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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陳正欽被 告 楊淑娟

林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0二‧九八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一三五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晏生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淑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林晏本(已歿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生前積欠

伊信用卡及借款等債務,金額合計約新台幣93萬元未償,上開債務嗣為被告(即林晏本之母)楊淑娟所繼承。

⒉其次,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

5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林晏本與被告(即林晏本之兄)林晏生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等,林晏本死亡後,林晏本在系爭房地中之應有部分乃為同案被告楊淑娟所繼承,並於113 年6 月26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

⒊113 年7 月間,楊淑娟又將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林晏生,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登記在案。

⒋楊淑娟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致伊對楊淑娟之前

揭信用卡及借款債權難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於113 年7 月間所為,而原告係於114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始可。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晏本與被告(即林晏本

之兄)林晏生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嗣林晏本於

113 年3 月1 日死亡,林晏本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所積欠伊之信用卡及借款等債務合計約93萬元,乃均為被告(即林晏本之母)楊淑娟所繼承,詎楊淑娟於113 年7 月間將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同案被告林晏生,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異動登記在案等各情,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林晏本除戶謄本、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帳單、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及撥款紀錄暨帳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5-17、23-6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楊淑娟迄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業如前述,而

楊淑娟此前除就系爭房地享有應有部分外,楊淑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前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使原告對楊淑娟之上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林晏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淑娟所有,自為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於113 年7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被告林晏生應將系爭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淑娟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