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被 告 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訂委託書,依委託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因本委託書而涉訟者,同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係就本件委託契約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因債務整合需用資金,於113年9月下旬,委託原告按
約定條件為被告尋找合適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被告則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雙方於同年10月30日簽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㈡原告於接受委託任務後,先將被告提供之擔保品送請相關
單位鑑定價值,除即時向被告彙報可能之貸款額度外,並耐心與被告說明申辦貸款流程與相關進度;於初步瞭解被告之擔保品條件後,原告旋即開始為被告彙整財力證明等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按其信用條件尋找合適之貸款單位。
㈢經原告與多方貸款單位接洽、磋商,終於覓得訴外人歐悅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悅公司)有符合被告條件之貸款方案,遂與被告商討並得其同意後,協助其向訴外人歐悅公司送件申請。而被告於原告之協助下,順利於113年10月下旬取得訴外人歐悅公司之貸款核准;該貸款方案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條件)。原告業已完成受託任務;而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作為同意支付委託費用之證明依據。
㈣豈料,被告竟於取得貸款核准後,反悔稱自己暫無貸款需
求,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委託費用。原告溝通無果,只得委託略策法律事務所於113年11月22日發函,提醒被告按約定支付委託費用;惟未獲被告回覆。原告無奈,只得以訴請求之。
㈤按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同意於申辦通過
後7日內,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報酬:貸款核准總額之6%。」;再按第七條第三項約定:「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訴訟裁判費。」。
㈥而被告取得訴外人歐悅公司總額6,500,000元之貸款核准,
則應給付原告390,000元之委託費用,加計遲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與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0,000元,共計530,000元整。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歐悅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誤繕為114年10月23日
)核准被告之貸款申請後,原告旋即向被告詳實報告貸款額度、利率與還款期數等,並協助被告釐清前貸餘額,以利訴外人歐悅公司確認代償金額;而被告則因滿意該貸款方案,於同年月3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按取得之貸款條件,逐一手寫填入系爭委託書第一條之委託條件欄位,即等同為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其無力負擔月繳款金額始終止委託,與上開事實相悖,並無理由。
⒉又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
方自行決定…」,則原告之任務係為被告取得符合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被告最終是否有與貸款單位完成對保、簽約與撥款等,皆由被告自行決定,亦並非給付委託費用之前提要件,併予敘明之。
二、被告則以:㈠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
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為民法第539條所明定,而:
原告受任辦理系爭事務,原告再將系爭貸款等事務委任訴外人歐悅公司辦理,惟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供貸款利率、還款期數、月繳款金額等,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履行,當然立即直接請求終止委任,否則被告如果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卻貿然接受,必定自當月起即開始違約,無法清償,必定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傾家蕩產,甚至被提告詐欺罪,身陷牢獄之災,十分清楚明白。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必須接受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供貸款利率、還款期數、月繳款金額等融資條件,不能終止契約,綜觀起訴狀所記載理由,其目的在據以滿足原告報酬請求權,顯係錯誤,係將原告自己之快樂,建築在被告的痛苦之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同意於申辦通過後7日內,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報酬:
貸款核准總額之6%」等,惟被告沒有能力負擔貸款及還款條件,已終止系爭貸款,當然沒有任何核准款項可言,原告妄圖依據「貸款核准總額之6%」,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費用390,000元,經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不符,顯係不法,更無理由。
⒉原告起訴請求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除雙
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認為被告不接受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供貸款利率、還款期數、月繳款金額等融資條件,併終止系爭契約,即認為是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不符,因此,被告不接受自己沒有能力負擔之貸款及還款條件,及終止系爭契約,不能認為被告違約,既未違約,自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顯係不法,更無理由。
㈢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在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查第一審法院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原告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七條第三項「…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顯無依據。
㈣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與為此所支出之…訴訟裁判費。」顯然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㈤有關兩造間連絡都是使用Line對話,此有原告所提出原證
五,113年10月23日至30日原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證,合併敘明。
㈥按被告與訴外人歐悅公司並未簽訂消費借貸(貸款)契約
及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實際上並無解除或終止消費借貸契約等問題,原告佯稱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供貸款利率、還款期數、月繳款金額等貸款契約條件等(實際上,被告並未由訴外人歐悅公司收受上列貸款條件等任何相關文件, 全部都是原告所轉述),充其量最多僅是要約,被告並未對此要約作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根本無違約問題。此亦可由訴外人歐悅公司從未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足證。且:
⒈被告從未與訴外人歐悅公司代表人或任何代理人見面,
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簽訂任何文件,甚至不知道訴外人歐悅公司有無提供任何文件,或提供諮詢等,根本沒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更沒有損害賠償問題,因此,原告並無代位訴外人歐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權利。
⒉被告不知道訴外人歐悅公司存在,純係原告自稱已代為
尋得訴外人歐悅公司願意提供融資條件要約,但是被告並無能力負擔還款條件,所以沒有承諾,沒有同意貸款。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係原告指示被
告依原告所述內容填載,被告固依指示填載,但是,被告並非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貸款)契約及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此,縱然系爭貸款條件係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出,或是委託原告提出,最多亦僅是要約,被告既未承諾,或簽訂消費借貸(貸款)契約,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未接受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出系爭貸款條件,就是違反系爭委託書,其據此請求報酬及違約金等,顯然沒有理由。
⒋況且,被告已明確表示沒有能力負擔訴外人歐悅公司所
提供融資之還款條件,就已坦白明確表示會倒債,如此情況,訴外人歐悅公司仍願意提供貸款嗎?仍願意白白提供金錢奉送被告嗎?實在令人難於想像!實際上是訴外人歐悅公司在明確知悉被告沒有還款能力後,依照常理,必定會拒絕被告貸款請求,怎麼可能會核准?承辦人豈非犯背信罪,十分清楚明白!又怎麼會是被告拒絕核准?論理依據何在?原告起訴無非依據所自稱「被告於原告協助之下,順利於113年10月下旬取得訴外人歐悅公司之貸款核准,該貸款方案為650萬元」等語(請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之㈢之記載),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恐係無稽之談?㈦被告沒有能力接受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條件,系爭貸款契約
並未成立生效;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茲再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視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且原告如認為被告沒有能力接受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出系爭貸款條件,系爭消費借貸(貸款)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9月下旬與原告接洽,請原告代其尋覓願意貸
款之第三方貸款予其,兩造並以原證二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討論貸款方案及還款條件。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獲得訴外人歐悅公司出具核貸建議書
上所載核貸金額為650萬元,還款期數84期,每期應付款129,103元。
㈢原告接獲訴外人歐悅公司上開核貸建議書後,以原證5編號
1之LINE對話告知被告有關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出之核貸條件。
㈣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記載被
告委託原告取得合於該委託書所列貸款條件之貸款,至於被告後續是否貸款由被告自由決定。另外,該委託書上所載之內容為被告所填寫及簽名,其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託報酬為貸款核准總金額之百分之6,及如被告違反該委託書任一條款原告可不待催告逕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訴訟裁判費。
㈤嗣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貸款條件,向訴外人歐悅公司為貸款。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用與訴訟裁判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9月下旬與原告接洽,請原告代其尋覓願意貸
款之第三方貸款予其,兩造並以原證二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討論貸款方案及還款條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獲得訴外人歐悅公司出具核貸建議書上所載核貸金額為650萬元,還款期數84期,每期應付款129,103元。原告接獲訴外人歐悅公司上開核貸建議書後,以原證五編號1之LINE對話告知被告有關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出之核貸條件。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記載被告委託原告取得合於該委託書所列貸款條件之貸款,至於被告後續是否貸款由被告自由決定。另外,該委託書上所載之內容為被告所填寫及簽名,其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託報酬為貸款核准總金額之百分之6,及如被告違反該委託書任一條款原告可不待催告逕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訴訟裁判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及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既然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上約定被告委
託原告取得合於該委託書所列貸款條件之貸款即可,至於被告後續是否貸款由被告自由決定。且系爭委託書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託報酬為貸款核貸總金額之百分之6,則只要原告已經完成受託事務,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訴外人歐悅公司申辦貸款,被告均需依約給付委任報酬,而原告確實於113年10月17日獲得訴外人歐悅公司出具之核貸建議書,其上載核貸金額為650萬元,還款期數84期,每期應付款129,103元之核貸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核貸建議書及訴外人歐悅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第145至第147頁),又原告接獲訴外人歐悅公司上開核貸建議書後,已以原證五編號1之LINE對話告知被告有關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出之核貸條件。兩造並於11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顯見原告已經完成委託事務,當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貸款核准總金額之百分之6之委任報酬39萬元。
㈢若被告違反該委託書任一條款原告可不待催告逕向被告請
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系爭委託書第七條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查。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為原告為被告覓得貸款對象願意核貸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6,其報酬已屬不低,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原告已經完成委任任務,並無其他受任事項需處理,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便違約不給付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委任報酬,兩造約定被告需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原告就1萬元金額內違約金之請求始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㈣倘被告違反該委託書任一條款原告可不待催告逕向被告請
求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訴訟裁判費,亦為系爭委託書第七條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按,則不論原告依契約以訴訟方式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需強制律師代理,因基於契約自由,原告依據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自有所據,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憑。至於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需給付訴訟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違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據。
㈤承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0,000元【計算式:390,000元+10,000元+40,000元=440,000元】。
㈥被告雖辯稱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
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為民法第539條所明定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使訴外人歐悅公司處理任何委任事務,僅係受被告委任尋覓願意核貸對象,故本件與民法第539條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為本件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原告於覓得訴外人歐悅公司願意核貸後,已以LINE告知被告有關訴外人歐悅公司之核貸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應屬已經給予被告相當時間考慮是否簽立系爭委託書,且被告亦稱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及簽名,則簽立系爭委託書顯然係依照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原告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即便如被告所辯系爭委託書上之內容為其依照原告之指示所填寫,然其內容與訴外人歐悅公司提出之核貸條件及原告事先通知被告之核貸條件均一致,故僅係原告輔助被告就已經協議完成之貸款條件為書面填寫,並無何違反被告之自由意思,是原告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㈧被告雖又辯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其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且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且被告沒有能力接受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出系爭貸款條件,被告與訴外人歐悅公司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內容負舉證責任云云,並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為其依據。然即便被告可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但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已於其時取得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報酬債權及請求權,即便嗣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不妨礙原告依約請求委任報酬、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且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故本件與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之事件事實不同,並無該判例所載內容之適用,亦可認定。
㈨被告雖又辯稱其與訴外人歐悅公司並未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及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實際上並無解除或終止消費借貸契約等問題,原告佯稱訴外人歐悅公司所提供貸款利率、還款期數、月繳款金額等貸款契約條件等,充其量最多僅是要約,被告並無能力負擔還款條件,所以沒有承諾,沒有同意貸款,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根本無違約問題云云。然本件依據兩造之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只要完成委託事務,即屬請求委任報酬,與被告是否確實向訴外人歐悅公司貸款無關,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辯稱其從未與訴外人歐悅公司代表人或任何代理人
見面,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簽訂任何文件,甚至不知道訴外人歐悅公司有無提供任何文件,或提供諮詢等,根本沒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更沒有損害賠償問題,因此,原告並無代位訴外人歐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約定為自己向被告請求相關給付,並非代位訴外人歐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權利,故其所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