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林建龍
蕭碧雲
蕭英彬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黃文錠
林志遠
郭宗宏
顏邦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錠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林志遠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林建龍部分: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 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次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如附表所示(即分別為85年4月27日、85年5月8日、85年6月14日、85年6月14日),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檐保之債權,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8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4日因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分別於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8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歸於消滅。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鈞院著有112年度六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訴外人林政圻與被告黃文錠、郭宗宏及顏邦機之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志遠部分另外成立調解),此有判決書可稽,可知系爭121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在期限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内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 號判決可資參照)。若普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於存續期間内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諸相同法理,自亦應許抵押物所有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又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進財於113年7月16日死亡,
其所遺財產即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58分之3420部分由繼承人林建龍即原告、訴外人林莉雯及林懿琪繼承,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原告為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58分之3420公同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之。
⒌再者,就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358分之2938部
分,原告林建龍亦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358分之2938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惟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358分之2938部分上之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林建龍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抵押權。
⒍末者,系爭1210地號土地上存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
屆滿,自85年6月15日起算迄今均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又過5年亦未見被告等人有行使抵押權,則上開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121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林建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蕭英彬及蕭碧雲部分: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⒈本件訴外人林政圻與被告黃文錠、郭宗宏及顏邦機之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經鈞院106年訴字第59號判決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志遠部分另外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可知系爭1211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
⒉再者,系爭1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蕭英彬及原告蕭
碧雲,原告蕭英彬為訴外人蕭蘇巧鳳之繼承人。此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告蕭碧雲則亦為系爭121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又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存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屆滿,自85年6月15日起算迄今均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又過5年亦未見被告等人有行使抵押權,則上開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志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於114年3月10日提出書狀陳述:
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林志遠任何債務,若原告撤回對被告林志遠之起訴,本人林志遠則願意無異議同意接受法官的任何判決,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林建龍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建龍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如附表所示(即分別為85年4月27日、85年5月8日、85年6月14日、85年6月14日),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檐保之債權,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8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4日因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黃文錠、林志遠、郭宗宏、顏邦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分別於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8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歸於消滅等語,為被告林志遠自認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進財於113年7月16日死亡,
其所遺財產即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58分之3420部分由繼承人林建龍即原告、訴外人林莉雯及林懿琪繼承,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9頁),原告林建龍為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58分之3420公同共有人之一,且原告林建龍已就其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權利範圍12716分之3420(其餘12716分之3420登記為訴外人林懿琪取得),此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惟系爭1210地號土地上原告林建龍權利範圍12716分之3420所有權上之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林建龍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林建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1210地號土地上其權利範圍12716分之3420之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⒋再者,就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358分之2938部
分,原告林建龍亦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358分之2938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9頁),惟系爭1210地號該權利範圍6358分之2938之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林建龍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林建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121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6358分之2938之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⒌綜上原告林建龍請求就系爭1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79
分之2324【計算式:3420/12716+2938/6358=2324/3179】之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所據。
㈡原告蕭英彬及蕭碧雲部分:
⒈系爭1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蕭英彬及原告蕭碧雲,
原告蕭英彬為訴外人蕭蘇巧鳳之繼承人。此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蕭碧雲則亦為系爭121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蕭英彬及蕭碧雲主張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存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屆滿,自85年6月15日起算迄今均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又過5年亦未見被告等人有行使抵押權,則上開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林志遠自認其對原告蕭英彬及蕭碧雲並無債權存在,而被告黃文錠、郭宗宏、顏邦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蕭英彬及蕭碧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英彬為訴外人蕭蘇巧鳳之繼承人,原告蕭英彬為訴外人蕭蘇巧鳳死亡時即已因繼承此一非法律行為系爭1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他論。故即便原告蕭英彬尚未登記為系爭12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不解其為系爭12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⒊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英彬雖尚未登記為系爭12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蕭英彬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並非處分其物權之行為,僅為排除其物所有權妨害之行為,故其仍得為本件之請求。
⒋故原告蕭英彬及蕭碧雲請求被告等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1210、121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211地號土地 黃文錠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0821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4年5月9日 權利人:黃文錠 擔保債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4月27日 清償日期:85年4月27日 債務人:林政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19分之49 設定義務人:林政圻 2 林志遠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0885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4年5月13日 權利人:林志遠 擔保債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5月9日起至85年5月8日 清償日期:85年5月8日 債務人:林政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19分之49 設定義務人:林政圻 3 郭宗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1155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 權利人:郭宗宏 擔保債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9日起至85年6月14日 清償日期:85年6月14日 債務人:林政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19分之49 設定義務人:林政圻 4 顏邦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1155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 權利人:顏邦機 擔保債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9日起至85年6月14日 清償日期:85年6月14日 債務人:林政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19分之49 設定義務人:林政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