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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林水泉

林水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龍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被 告 許趨明

許繫明許憲秋林純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榮被 告 許家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金鳳被 告 林良德

林紀諾林良三許創淵許周晟(即許擇文之繼承人)

許智鈞(即許擇文之繼承人)

許鶴馨(即許擇文之繼承人)

許智凱(即許擇文之繼承人)

許水龍

許俊茂許敏雄許榆忠

許博森林澄棧林天理林清全許靜博許浩贏許寶國許錦淞許茂雄

許錦泉

許恒川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波被 告 許庭耀

許慶章

許寶心

許庭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被 告 許恆襦

林義清林義良林忠平林相榮林澄良林澤宏林宸緯

林姿吟

許竹山許春貴許弘謀許東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阮婉蓁被 告 許萬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擇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13.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擇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54.0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52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47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創淵、許靜

博、許浩贏、許寶國、許茂雄、許錦淞、許庭輔、許恆襦取得,並按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分之1、4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47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理、林清

全、林澤宏、林宸緯、林姿吟、林純美、林澄棧、林澄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

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312.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良德、林良

三、林紀諾、林義清、林義良、林忠平、林相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

1、4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0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趨明、許繫

明、許憲秋、許家榮、「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以上四人為公同共有)許擇文之繼承人)」、許水龍、許俊茂、許敏雄、許榆忠、許博森、許錦泉、許永波、許恒川、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1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竹山、許萬富

、許春貴、許弘謀、許東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部分面積1024.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水來、林水泉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㈦編號庚部分面積354.20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許趨明、許繫明、許憲秋、許家榮、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許水龍、許俊茂、許敏雄、許榆忠、許博森、許錦泉、許永波、許恒川、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應補償原告林水來、林水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純美、許家榮、林良三、林紀諾、許創淵、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許水龍、許俊茂、許敏雄、許榆忠、許博森、林澄棧、林天理、林清全、許靜博、許浩贏、許寶國、許茂雄、許錦淞、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許恆襦、林義清、林義良、林忠平、林相榮、林澄良、林澤宏、林宸緯、林姿吟、許竹山、許春貴、許弘謀、許東諺、許萬富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13.36平方公尺,及同段396地號、面積2754.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許擇文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請求鈞院判決許擇文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至於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許家榮、許趨明、許繫明、許憲秋、許敏雄、許博森、

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許茂雄、許庭輔、林澄良、許萬富、林良德到庭均表示:同意依甲方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永波、許錦泉、許恒川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方案之分

割方案分割,也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林純美、林良三、林紀諾、許創淵、許周晟、許鶴馨、

許智鈞、許智凱、許水龍、許俊茂、許榆忠、林澄棧、林天理、林清全、許靜博、許浩贏、許寶國、許錦淞、許恆襦、林義清、林義良、林忠平、林相榮、林澤宏、林宸緯、林姿吟、許竹山、許春貴、許弘謀、許東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許擇文已死亡,被告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就其被繼承人許擇文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許家榮、許趨明、許繫明、許憲秋、許敏雄、許博森、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許茂雄、許庭輔、林澄良、許萬富、林良德、許永波、許錦泉、許恒川、林天理、林相榮、林純美、許寶國、許竹山、許春貴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是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60地號土地北側有屋頂破損老舊無人使用磚造瓦頂平房,往南有兩間鐵皮屋,再往南依序有編號A之磚造二層樓房;樓房後方有編號A1之鐵皮屋;編號B被告林天理所有之鐵皮屋;編號C被告林天理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編號D被告林相榮、林忠平二人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樓房後方有老舊無人使用之三合院;編號E 被告許永波、許趨明、許繫明、許憲秋、許家榮、許水龍、許俊茂、許敏雄、許榆忠、許博森、許錦泉、許恒川、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等19人共有之三合院,三合院後方有編號E1之磚造瓦頂及鐵皮頂平房。系爭396地號土地東北側有編號E之三合院,往南有:編號G之T字型巷道;編號F原告二人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土地西南側有3 棟3 層樓房,由東往西依序為:編號H 被告許竹山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編號

I 被告許萬富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編號J 被告許春貴、許弘謀、許東諺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系爭360地號土地上

北側有屋頂破損老舊無人使用磚造瓦頂平房、鐵皮屋、磚造二層樓房、鐵皮屋、被告林天理所有之鐵皮屋及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林相榮、林忠平二人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老舊無人使用之三合院,被告許永波、許趨明、許繫明、許憲秋、許家榮、許水龍、許俊茂、許敏雄、許榆忠、許博森、許錦泉、許恒川、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等19人(下稱許永波等19人)共有之三合院,磚造瓦頂及鐵皮頂平房。系爭3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許永波等19人共有之三合院,土地中央有一條東西向之巷道,原告二人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許竹山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被告許萬富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被告許春貴、許弘謀、許東諺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甲部分面積147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創淵、許靜博、許浩贏、許寶國、許茂雄、許錦淞、許庭輔、許恆襦取得,並按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分之1、4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⑵編號乙部分面積147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理、林清全、林澤宏、林宸緯、林姿吟、林純美、林澄棧、林澄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

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⑶編號丙部分面積1312.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良德、林良三、林紀諾、林義清、林義良、林忠平、林相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⑷編號丁部分面積200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趨明、許繫明、許憲秋、許家榮、「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以上四人為公同共有)許擇文之繼承人)」、許水龍、許俊茂、許敏雄、許榆忠、許博森、許錦泉、許永波、許恒川、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⑸編號戊部分面積51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竹山、許萬富、許春貴、許弘謀、許東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6分之1、12分之

1、1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⑹編號己部分面積1024.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水來、林水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⑺編號庚部分面積354.20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原告林水來、林水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許趨明、許繫明、許憲秋、許家榮、許水龍、許俊茂、許敏雄、許榆忠、許博森、許錦泉、許永波、許恒川、許庭耀、許慶章、許寶心、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等人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二筆土地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二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因原物分割,兩造因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及因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不相當,而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備 註 林水來 林水泉 許趨明 199,296 99,640 298,936 許繫明 199,296 99,640 298,936 許憲秋 199,296 99,640 298,936 許家榮 199,296 99,640 298,936 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 (連帶負擔) 66,468 33,232 99,700 被繼承人:許擇文 許水龍 66,468 33,232 99,700 許俊茂 66,468 33,232 99,700 許敏雄 199,296 99,640 298,936 許榆忠 99,686 49,839 149,525 許博森 99,686 49,839 149,525 許錦泉 49,805 24,900 74,705 許永波 49,805 24,900 74,705 許恒川 49,805 24,900 74,705 許庭耀 16,586 8,293 24,879 許慶章 16,586 8,293 24,879 許寶心 16,586 8,293 24,879 受補償金額合計 1,594,429 797,153 2,391,582附表二: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360地號 396地號 備 註 1 許趨明 56分之1 184分之9 2 許繫明 56分之1 184分之9 3 許憲秋 56分之1 184分之9 4 林純美 42分之4 5 林水來 21分之2 138分之18 6 林水泉 21分之1 138分之9 7 許家榮 560分之10 1840分之90 8 林良德 84分之1 276分之5 9 林良三 84分之1 276分之5 10 林紀諾 84分之1 276分之5 11 許創淵 28分之1 12 許擇文 168分之1 552分之9 繼承人: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 13 許水龍 168分之1 552分之9 14 許俊茂 168分之1 552分之9 15 許敏雄 56分之1 184分之9 16 許榆忠 112分之1 368分之9 17 許博森 112分之1 368分之9 18 林澄棧 42分之2 19 林天理 126分之4 20 林清全 126分之4 21 許靜博 28分之1 22 許浩贏 28分之1 23 許寶國 42分之1 24 許茂雄 42分之1 25 許錦淞 42分之1 26 許錦泉 448分之2 1472分之18 27 許永波 224分之1 736分之9 28 許恒川 224分之1 736分之9 29 許庭耀 1344分之2 4416分之18 30 許慶章 1344分之2 4416分之18 31 許寶心 1344分之2 4416分之18 32 許庭輔 28分之1 33 許恆襦 84分之6 34 林義清 56分之1 184分之5 35 林義良 56分之1 184分之5 36 林忠平 28分之1 92分之5 37 林相榮 28分之1 92分之5 38 林澄良 42分之2 39 林澤宏 189分之2 40 林宸緯 189分之2 41 林姿吟 189分之2 42 許竹山 46分之3 43 許春貴 460分之15 44 許弘謀 920分之15 45 許東諺 920分之15 46 許萬富 46分之3附表三: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關於編號庚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庚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許趨明 35420分之1004 2 許繫明 35420分之1004 3 許憲秋 35420分之1004 4 林純美 35420分之2236 5 林水來 35420分之3796 6 林水泉 35420分之1898 7 許家榮 35420分之1004 8 林良德 35420分之496 9 林良三 35420分之496 10 林紀諾 35420分之496 11 許創淵 35420分之838 12 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 35420分之335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許擇文 13 許水龍 35420分之335 14 許俊茂 35420分之335 15 許敏雄 35420分之1004 16 許榆忠 35420分之502 17 許博森 35420分之502 18 林澄棧 35420分之1118 19 林天理 35420分之745 20 林清全 35420分之745 21 許靜博 35420分之838 22 許浩贏 35420分之838 23 許寶國 35420分之559 24 許茂雄 35420分之559 25 許錦淞 35420分之559 26 許錦泉 35420分之251 27 許永波 35420分之251 28 許恒川 35420分之251 29 許庭耀 35420分之84 30 許慶章 35420分之84 31 許寶心 35420分之84 32 許庭輔 35420分之838 33 許恆襦 35420分之1677 34 林義清 35420分之744 35 林義良 35420分之744 36 林忠平 35420分之1488 37 林相榮 35420分之1488 38 林澄良 35420分之1118 39 林澤宏 35420分之248 40 林宸緯 35420分之248 41 林姿吟 35420分之248 42 許竹山 35420分之776 43 許春貴 35420分之388 44 許弘謀 35420分之194 45 許東諺 35420分之194 46 許萬富 35420分之776附表四:

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許趨明 100分之2 2 許繫明 100分之2 3 許憲秋 100分之2 4 林純美 100分之6 5 林水來 100分之10 6 林水泉 100分之5 7 許家榮 100分之2 8 林良德 100分之2 9 林良三 100分之2 10 林紀諾 100分之2 11 許創淵 100分之2 12 許周晟、許鶴馨、許智鈞、許智凱(許擇文之繼承人) 100分之1 (連帶負擔) 13 許水龍 100分之1 14 許俊茂 100分之1 15 許敏雄 100分之2 16 許榆忠 100分之2 17 許博森 100分之2 18 林澄棧 100分之3 19 林天理 100分之2 20 林清全 100分之2 21 許靜博 100分之2 22 許浩贏 100分之2 23 許寶國 100分之2 24 許茂雄 100分之2 25 許錦淞 100分之2 26 許錦泉 100分之1 27 許永波 100分之1 28 許恒川 100分之1 29 許庭耀 100分之1 30 許慶章 100分之1 31 許寶心 100分之1 32 許庭輔 100分之2 33 許恆襦 100分之4 34 林義清 100分之2 35 林義良 100分之2 36 林忠平 100分之4 37 林相榮 100分之4 38 林澄良 100分之2 39 林澤宏 100分之1 40 林宸緯 100分之1 41 林姿吟 100分之1 42 許竹山 100分之2 43 許春貴 100分之2 44 許弘謀 100分之1 45 許東諺 100分之1 46 許萬富 100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