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吉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霞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被 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複 代理人 莊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網球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吉鈺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43,750元得標,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廠商訂購所需材料,放置於施工現
場,支出652,900元,有原告訂購產品出貨單可資佐證。另原告在施工現場已施作項目為「室外安全防護措施(乙式圍籬)、警告標示」、「工程告示牌」、「現場拆除、環境保護、工地垃圾清運及完工後週邊復原及維護費」、「裂縫坑洞修補」,就系爭工程已完成5.952%進度。
㈢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3
年9月6日已雙掛號郵寄書面公文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為此,原告於113年10月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㈣原告在被告解除契約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5.952%,被告解除
契約後,工程契約已溯及失效,被告仍保有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時之價額,並以現金償還。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43,750元,乘以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比例5.952%,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85,93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32元。
㈤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廠商訂購所需材料,放置於施工現
場,支出652,900元,被告以兩造已解除契約為由,在未進行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下,將原告放置施工現場之材料運離現場,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解除契約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之材料因已遭被告運離而無返還之可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該材料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在未進行工程以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前,將原告所購買放置施工現場之材料運離,已侵害原告就該材料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900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32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0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20%以上,且查驗不合格,經被告於113年9月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規定解除契約,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後段約定,被告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32元,自屬無據。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接獲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工區內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拆除運離,如原告逾期未照辦,被告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是本件無民法第226條及第184條規定適用。關於工區內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拆除運離,因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洽請品瑞工程有限公司以清運費用285,000元運離,並以變賣運離材料殘值費用285,000元與清運費用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工程經被告公開招標,由原告以1,443,750元得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工期為90日曆天,於113年6月20日開工。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為,「室外安全防護措施(乙式圍籬)、警告標示」、「工程告示牌」。
㈣被告於113年9月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本校「網球場整修工程
」案,被告依工程契約書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請原告於文到5個日曆天內將工區內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拆除運離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
㈤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5日、11
3年10月7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個日曆天內將工區內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拆除運離等語,有函文7份在卷可考。
㈥被告於113年10月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協助辦理工區內廢棄物
等清運及變賣作業,有函文在卷可佐。㈦被告委託品瑞工程有限公司就辦理「網球場整修工程」工區
內廢棄物等清運事宜報價,品瑞工程有限公司報價金額為285,0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㈧被告於114年3月10日以虎科大營繕字第1141600049號函文通
知原告,被告已洽其他廠商協助將工區內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拆除運離(含廢棄物),所需費用計285,000元,與本件殘值扣抵後,本案已無差額給付貴公司。
㈨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原告捨棄全部請求,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及調解建議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受領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時之價額85,93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放置工地現場之材料652,900元,有無理由?㈢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是否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而為無效之情形?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受有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工程解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被告受領時之價額85,93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公開招標,由原告以1,443,750元得
標,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為「室外安全防護措施(乙式圍籬)、警告標示」、「工程告示牌」、「現場拆除、環境保護、工地垃圾清運及完工後週邊復原及維護費」、「裂縫坑洞修補」等,已完成系爭工程
5.952%進度,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43,750元,是以系爭工程總價金乘以原告已施作完成比例5.952%,則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85,932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20%以上,且查驗不合格,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後段約定,被告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932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⒉經查,系爭工程工期為90日曆天,於113年6月20日開工,有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佐,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履約進度落後達73.26%,且日數高達10日以上,經被告數次函文催告,原告仍未積極改善,且系爭工程主要材料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經被告於113年9月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本校「網球場整修工程」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有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13年9月6日虎科大營繕字第1131600648號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經以函文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上開解除契約之函文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已經合法解除。
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為「室外安全防護措施(
乙式圍籬)、警告標示」、「工程告示牌」、「現場拆除、環境保護、工地垃圾清運及完工後週邊復原及維護費」、「裂縫坑洞修補」等,已完成系爭工程5.952%進度,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85,9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成「室外安全防護措施(乙式圍籬)、警告標示」、「工程告示牌」等工程項目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室外安全防護措施(乙式圍籬)、警告標示」、「工程告示牌」等工程項目。至「現場拆除、環境保護、工地垃圾清運及完工後週邊復原及維護費」、「裂縫坑洞修補」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照片,至多僅能看出有人員在現場掃地、清除落葉,及進行地面打除作業,惟地面打除是否含括系爭工程現場全部?工地垃圾是否全數清運完畢?有無進行週邊復原?有無完成裂縫坑洞修補?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場拆除、環境保護、工地垃圾清運及完工後週邊復原及維護費」、「裂縫坑洞修補」部分之工程項目,自難遽信屬實。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所載,工程告示牌部分之單價為2,811元,「室外安全防護措施(乙式圍籬)、警告標示」部分之單價為8,033元,則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應為10,844元。
⒋按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系爭工程材料查驗並不合格,業據證人鄭詩涵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有延誤履約期限,且材料經查驗不合格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已明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而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即無適用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工程解約後,返還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被告受領時之價額85,932元,尚屬無據。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受領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原告施作之工程之法律上原因雖已不存在,惟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價額85,932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解除工程契約後,依法應回復原狀,但被告已將
原告購置之材料運離無法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放置工地現場之材料652,9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2,9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曾購置價值652,900元之材料請
廠商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固據原告提出產品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遺留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對被告而言均無價值等語置辯。⒉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6日以函文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9月6日函文內,除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外,另請原告於文到5個日曆天內將工區內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拆除運離等語,且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7日陸續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個日曆天內將工區內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拆除運離等語,有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154、161、1
67、181、189、193、194、199、200頁),然原告自被告於113年9月6日解除契約後,長達4個月以上之期間仍未將留置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清運,被告因此委託品瑞工程有限公司以285,000元之價格將原告留置系爭工程現場之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拆除運離(含廢棄物),業據被告提出品瑞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網球場整修工程廢棄物清運照片、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函文為證,堪認原告於兩造解除契約後,雖經被告6次通知,仍未將遺留工地現場之材料運離,被告因而委託廠商將原告留置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拆除運離。
⒊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
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經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兩造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經被告6次通知原告將原告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運離,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委請品瑞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原告遺留在系爭工地現場之材料,經品瑞工程有限公司報價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殘值為285,000元,另廢棄物清運費用為285,000元,有品瑞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嗣被告將原告遺留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以殘值285,000元扣抵廢棄物清運費用285,000元,委託品瑞工程有限公司清運,並以函文通知原告經被告洽其他廠商協助將工區內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等拆除運離,所需費用285,000元,與本件殘值扣抵後,本案已無差額給付原告,有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14年3月10日虎科大營繕字第114160004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將原告遺留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變賣並遷出工地,洵屬有據。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原告材料,認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另有明文約定,依上開約定,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拆走機具設備器材,如原告逾期未照辦時,被告得將之變賣並遷出工地,被告既已依約將原告留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變賣並委請廠商遷出工地,則被告已無將原告留置現場之材料返還原告之義務,而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在契約另有約定時,並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約既無返還原告留置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之義務,則被告就材料部分因變賣以致返還不能部分,自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以被告於兩造解除契約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惟被告給付不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52,900元,自屬無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約定,將原告留置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變賣,並委請廠商將材料遷出工地,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2,900元,亦屬無據。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規定,有使
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約定無效,有無理由?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揆諸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上開4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之能力,倘原告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契約不公允,並非不可拒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因此陷於不締約之不利益之可能。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係針對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所為之約定,就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及其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並無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認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規定,該約定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第226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32元、652,900元,及均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