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塗宜琳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 告 呂尉凡
羅誼婷
楊淯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尉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誼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淯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尉凡、被告羅誼婷、被告楊淯諴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20元為被告呂尉凡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尉凡如以新臺幣205,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98元為被告羅誼婷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誼婷如以新臺幣249,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楊淯諴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淯諴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1(即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96元;被告2(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應給付原告99,970元;被告3(即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應給付原告150,014元;被告4(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應給付原告49,999元;被告5(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查明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民事起訴更正狀變更被告1為呂尉凡、被告2為羅誼婷、被告3為楊淯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受同一詐欺之基礎事實所為,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尉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尉凡、羅誼婷、楊淯諴均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被告呂尉凡將附表編號1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羅誼婷將附表編號2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楊淯諴將附表編號3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退萬步言,縱令其無故意,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利用Instagram帳號(下稱
IG帳號)、「aileenl5508」、暱稱「星光智者」傳送虛偽之抽獎連結予原告,並透過後台設定虛構原告抽中一等獎即新臺幣(下同)獎金128,888元之假象,致原告信以為真,遂加入LINE暱稱「金融卡金流服務平台」之窗口欲兌換獎項,原告依「金融卡金流服務平台」之指示提供姓名及受獎帳戶等資訊後,「金融卡金流服務平台」卻以「您好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被係統沖正下撥失敗喔」、「這種問題有多種原因需要您對接專員根據您的訂單資訊來幫您受理」等語,佯稱獎金無法順利入帳,要求原告向專員協助,原告乃自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開始與LINE暱稱「楊晨」、「張嘉偉」及「李國雄」等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聯繫。起初,「楊晨」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原告佯稱:「由於原告先前所提供之受獎帳戶經系統偵測有異常,是需請原告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來完成帳戶驗證程序,待渠等確認帳戶安全後,即會全數返還款項並一併匯入獎金至該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之帳戶,要進行帳戶驗證。詎原告陸續匯款後,「楊晨」、「張嘉偉」卻遲未能完成帳戶驗證,經原告催促又不斷推托搪塞,「李國雄」甚至以「需為原告完成金融卡更新程序,方能進行撥款」為由,要求原告將名下全數金融帳戶提款卡都寄出,原告驚覺有異,因此致電165反詐騙專線求證,始得知自己遭遇抽獎詐欺集團,因而受有共505,18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呂尉凡應給付原告20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羅誼婷應給付原告24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淯諴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尉凡:
被告呂尉凡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但於114年3月18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呂尉凡亦是遭遇與原告同樣之IG帳號抽獎連結之詐騙手法,被告呂尉凡也是受害者。被告呂尉凡先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後,為求能將款項取回,始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此與一般買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情形不同,被告呂尉凡主觀上並無將帳戶寄出可能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羅誼婷:
被告羅誼婷亦是受到與原告所述之IG帳號抽獎連結之詐騙手法而遭詐騙約150,000元,被告羅誼婷擔心錢要不回來,才透過LINE受自稱「李妙雪」指示交付帳戶及密碼,詎對方遲未回覆又消失無蹤,被告羅誼婷驚覺被騙,旋即報警。被告羅誼婷並無幫助他人之意,非故意詐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淯諴:
我在113年6月遭詐騙集團騙走帳戶,我被騙的經過與被告呂尉凡一樣,我也是受害者。詐騙集團先叫我加LINE聯繫專員,先依LINE暱稱「張嘉偉」之指示轉出一萬元,又依LINE暱稱「林志傑」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6月13日我問「林志傑」:「請問我的金融卡寄回來了嗎?」,對方卻未回應,我改問「張嘉偉」,對方稱「要去借一張不是名下的金融卡,裡面要超過30000的,在把前領回去卡片明天就寄回去了」等語,我說我沒有,對方就消失無蹤,我發覺被騙就去派出所報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被告呂尉凡所有。附表編號2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被告羅誼婷所有。附表編號3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被告楊淯諴所有。
㈡原告匯款金錢至被告之帳戶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呂尉凡於113年6月17日以其受詐騙為由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羅誼婷於113年6月14日以其受詐騙為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楊淯諴於113年6月14日以其受詐騙為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237頁)。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呂尉凡之遲延利息自114年2月28日
起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羅誼婷之114年2月28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楊淯諴之遲延利息自114年3月8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被告呂尉凡所有。附表編號2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被告羅誼婷所有。附表編號3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被告楊淯諴所有。原告因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金錢至被告之帳戶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羅誼婷、楊淯諴均稱:對於寄送帳戶的對象並不認識也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被告呂尉凡雖未到庭,但被告呂尉凡因無正當理由交付8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75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23頁),可知被告等在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相處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尉凡、羅誼婷、楊淯諴分別賠償原告205,205元、249,984元、5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答辯稱渠等亦係因中獎通知被騙帳戶等語。惟查,近
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再考量被告羅誼婷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已經7年等語;被告楊淯諴自稱:其學歷係大學畢業,在做冷凍空調已經2年多等語(本院卷第460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核實對方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即為領取中獎金額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是被告所辯,仍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尉凡應給付原告205,205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誼婷應給付原告249,984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淯諴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之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及原告之轉出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 匯款證據出處 1 呂尉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見苗院卷第71-73、77-79頁) ①113年6月13日13時44分 原告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49,989元 苗院卷第77、137頁、本院卷第332頁 ②113年6月13日13時45分 原告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49,999元 苗院卷第79-2、138頁、本院卷第332頁 ③113年6月13日14時10分 原告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50,015元 苗院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32頁交易紀錄記載50,000元,差額15元應該是手續費。 ④113年6月13日14時11分 原告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5,203元 苗院卷第140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2頁交易紀錄記載5,188元,差額15元應該是手續費。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 (見苗院卷第57頁) 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 原告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49,999元 苗院卷第59、145頁、證物袋交易紀錄 合計205,205元 2 羅誼婷 臺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見苗院卷第65-69頁) ①113年6月13日15時02分 原告以LINEPAY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49,985元 苗院卷第67、141頁、本院卷第283頁 ②113年6月13日15時04分 原告以LINEPAY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49,985元 苗院卷第67、142頁、本院卷283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見苗院卷第71、75頁) ①113年6月13日15時29分 原告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50,015元 苗院卷第143頁、本院卷第335頁 ②113年6月13日15時28分 原告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99,999元 苗院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35頁 合計249,984元 3 楊淯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 (見苗院卷第61頁袋) 113年6月13日14時56分 原告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 50,000元 苗院卷第63、146頁、證物袋交易紀錄 合計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