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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周沈月女

周籃青周藍新周華美周貴珍兼前列周沈月女、周籃青、周藍新、周華美、周貴珍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玲原 告 周富麗前列周華美、周貴珍、周淑玲、周富麗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世界餐廳即郭勝全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01.07平方公尺鋪設之柏油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8,6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5,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5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原告等7人,原告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本以為長年以來均是維持原貌,但訴外人周文龍(為周華美、周富麗、周貴珍、周淑玲之叔父)未告知原告7人即將系爭土地前半段(即土地西側、靠近道路側,下同)出租予被告世界餐廳即郭勝全(下稱被告餐廳)作為停車使用。

㈡於108年間原告等7人返回雲林時,方知悉訴外人周文龍擅

自將系爭土地前半段租予被告餐廳作為停車使用,經原告等7人聯繫被告餐廳後,被告餐廳便要求原告等7人繼續將系爭土地前半段租予被告餐廳,並自108年4月8日起按月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原告周籃青之金融機構帳戶,另於113年4月15日一次給付10期租金,均有原告周籃青之存摺內頁可稽。原告等7人另於113年11月21日先以電話向被告餐廳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於113年12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餐廳亦同意終止,故被告餐廳於113年底後即未曾再給付租金。

㈢至於系爭土地後半段(即土地東側,下同),原告等7人則

從未允諾租予被告餐廳使用,故該部分土地自始均不在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內,被告餐廳更無權擅自使用、變更土地現況之理。

㈣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遙測圖資

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下稱航照圖)顯示,足證被告餐廳確有將系爭土地全部鋪設柏油並劃停車格線之事實:

⒈依104年4月26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多為綠色植被

,靠近道路側之前半段少數為泥土地。而被告餐廳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4年11月27日。故由104年4月26日之航照圖及被告餐廳之核准設立日期可知,被告餐廳核准設立前,系爭土地上並無鋪設柏油、停車場之格線,此亦為原告記憶中系爭土地應有之原貌。

⒉依105年7月3日航照圖顯示,此時已是被告餐廳核准設立

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綠色植被全部遭到清除,已與系爭土地原貌有顯著差異,應可推知是被告餐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所致。

⒊而至106年6月6日起,其後106年11月5日、107年5月28日

、108年9月24日等航照圖均顯示,系爭土地前半段已被劃有停車格線,且停車格中均停有車輛,而108年11月30日航照圖更顯示有停放大型車輛,應為遊覽車。足證被告餐廳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並在系爭土地前半段上劃停車格線。

⒋申言之,經比對被告餐廳核准設立日期及系爭土地之歷

年航照圖所示,被告餐廳應於105年7月3日後便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最晚於106年6月6日即有將系爭土地前半段作為停車使用,並開始鋪柏油、劃停車格之事實。

再輔以被告餐廳Facebook粉絲頁107年3月25日發文上傳重機車隊停放於上之照片,以及Google Map108年4月街景圖,更加證明被告餐廳早在106、107、108年間即有將系爭土地前半段鋪設柏油並劃停車格以供餐廳消費者停車使用之事實,且此與被告餐廳開庭時佯稱伊僅租用系爭土地2年多云云不符,實際上被告餐廳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更長,益證被告餐廳所辯不實。

㈤退步言之,縱使以被告餐廳於108年4月起開始按月給付原

告租金之時間點作為起算,被告餐廳亦非僅租用系爭土地2年多,且被告餐廳於112年5月6日至113年5月4日之間,又再將系爭土地重新鋪設柏油,前半段重劃停車格線,後半段新劃停車格線,均未得原告等7人同意,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⒈被告餐廳自108年4月8日起按月將每月租金10,000元匯入

原告周籃青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原告等7人係於11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餐廳亦同意並不再給付租金,故若以被告餐廳於108年4月起開始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時間點作為起算,原告等7人與被告餐廳間之租賃關係應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約為5年半。

⒉於此5年半之租賃期間內,被告餐廳仍有自行變更系爭土地現況之事實。依112年5月6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前半段鋪設柏油及劃停車格線之狀態,比對113年5月4日之航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於二時間點有明顯差異,於113年5月4日時系爭土地已全部遭重新鋪設柏油,前半段重劃停車格線,後半段新劃停車格線,已與112年5月6日之狀態明顯不同。換言之,被告餐廳於112年5月6日至113年5月4日間,有於租賃期間內再次擅自鋪設柏油、劃停車格線之行為,連並非租賃範圍之系爭土地後半段都遭被告餐廳新劃停車格線。此亦有被告餐廳Facebook粉絲頁113年5月28日發文上傳介紹餐廳影片可稽,於影片中可清楚看到系爭土地全部遭被告餐廳鋪設柏油、劃停車格線作為停車使用,並向大眾展示為餐廳之停車場。

⒊被告餐廳亦曾向原告私下自承此次(即112年5月6日至11

3年5月4日間)將系爭土地全部鋪設柏油、重新劃停車格線均係伊所為。然此舉未經原告等7人同意,更有違農牧用地之使用方法,原告等7人才會於知悉此情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使用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及回復原狀。

⒋是以,遑不論系爭土地前半段之柏油、停車格線是否如

被告餐廳開庭時辯稱「以前就有鋪設」云云,但被告餐廳已明顯於112年5月6日至113年5月4日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又全部另鋪設柏油、劃停車格線,此違法舉措未經原告等7人同意,且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餐廳自應對原告等7人負有返還土地全部並回復原狀之義務。

㈥並聲明:

⒈被告餐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

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部分、面積1901.07平方公尺之柏油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⒉請鈞院參酌原證1 所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明顯看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半段之租金、給付紀錄係自108年4

月8日起至113年12月底止,是被告餐廳抗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另存於被告與訴外人周文龍間,並不可採。

另原告等7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請求,乃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的柏油及停車格線予以刨除後,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用,並返還予原告全體。

⒊依據證人周文龍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餐廳

當時土地的狀況為泥土路,嗣後被告餐廳自行鋪設柏油、劃停車格線,均未經證人同意,且當時由證人周文龍出租的部分,僅有靠馬路不到一半的範圍,之後被告餐廳再將土地另外的部分新鋪設柏油、劃停車格線,更無經過證人周文龍或是所有權人等同意,而自行為之,參系爭土地為農地,經鋪設柏油、劃停車格線後,已無法作為正常農業使用,被告餐廳先前所辯,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於其承租前即已係既存狀態云云並不可採。

⒋本件原告等7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餐廳本應負有保持系爭土地生產狀態之義務返還原告,是被告餐廳辯稱系爭土地依證人周文龍所述為無法耕作的狀態云云,故其不用剷除其鋪設的柏油、停車格線,顯為混為一談,且證人周文龍已明確表示當年出租予被告餐廳的土地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前半段即靠近馬路的部分,參酌原證2的航照圖,亦可知被告於最先所鋪設的柏油、劃設停車格線及之後鋪設的柏油、劃設停車格線的範圍不同,且先後所為之行為都未經證人周文龍及原告等7人同意,另外就被告餐廳所主張系爭土地的租金行情,原告否認應由被告餐廳自行舉證,更何況,證人周文龍已明確證述,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被告餐廳,是被告餐廳所辯不實。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等7人於準備狀中載明是訴外人周文龍未彙報原告等7

人,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假設訴外人周文龍未獲原告等7人授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周文龍之間,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部分,被告業已到庭表示願意返還,該處也不是被告占有或管理使用等語,所以原告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請鈞院審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餐廳於承租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土地上已有鋪設柏油,被告餐廳僅於既有柏油上劃設停車格而已,此有被告餐廳即郭勝全於114年4月30日審理程序稱「我原本就跟他們租來當停車場,那原本就有鋪柏油,我只是清除垃圾,跟劃線」、「(問:柏油是何人鋪設?)以前就有了,他們那塊地以前就有鋪設了」等語可參。基此,被告餐廳嚴正否認承租期間有於系爭土地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本件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㈢此外,本件原告等7人所執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

存證信函,僅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另附圖至多僅可證明系爭土地有被鋪設如編號A部分之柏油,然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柏油係由被告餐廳鋪設。何況,原告等7人迄今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法律依據。

㈣依證人周文龍所述於被告餐廳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及承租期

間雙方無約定或言明租約期滿或終止後要回復原狀,且證人周文龍也自述當時是無法耕作的狀態,另外,依照被告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周遭的行情,農地一分地出租一年租

金約5,000元至6,000元,系爭土地約莫1.9分,當時就是要將系爭土地全部的範圍作為停車使用,所以被告餐廳才會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一直強調系爭土地之後半段部分沒有出租予被告餐廳,被告餐廳認為與客觀事實不符合,被告餐廳若未承租系爭土地之後半段,也不會用一個月12,000元的租金去承租系爭土地,證人周文龍就此部分的證述,確實有前後矛盾,其餘請參客觀事證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7人僅空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亦未具體說明,則原告等7人之請求,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

原告等7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故原告等7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疑義。

㈡證人周文龍於114年8月6日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

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周沈月女是我嫂嫂。(世界餐廳對面為停車場之土地,是否是你之前租給世界餐廳的郭勝全?)是。(你何時租給世界餐廳?是大概世界餐廳開幕的時候?)是,差不多是那時候,時間已經過很久,我忘記了。(你租賃土地給被告郭勝全時,土地當時的狀況為何?)他當時跟我談的時候,土地都是土,他叫他人來跟我說,並表示要當停車場,我當時說好。(你租土地給郭勝全時,該地上有柏油?)無。(當時有停車的停車格線?) 他們自己用的。(你的意思是你租給郭勝全土地後,都是郭勝全他們自己去畫停車格的?)是,因為原本是土,是他們自己去畫的。(你租給被告郭勝全時,該土地你是租給他全部土地或部分?)部分而已,他當時也沒有說要租多少,只有部分,大概一半而已。(位置是靠近馬路這側,還是其他地方?)靠近馬路。(你之前是否得知被告有使用到不是靠馬路這側的土地,還有用到其他部分?)他當時租靠馬路這側,面積不到一半,後來他又自己使用其他部分,都沒有跟我們講。(系爭土地不管從靠馬路側,及被告後來自己使用的其他部分,上面的柏油與停車格線是否都是被告自己鋪設的?)都是他自己用的。(證人你剛剛稱是由你出租給世界餐廳的?)是。(你是否還記得,你租給被告的時候,大概是幾年前的事情?)我忘記了。(你現在年紀幾歲?)我38年次。(所以你租給被告的年份已經忘記?)我已經忘記。(是否有出租超過五年?)應該有,因為我年紀大了不太記得。(你租給餐廳之前,有出租該土地給其他人?)那是很久以前,租給其他人放置東西。(你讓他人放什麼東西,是否記得?)沙子,但也不算租給對方,對方從事建築產業,詢問是否可以放置土方。(所以當時租給世界餐廳前,該土地是否是可以種植的現況?)該地以前是農地,原本有水路可以耕作,後來重劃水路沒有了,我就沒有耕作,就放任該地長草。(你當時土地出租的時候,你有跟世界餐廳點交,即確認租賃的範圍?)沒有,被告就叫人來跟我講,然後講完就讓被告使用。(當時出租的範圍,是否有講好到哪裡?)沒有,都沒有講好。(被告當時如何詢問你?)他說他要開餐廳,要讓客人停車。(所以都沒有講到是前半部或後半部?)對都沒有,他自行將前面鋪柏油,後來可能因為生意比較好,連後面也鋪柏油。(你當時出租的時候,在租約的過程中,有特別跟餐廳或被告表示,若沒有租賃的話,該土地要恢復原狀?)當時只是口頭講講,被告只跟我講要停車,我想說他要停車就讓他用,沒有任何文件簽署。(你當時有無約好要恢復原狀?)當時就是泥土地出租,後來他就自行鋪柏油,我們沒有講過要恢復原狀。(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該地前面後面都是泥土地,該地可以耕作的狀態?)之前被別人偷倒垃圾,我就請挖土機來處理,該地沒有水路,也沒有辦法耕作。(當時土地租金多少?)當時1萬2千元。(當時為何租金為1萬2千元?)價錢是大家歡喜甘願的,他跟我說要做停車使用。(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附近的農地租金?)不知道,那是大家歡喜甘願的。(原告周華美、原告周富麗、原告周貴珍跟你的關係為何?)姪子,他叫我叔叔。(系爭土地你是否為所有權人?)不是。(你為何可以將土地出租給被告?)該地是我哥哥的,我哥哥他們去北部,然後將該地給我耕種跟及管理。(你表示被告跟你租土地要用來停車,他有無跟你說要鋪柏油?)沒有。(被告有跟你說要將土地畫停車格線?)沒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頁)。

㈢由原告所提供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

之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下稱航照圖)顯示:

⒈依104年4月26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135頁)顯

示,系爭土地上當時多為綠色植被,靠近道路側之前半段少數為泥土地。而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知被告餐廳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4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69頁)。故由104年4月26日之航照圖及被告餐廳之核准設立日期可知,被告餐廳核准設立前,系爭土地上並無鋪設柏油、停車場之格線。

⒉依105年7月3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137頁)顯

示,此時已是被告餐廳核准設立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綠色植被全部遭到清除,已與系爭土地原貌有顯著差異,應可推知應是被告餐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所致。⒊而由106年6月6日、106年11月5日、107年5月28、108年9

月24日之系爭土地等航照圖(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均顯示,系爭土地前半段已被劃有停車格線,且停車格中均停有車輛,而由系爭土地108年11月30日航照圖(本院卷第147頁)更顯示有停放大型車輛,應為遊覽車。足證被告餐廳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並在系爭土地前半段上劃停車格線。

⒋經比對被告餐廳核准設立日期及上開歷年系爭土地航照

圖所示,被告餐廳應於105年7月3日後便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最晚於106年6月6日即有將系爭土地前半段作為停車使用,並開始鋪柏油、劃停車格之事實。再輔以原告提出之被告餐廳Facebook粉絲頁107年3月25日發文上傳重機車隊停放於上之照片(本院卷第149頁),以及Google Map108年4月街景圖(本院卷第151頁),益證被告餐廳早在106、107、108年間即有將系爭土地前半段鋪設柏油並劃停車格以供餐廳消費者停車使用之情事。

㈣而證人周文龍之上開證述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土地航

照圖、照片及Google Map108年4月街景圖,互核相符,可以證明證人周文龍所證屬實,亦可證明係被告餐廳向證人周文龍承租系爭土地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線,作為被告餐廳營業之供客人停車之停車場使用,被告辯稱其承租系爭土地僅約2年多,且其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經鋪設柏油云云,為不可採。

㈤由106年6月6日、106年11月5日、107年5月28、108年9月24

日、112年5月6日之系爭土地等航照圖(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3頁)均顯示系爭土地前半段已被劃有停車格線,而由113年5月4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155頁)顯示系爭土地後半段亦幾乎鋪滿柏油及劃設停車格線,而依證人周文龍之證詞可知被告餐廳承租系爭土地就是要作為停車場使用,則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後半段所鋪設之柏油及劃設之停車格線亦應係被告餐廳所為,用以擴大其餐廳之停車場規模,以便更多顧客前來用餐時有停車位可供停車,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及劃設之停車格線非其所為云云,亦不可採。

㈥依據證人周文龍之證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可知,證人周文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周文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餐廳時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等7人之同意,故證人周文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餐廳時租賃關係係存在於證人周文龍及被告餐廳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時被告餐廳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等7人而言屬無權占有。

㈦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原告等7人返回雲林時,方知悉證人周

文龍擅自將系爭土地前半段租予被告餐廳作為停車使用,經原告等7人聯繫被告餐廳後,被告餐廳便要求原告等7人繼續將系爭土地前半段租予被告餐廳,並自108年4月8日起按月將每月租金1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另於113年4月15日一次給付10期租金,並提出原告周籃青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3頁),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係於108年間成立租賃關係。

㈧原告等7人既主張於108年間原告等7人返回雲林時,方知悉

證人周文龍擅自將系爭土地前半段租予被告餐廳作為停車使用等語,而由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6日即有將系爭土地前半段作為停車使用,並開始鋪柏油、劃停車格,故原告等7人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餐廳時對系爭土地已遭被告餐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隔線並無不知之理,故應認係原告等7人默示同意被告餐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線。

㈨原告等7人主張原告等7人另於113年11月21日先以電話向被

告餐廳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於113年12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餐廳亦同意終止,故被告餐廳於113年底後即未曾再給付租金等語。然由原告等7人所提出之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卷第27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原告等7人係以被告餐廳未經原告等7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線為由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等7人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餐廳時已默示同意被告餐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線已如前述,則原告等7人以上開理由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不合法。然原告等7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餐廳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餐廳亦表示願意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0頁),應認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故系爭土地應有可供做農業使用之生產狀態,證人周文龍雖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有臨水路,於農地重劃後不臨水路故無法耕作等語,然不臨水路之農牧用地,除不能引水灌溉及排水外,仍有可種植旱作植物之生產狀態,但被告餐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1.07平方公尺範圍全部鋪設柏油及劃設停車格線後,已使系爭土地幾乎全部喪失能作為農業使用之生產狀態,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餐廳除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7人外,尚須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能保持生產狀態,故被告餐廳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1.07平方公尺鋪設之柏油及劃設之停車格線清除,且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時有無約定契約終止後需回復原狀無關,故原告等7人請求被告餐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1.07平方公尺鋪設之柏油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7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7人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餐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1.07平方公尺鋪設之柏油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7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