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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林鴻鈞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被 告 吳奕樺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圳頭段1145、1146、1147、11

48、1149、1161、1162、1163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建號7建物之豬舍及相關設備等建物;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暫編建號8建物及相關設備等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11年11月3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委請代理人向雲林縣政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於斯時原告即有將系爭不動產供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預定計畫,堪認具有客觀可確定性無疑。然因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已申請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卻在系爭不動產上所飼養之豬隻於112年8月14日全數售出後遲未報請審核後註銷該登記證,致其無法申請農業畜牧設施使用,是斯時起被告即應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辦理註銷事宜至114年2月11日雲林縣政府同意被告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止,約共18個月,以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經營畜牧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獲利為計算基準,請求其賠償200萬元損害。縱認無法依被告經營之利潤做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亦請鈞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做為農業畜牧之用途,實已受有損害,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酌定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拍賣之初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上有禽畜飼養登記證,且拍定後多次與經營者即訴外人吳秉峰洽談登記證買賣事宜,因無法協議而作罷,但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應註銷飼養登記證,被告係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原告於鈞院另案即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陳述㈡狀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因有禽畜飼養登記,致原告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故被告於春節假期結束,於114年2月4日即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歇業,雲林縣政府於114年2月11日函覆被告,同意註銷飼養登記證。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做何使用,被告無權置喙,而從事畜牧業,僅為選項之一,並非唯一,故以其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即主張受有損害,顯屬過於牽強,縱使系爭不動產無畜牧登記證,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否一定通過,仍屬未知?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使有因果關係,其日後經營畜牧業是否獲有利益,亦屬未知,此屬原告之期待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再者,每個人的經營方式、規模不同,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之經營成果做為損害之計算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1月3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禽畜飼養登記證,場名分別為「億山畜牧場」、「億山畜牧場(第一分場)」(下合稱系爭飼養證),被告已於114年2月間申請歇業,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14年2月11日同意並註銷系爭飼養證;原告前曾委請代理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已取得系爭飼養證,且申請人與牧場負責人不符為由退件,原告再於113年5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註銷系爭飼養證,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11月13日以原告聲請事由與相關規定不符為由而不同意註銷;原告曾向訴外人吳秉峰、吳振忠及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嗣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雲院宜102司執壬字第156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12006021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申請書、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農畜二字第1132542163號、民事答辯狀、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農畜二字第1140011685A號、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怠於報請註銷系爭飼養證,致使原告無法為預定計畫之使用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原告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2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主張因被告怠於註銷系爭飼養證致受有損害云云,然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乃依據畜牧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依據畜牧法及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可知,所謂畜禽飼養登記證是行政管制措施,為政府管理畜牧業所採取之行政作用,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且佐以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可知,未報請行廢止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之效果僅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顯見被告未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報請註銷系爭飼養證,亦僅係主管機關應逕為註銷系爭飼養證,被告並無報請註銷系爭飼養證之義務甚明。

㈢、再查,原告明知被告有以系爭不動產申請系爭飼養證,然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請求被告註銷系爭飼養證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係原告自己怠於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飼養證而致受有損害。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4年2月3日後,於114年2月4日即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歇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14年2月11日同意並註銷上開禽畜飼養登記證,此有畜禽飼養場辦理歇業申請書、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農畜二字第1140011685A號、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與被告怠於報請註銷系爭飼養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