提出兩造前案判決為其依據。然觀諸系爭斗六不動產之所有關係及兩造之繼承關係,系爭契約所指「如未來可能有繼承之持分」,當係指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尚難認有其他解釋可能性。且倘如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契約僅有約定原告「原持有之部分」及「繼承自母親吳鄭秀琴之部分」,並以此為120萬元之對價,兩造實無庸畫蛇添足並約定「如未來可能有繼承之持分」,亦須「配合」被告之要求移轉予被告,或放棄該部分之繼承,以此方式讓被告更「完全」取得系爭斗六房地產,可見原告移轉其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或放棄該部分之繼承,亦應屬原告給付義務之範圍。又綜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之理由,係引述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並以「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將其因繼承關係取得吳惠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即被告)之約定部分,顯係於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前,就被繼承人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為其理由論據,並非以「如未來可能有繼承之持分」不包含「原告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為其理由論據(訴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就系爭契約(二)「中和房地產」部分,被告就

其自吳惠閔處繼承取得「中和建物」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並未移轉予原告,且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擬將「中和房地產」出售他人時,被告亦主張優先購買權,兩造復於112年2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購買原告已取得之應有部分12分之11,同理足認系爭契約(一)「斗六房地產」之部分,自不包含「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亦不包含「放棄該部分之繼承」。惟臺灣高等法院前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斗六房地產」部分,關於「因繼承關係」取得吳惠閔之應有部分為移轉或拋棄繼承之約定為「無效」,該案並判決確定,原告自非無可能認為就系爭契約「中和房地產」之部分,因同一解釋,已無可能要求被告完成全面性之移轉,且有難以利用之情,遂因此選擇將其已取得之應有部分出售他人,被告亦非無可能以主張優先承買權或另行和解之方式,設法與原告就「中和房地產」之利用關係謀求後續解決,尚難以此「事後行為」即反推系爭契約中就「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並不包含「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亦難以藉此反推原本契約之約定為有效或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堅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及(2)(B)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萬3,000元,以及罰金、違約金共10萬2,270元,並就上開70萬3,000元剩餘價金部分,給付以如附表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之本金 應給付到期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利息 4萬3,000元 102年4月4日 自102年4月5日 5% 2 利息 12萬元 108年12月31日 自109年1月1日 5% 3 利息 12萬元 109年12月31日 自110年1月1日 5% 4 利息 14萬元 110年12月31日 自111年1月1日 5% 5 利息 14萬元 111年12月31日 自112年1月1日 5% 6 利息 14萬元 112年12月31日 自113年1月1日 5% 以上合計未支付價款本金70萬3,000元,依5%遲延利息計算違約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