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楊洗足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楊鎮維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被 告 施雪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雪黎、楊鎮維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6,996元。
被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雪黎、楊鎮維負擔20分之19,餘由被告楊鎮維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6,000元為被告楊鎮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鎮維如以新臺幣4,185,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施雪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騫所有,楊騫生前口頭表示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原告與訴外人楊松茂即被告楊鎮維之父,因系爭4筆土地為農地,依斯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原告與楊松茂口頭協議將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在楊松茂名下,故楊騫於民國68年間將系爭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4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楊松茂。
㈡嗣楊松茂於112年12月過世,原告與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2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本應返還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楊鎮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嗣被告楊鎮維於113年12月25日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予被告施雪黎,並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雪黎。
㈢惟查,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楊松茂名下,被告楊鎮維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鎮維、施雪黎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㈣另原告與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松茂於
112年12月間死亡而消滅,縱認記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楊松茂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鎮維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楊鎮維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因楊松茂生前表示欲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原告,則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鎮維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地號土地
)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筆錄,將系爭768地號土地其中21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楊盛政、蔡䔧、楊進丁、楊文化、陳楊美燕、楊美華、楊文彬等人,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7,800元,惟系爭7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向被告楊鎮維請求給付一半價金即108,900元,被告楊鎮維拒不給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原告108,900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施雪黎、楊鎮維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施雪黎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楊鎮維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共4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為該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4,076,996元。㈣被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2,108,9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8,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鎮維與原告之子楊家和為LINE對話時,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仍登記為訴外人楊松茂所有。被告楊鎮維因知悉原告之土地遭三叔公私下過戶,基於家族情誼,願意將系爭4筆土地一半贈與原告,然被告楊鎮維為LINE對話當時,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4筆土地並無處分權,縱被告楊鎮維有同意贈與土地之事實,亦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倘鈞院認被告楊鎮維與原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因系爭4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鎮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之規定,作為原告與楊松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然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但書規定,如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是倘原告之父楊騫當時有意讓原告與楊松茂各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一半,根本無需先將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楊松茂名下,是楊騫之真意應係欲讓楊松茂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實則,原告與訴外人楊松茂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㈢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從登記於楊松茂名下後,皆係由楊松
茂本人保管,並無由原告保管之情事。於110年間,因楊松茂罹患糖尿病嚴重需洗腎,需龐大醫療費用。當時楊松茂之長女楊儀薇以照顧父親名義,要求楊松茂分配家產,楊松茂因名下有系爭4筆土地,不易申請政府補助,楊儀薇即想將系爭4筆土地一半過戶予原告,並利用照顧楊松茂之機會,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寄予原告,俾便辦理過戶。嗣因原告詢問代書後,發現贈與系爭4筆土地有相關稅負要負擔,原告不願意負擔稅負,故而未完成系爭4筆土地之過戶,原告並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寄還楊松茂。事實上,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除楊儀薇取走寄予原告,嗣由原告寄還楊松茂外,其餘時間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楊松茂保管。
㈣系爭4筆土地之前拆屋還地訴訟之裁判費均係由被告楊鎮維支
出,僅律師費因當時楊松茂有意將系爭4筆土地一半贈與原告,故而由原告之子楊家和代為支付律師費之一半。然則,原告於楊松茂生前並未以受贈人之地位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楊松茂間就贈與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贈與契約。且現在被告楊鎮維已無意將系爭4筆土地一半贈與原告,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楊鎮維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騫所有,於68年2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楊松茂所有。楊松茂於112年11月5日死亡,系爭4筆土地由被告楊鎮維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楊鎮維提供系爭4筆土地設定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何金泉,於114年1月1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被告楊鎮維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施
雪黎。㈣系爭4筆土地發狀日期為78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
有中。訴外人楊松茂於104年6月30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訴外人楊松茂再於110年11月20日由林綉萍代理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被告楊鎮維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
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份出售予訴外人楊盛政、蔡䔧、楊進丁、楊文化、陳楊美燕、楊美華、楊文彬,買賣價金217,800元,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113年10月29日楊鎮維書立已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施雪黎、楊鎮維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施雪黎將系爭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鎮維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則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原告4,076,99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楊鎮維給付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原告108,900元,有無理由?㈠系爭4筆土地於68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楊松
茂所有,楊松茂於112年11月5日死亡,系爭4筆土地由被告楊鎮維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楊鎮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段538-6、538
-2、538-4、538-85原所有權人均為楊騫,嗣於68年2月28日系爭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松茂所有,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
⒊證人楊儀薇即楊松茂之女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清楚坐
落雲林縣口湖鄉安南段765、766、767、768等四筆土地是何人所有?)清楚,系爭四筆土地原本登記為我的父親楊松茂的名字,但我知道有一半是我大伯的,因為我父親有說。」「(問:為何你父親生前沒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給原告?)不知道。我是在110 年我父親楊松茂處理官司的時候,才知道我父親名下有系爭四筆土地,那時就有聽到父親及母親有講說這四筆土地有一半是要給大伯的。」「(問:你有聽過原告向你父親或母親請求過戶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嗎?)有。父親過世後,原告有向母親要求要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過戶,但我不知道母親如何回覆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另證人楊珮宜即楊松茂之女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清楚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安南段765、766、767、768等四筆土地是何人所有?)登記是我爸爸楊松茂的。」「(問:你何時知道系爭四筆土地登記在你父親名下?)跟我姐姐楊儀薇差不多,是在
110 年時知道的,因為當時我們姊妹幫父親處理被詐騙的案件,當時的法扶律師有查到我父親名下有這四筆土地,我們才知道有這四筆土地存在,後來問父親,父親說這四筆土地有一半是大伯楊洗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由證人楊儀薇、楊珮宜之證詞,堪認楊松茂生前曾表示系爭4筆土地有2分之1是原告所有之事實。
⒋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楊鎮維與原告之子楊家和之LINE對話紀
錄,楊家和表示「765至768四筆屬於我爸的一半權利,到時候記得一定要還給我爸」,被告楊鎮維則回覆「跟之前說的一樣,一定會全部價金(除以二後一半)後交給你們」楊家和表示「鎮維,本來嬸嬸是說要把765至768這筆土地屬於我爸的一半,要過戶回來給我爸。我有問代書,說可以用贈與的方式處理。但後來代書告知,用贈與的方式,土地6年內買賣,會有稅金的問題。我想說,為了不影響我們短期內要買賣,就先不要過戶給我爸了,先記在你們名下。等將來我們把土地賣了,錢再分一半給我爸就好了。不知道你覺得這樣可以嗎?」,被告楊鎮維回覆「完全同意,當然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93、94頁);另觀之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林綉萍與原告之子楊家和之LINE對話紀錄,楊家和表示「阿嬸,您有說要把765至768這筆土地屬於我爸的一半,要過戶回來給我爸。我問代書,說要用贈與的方式處理。但後來了解,用贈與的方式,土地6年內買賣,會有稅金的問題。我想說,為了不影響我們短期內要買賣,就先不要過戶給我爸了,先寄在你們名下。等將來我們把土地賣了,錢再分一半給我爸就好了。不知道你覺得好嗎?」林綉萍回覆稱「是的。就先這樣了。」「我說過會一半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是由被告楊鎮維及訴外人林綉萍即楊松茂之妻與原告之子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楊鎮維及林綉萍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筆土地有各2分之1之權利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2分之1分配與原告。
⒌證人楊美玲即原告之女到庭證稱:「(問:系爭四筆土地,
是你父親楊洗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楊松茂名下嗎?有無證據?)是。因為當時沒有辦法登記為共有,所以我父親楊洗足覺得怕叔叔楊松茂認為他會偷偷賣掉,所以將系爭四筆土地都登記在楊松茂名下,也是因為我父親楊洗足相信楊松茂才會這樣辦理登記。」「(問:系爭四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是何人保管?)我父親楊洗足有跟我說系爭四筆土地的所有權狀都是他在保管」「(問:有沒有聽林綉萍說過要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一半給楊洗足的事情?)有,我叔叔楊松茂往生之後,我嬸嬸林綉萍曾經來找過我,有說系爭四筆賣掉的錢,會還一半的錢給楊洗足,因為我15、16歲曾經住在叔叔家,當時也有聽過楊松茂說要跟我父親楊洗足商討賣掉這四筆土地,因為這四筆土地是與我父親楊洗足共有,所以一定要徵求我父親楊洗足同意。」「(問:你剛才說系爭四筆土地是楊洗足、楊松茂共有,你如何得知?)是聽我父親楊洗足說的,而且我叔叔楊松茂一直想要賣掉這四筆土地,也有說這四筆土地是他與楊洗足二人共有,各有一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304、305頁);證人楊家和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系爭四筆土地的情形?)清楚,我聽說我伯父楊都常常喝酒,喝酒以後就會吵,所以我爺爺才會分家產,聽叔叔跟父親講,第一次楊都認為他所分得的土地比較貧瘠,所以後來又分配第二次,系爭四筆土地第二次分配後就分配給我父親楊洗足、叔叔楊松茂。」「(問:既然系爭四筆土地是分給楊洗足、楊松茂,為何系爭四筆土地全部登記於楊松茂名下?)我聽我父親說系爭四筆土地當時不能過戶給兩個人,無法共同持有。」「(問:你父親楊洗足都沒有要求楊松茂立字據,確認楊洗足就系爭四筆土地有一半的權利嗎?)其實我父親楊洗足與我叔叔楊松茂感情很好,而且我父親跟我叔叔的年紀也有差一段距離,而且後來我叔叔將分得的土地都已經賣光了,只剩下系爭四筆土地,我父親覺得叔叔在鄉下的土地就只剩系爭四筆土地,所以我父親也是顧及叔叔的面子。雖然沒有立字據,但兩個家庭的人都心知肚明。」「(問:你之前有與被告楊鎮維在LINE對話討論系爭四筆土地的問題?)對,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所以前案拆屋還地,被告楊鎮維都有跟我討論。拆屋還地訴訟結束後,過沒有多久叔叔楊松茂就過世了,我父親楊洗足上臺北去弔唁的時候,嬸嬸林綉萍有說要將系爭四筆土地過戶一半給我父親,因為當時要辦繼承登記,我去問代書,結果代書說要過戶給我父親有牽扯贈與稅的問題,因為楊松茂有四個繼承人,包括配偶及三名子女,所以我有用LINE通知他們四人說,我父親楊洗足就系爭四筆土地的一半就先寄在他們的名下,等他們賣掉以後,再將我父親楊洗足的一半還給我父親,在LINE上面他們四人都有答應,所以我才說大家都知道系爭四筆土地是共同持有。」「(問:你知道系爭四筆土地楊洗足有一半的權利,是聽楊洗足說的嗎?)是,還有聽楊松茂說的,因為系爭四筆土地跟別人有糾紛,我叔叔楊松茂一直想要處理,我叔叔就有跟我父親討論要將這四筆土地要回來。」「(問: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是何人保管?)是我父親保管的,我有看過我父親保管的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問: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曾經補發,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的是,我堂姐說要將權狀寄回來辦理過戶時,之前有沒有補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證人楊美玲、楊家和二人雖為原告之子女,惟由證人楊美玲、楊家和二人之證詞,佐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及證人林綉萍之證述與被告楊鎮維之陳述,堪認證人楊美玲、楊家和證述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有各1/2之權利乙節,尚非子虛。
⒍系爭4筆土地於73年間地籍圖重測,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考。而系爭4筆土地發狀日期為78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被告楊鎮維之被繼承人楊松茂於104年6月30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楊松茂再於110年11月20日由林綉萍代理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書狀補給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顯見系爭4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及持有之事實。⒎綜上各情參互以析,系爭4筆土地倘非原告與楊松茂二人共有
,並由原告將其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權利借名登記於楊松茂名下,實難想像原告何以自78年7月19日起,至楊松茂104年6月30日申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止,得以持有保管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長達近26年之久?又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楊松茂名下,則楊松茂豈有可能於生前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寄予原告,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楊松茂名下,被告楊鎮維即楊松茂之子及證人林綉萍即楊松茂之妻豈有可能僅因家族情誼,即於原告之子詢問時,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1/2給予原告?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綜上,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雖全部登記於楊松茂名下,惟原告確曾經持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長達20餘年,且楊松茂生前亦表示要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寄予原告,堪認原告與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施雪黎、楊鎮維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施雪黎將系爭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於113年12月25日由被告楊鎮維與被告施
雪黎簽訂信託契約,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雪黎,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楊鎮維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鎮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已終止與被告楊鎮維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楊鎮維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楊鎮維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給被告施雪黎之行為,於應有部分1/2之範圍,已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楊鎮維之債權人即原告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對於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請求被告楊鎮維返還之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鎮維、施雪黎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2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⒊惟查,系爭4筆土地於11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曦予所有,並於114年12月18日登記完畢,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足認系爭4筆土地現已非登記為被告施雪黎所有,被告施雪黎就系爭4筆土地已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施雪黎將系爭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鎮維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則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原告4,076,996元,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楊鎮維之
被繼承人楊松茂間就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楊鎮維於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參照)。⒋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已於114年12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曦予所有,並於114年12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楊鎮維依其被繼承人楊松茂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所負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自114年12月18日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曦予時起,即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楊鎮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楊鎮維因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楊鎮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此請求被告楊鎮維賠償,即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楊鎮維賠償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價額之損害。而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權利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價值為4,076,996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楊鎮維賠償4,076,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原告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楊鎮維之被繼承人楊松茂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查,系爭4筆土地其中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分割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1地號土地),由被告楊鎮維出賣予訴外人楊盛政、蔡䔧、楊進丁、楊文化、陳楊美燕、楊美華、楊文彬,買賣價金217,800元,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113年10月29日楊鎮維書立已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7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已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盛政、蔡䔧、楊進丁、楊文化、陳楊美燕、楊美華、楊文彬等人共有,並於113年11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楊鎮維依其被繼承人楊松茂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應將系爭7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自113年11月13日系爭7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進丁時起,即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楊鎮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楊鎮維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應將系爭7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鎮維賠償,洵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楊鎮維賠償之損害,應相當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價額之損害。而系爭768-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217,8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鎮維賠償之金額為108,9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鎮維賠償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
鎮維、施雪黎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原告4,076,996元及108,900元,及其中108,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施雪黎將系爭4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楊鎮維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楊鎮維、施雪黎就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原告4,076,996元,及請求被告楊鎮維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主張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㈧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口湖鄉 安南 765 1,211 2分之1 雲林縣 口湖鄉 安南 766 87 2分之1 雲林縣 口湖鄉 安南 767 212 2分之1 雲林縣 口湖鄉 安南 768 385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