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侯以德被 告 斗六重測辦公室

佳偉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僅於起訴狀內記載:「緣於該公司來函交求先父配合重新測量,先父已於114年1月16日病逝,已通報地政準備辦理過戶,故繼承人侯以德(即原告)認為無法配合且其涉及侮辱。特別遞狀確認該公司與重測辦公室是否有債權,另舍妹侯淑媛已拋繼承。請承審法官明察」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已有未明,且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