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蘇林碧娥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蔡宜蓁律師被 告 蘇涵德
蘇千旆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當庭撤回(本院卷第131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60年12月12日與先夫即訴外人蘇清鴻結婚,婚後
育有長子即訴外人蘇建州、蘇秀鳳、蘇秀玲、丁○○等四名子女,婚後與公婆及二姑等親戚大家庭同住。訴外人蘇清鴻之父即訴外人蘇比曾於50年間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該等土地於90年1月15日重劃後為北港鎮福德段1661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蘇清鴻名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然因訴外人蘇清鴻嗜賭如命,訴外人蘇比擔心訴外人蘇清鴻將祖產揮霍殆盡,經家人協調後,原告約於6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嗣訴外人蘇清鴻於70年間過世,訴外人蘇比相當擔心原告拋下四名幼子改嫁他人,原告為向夫家表示照顧子女之決心,故於77年間將受贈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隨著大家庭的人口逐漸變多,原告原有住所已不敷使用,故原告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農舍(雲林縣政府建設局82授港營使字第028號使用執照、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0號,於110年8月17日門牌整編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農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全家一起搬入系爭農舍。
㈡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蘇建州於90年間赴中國大陸貴陽工作
,於92年9月30日與陸配即訴外人黎澤蓉結婚,育有被告二人,訴外人蘇建州約於94年間攜被告二人回台定居。由於亟需創業資金,欲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融資,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倘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同一,銀行核貸金額較高,故訴外人蘇建州請求原告將系爭農舍(當時為舊門牌)借名登記給自己,原告同意並配合辦理系爭農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自此登記名義人同一,均為訴外人蘇建州,惟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㈢後訴外人蘇建州與訴外人黎澤蓉於104年9月4日離婚,離婚
後被告二人由訴外人蘇建州照顧,父女三人與原告祖孫三代同住於系爭土地及農舍。訴外人蘇建州於107年12月25日過世,過世時被告二人均未成年,訴外人黎澤蓉將渠等帶走不知去向,訴外人黎澤蓉明知系爭土地及農舍為原告所有、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卻代理被告丙○○、乙○○違法掛失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所有權狀,在108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及農舍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原告事後知悉訴外人黎澤蓉將系爭土地及農舍辦理繼承過戶後,曾質問訴外人黎澤蓉為何這麼做、要求伊返還所有權狀,或將系爭土地及農舍登記回來給原告,訴外人黎澤蓉竟以不趕快辦繼承登記怕被裁罰等理由搪塞,對原告之要求,竟充耳不聞。
㈣約自113年5月起,訴外人黎澤蓉開始在親戚間放話,稱因
被告乙○○即將就讀大學需要用錢,伊母女三人要賣掉台灣的財產,舉家搬到大陸,故要出售系爭土地及農舍;佯裝善意地傳LINE給原告小女兒即訴外人丁○○,通知訴外人丁○○伊打算出售系爭農舍乙事,請訴外人丁○○姊妹安頓好原告未來之住處;約於113年7月間,訴外人黎澤蓉更變本加厲、向多名親戚稱已出價2,000萬元要賣系爭不動產,且已找好買家,買家為訴外人蘇建州生前友人、開價1,500萬云云,顯見訴外人黎澤蓉欲代理被告二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及農舍擅自處分。
㈤原告現年70餘歲,長期獨自居住在系爭土地及農舍。為防
止被告擅自對上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已於113年8月1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准予,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現為釐清系爭土地及農舍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件原告自訴外人蘇清鴻受贈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之雲林
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在該等土地上務農,訴外人蘇清鴻過世後,原告為向夫家表示照顧子女之決心,故於77年間將受贈之系爭土地重劃前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嗣於82年間出資委託建築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均如前述,從系爭農舍工程圖樣可見標題為「甲○○○新建工程」,且蓋有北港鎮公所82年第028號建築證照許可章、北港鎮公所核發之82授港營使字第028號使用執照登載起造人為原告,足證系爭農舍為原告所有,臻為明確,此有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8地號兩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農舍工程圖樣、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可證。又原告至今仍持有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建州之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4年6月16日、權狀字號094北建字第000530號),未交付予訴外人蘇建州、黎澤蓉,足見訴外人黎澤蓉在108年1月22日代理被告二人辦理系爭土地及農舍之繼承登記時,係將訴外人蘇建州名下之系爭土地及農舍所有權狀違法辦理掛失,堪認訴外人黎澤蓉知悉系爭土地及農舍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建州名下。另訴外人蘇建州於107年年底死亡後,訴外人黎澤蓉即於108年初將被告二人接走不知去向,且阻絕被告丙○○、乙○○與父親家人之聯繫,自108年初訴外人黎澤蓉違法代理被告二人辦妥系爭土地及農舍之繼承登記後至今已超過五年,原告猶獨居於系爭土地及農舍,訴外人黎澤蓉母女任憑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及農舍之狀態,堪認訴外人黎澤蓉母女知悉系爭土地及農舍為原告所有,原告有合法居住之權利。再者,於113年5月29日起,訴外人黎澤蓉竟突然傳LINE告知原告小女兒即訴外人丁○○「慧小姑,想跟你說一下,我要賣北港土地房屋了… 你這個大嫂我,包括跟你死翹翹的哥離婚,沒有爭一點點妳家那點破財產 但是現如今,我的女兒(妳的姪女)需要用到錢了,我們母女仨我一直硬撐…… 算了我不想解釋那麼多,各家有各家的苦 掛通知一下,我要買北港土地房子!」、「土地~房屋權狀在我這。」、「就憑你的質疑,我今天就會請房屋公司,掛牌,賣!」、「叫我別動!笑死妳自己反省」、「善意提醒:趕快安置生你們姊妹的媽……」、「明天開始我已經拜託北港最強大的事務所處理房子土地」,足徵黎澤蓉表示因伊母女缺錢,故要賣掉農舍、要求訴外人丁○○盡快安置住在系爭土地及農舍之原告,甚至傳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照片(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向訴外人丁○○示威,暗示伊有辦法出售系爭房地;又,原告之親戚蔡秋瓊(Line暱稱「寶春」)自家人處聽聞「黎澤蓉因缺錢出價2,000萬要賣農舍,已找到買家,買家是蘇建州生前友人,買家開價1,500萬」乙事,急忙在113年7月12日打LINE通知原告小女兒即訴外人丁○○,以上有原告小女兒丁○○之切結書、丁○○與黎澤蓉及丁○○與蔡秋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㈧綜上述,系爭土地及農舍係原告所有,被告二人之父即訴
外人蘇建州生前僅為登記名義人,生前亦不曾持有任何文件(顯非贈與關係),足徵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生前就系爭土地及農舍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原告始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訴外人蘇建州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訴外人蘇建州死亡而告消滅。被告二人係訴外人蘇建州之合法繼承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及農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及農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為幫助訴外人蘇建州籌措創業基金,除將系爭農舍
借名登記給其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外,更以自己為借款人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借錢,把借到的錢全數交給訴外人蘇建州,若非出於母親對子女的愛,絕無可能做到如此毫無保留的境地。訴外人蘇建州與黎澤蓉育有被告二人,訴外人蘇建州與黎澤蓉於104年9月4日離婚,原約定被告二人均由訴外人蘇建州單獨行使親權,幾日後訴外人黎澤蓉發現無法辦理依親居留,遂與訴外人蘇建州重新約定,被告丙○○之親權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惟實際上,被告二人均由訴外人蘇建州照顧,並與原告祖孫三代住在系爭土地及農舍。訴外人蘇建州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而訴外人黎澤蓉覬覦系爭土地及農舍,故意不承認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擅自持竊取之土地所有權狀,代理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二人辦畢系爭土地與農舍之繼承登記後,原告一直要求訴外人黎澤蓉返還未果,訴外人黎澤蓉未有進一步行動,雙方關係僵持至今,原告本不願意恣意對晚輩興訟,但訴外人黎澤蓉欲代理被告二人出售系爭土地及農舍,甚至打算把原告趕出去,原告只能尋求法律程序解決。
⒉原告否認系爭農舍為訴外人蘇建州於94年間出資改建為
合法建物,被告應就訴外人蘇建州出資改建及將系爭農舍自違法建物變更為合法建物之答辯舉證證明之:
⑴建物保存登記,係屬任意登記性質,非強制性登記,
是由建物所有人自行決定登記與否,系爭農舍之坐落事實狀態,並不因是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有所改變,原告於82年間出資興建農舍後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使原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非謂系爭農舍為不合法建物。
⑵系爭農舍之興建均由原告負擔,訴外人蘇建州未「興
建」或「出資改建」系爭農舍,訴外人蘇建州都要向原告借錢了,哪有餘裕出資整修系爭農舍?更何況,系爭農舍於94年第一次登記時,被告二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黎澤蓉才剛隨訴外人蘇建州來台定居,被告二人根本還沒出生,渠等所知有限,甚至根本毫不知情,若被告二人執意主張「訴外人出資改建系爭農舍」,請舉證以實其說。
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於親權訴訟結束後親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訴外人黎澤蓉,伊係趁著回去系爭農舍的機會,竊取原告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經原告要求返還,仍執意不歸還。訴外人蘇建州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後,訴外人黎澤蓉旋即於108年1月22日代理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依照被告二人之說法,倘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土地、農舍之所有權狀給訴外人黎澤蓉或被告二人之意思,訴外人黎澤蓉代理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為何不向原告索要「漏為交付」之系爭農舍所有權狀?況訴外人黎澤蓉在訴外人蘇建州死亡後不到一個月內即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存在為免遭處行政罰鍰而急於辦理繼承登記而疏為交付系爭農舍所有權狀等急迫情事,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在親權訴訟結束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訴外人黎澤蓉,且漏未交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云云,絕非事實。⒋被告二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及農舍之電費在訴外人蘇建州
生前係由訴外人蘇建州繳納,訴外人蘇建州死亡後則由被告二人繳納,然系爭土地及農舍尚有兩顆電錶,系爭土地及農舍之電費(電號:00000000000)素來由原告支付,自原告之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扣款。隨著訴外人蘇建州一家搬回系爭土地及農舍居住,被告二人漸漸長大,原本的電錶電量不足以支應家庭需求,故訴外人蘇建州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一顆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由其自行繳納電費,訴外人蘇建州死亡後自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繳納。被告提出之被證1電費繳納證明中,僅有電號00000000000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錶均與系爭土地無關。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農舍之電費、稅捐,於訴外人蘇建州生前係由
其負擔,於訴外人蘇建州死亡後由被告二人負擔,此有相關單據為證,是系爭土地及農舍為蘇建州單獨所有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蘇建州與其就系
爭土地及農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僅有其單方面主張,並未見其他證據為證,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㈢就系爭土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蘇比出資並指定登記予訴外人蘇清
鴻,訴外人蘇清鴻死亡前一個月贈與予原告,原告又遲至訴外人蘇清鴻死亡逾8年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
⒉惟原告主張其係欲取信於訴外人蘇比,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乙節,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退步言之,倘原告此主張為真,則其取信之意欲,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而已,實難認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訴外人蘇比怕其改嫁,故要求伊將系爭
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蘇建州云云,惟原告大可選擇如信託、預告登記等手段達成上開目的,又能保障其本身所有人之地位,然原告實際上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可見其於當時確定係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蘇建州之真意,實難認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就系爭農舍部分:
⒈系爭農舍固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惟按我國社會,具有
一定資力之父母,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
⒉本件原告自陳係因原居住地空間不足,而另行起造系爭
農舍,並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蘇建州就系爭農舍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而審酌蘇建州為原告與訴外人蘇清鴻之獨子,衡以常情,在我國社會,將家族財產單獨贈與予獨子之情,所在多有,是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間就系爭農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蘇建州有貸款需求,方移轉系爭
農舍所有權予訴外人蘇建州云云,然系爭土地斯時早已由訴外人蘇建州所有,且土地之價值遠高於農舍等情,乃眾所皆知之情,倘訴外人蘇建州需貸款,則以其所有之土地為之已足,可見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實有可議之處。且蘇建州於94年間貸款時,歷經12年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扣除折舊後,是否有讓金融機構增價貸款空間,已有可議。況訴外人蘇建州該次貸款,除提供系爭土地及農舍外,亦提供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是系爭農舍在該次貸款中鑑價部分,所佔價值本微乎其微。即使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此情亦為原告贈與之動機,並未見有任何否定訴外人蘇建州為實際所有人之事證,亦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固提出系爭建物82年間所製工程圖樣本及使用執照
等文件以證明其為該屋之所有人,惟系爭農舍實係由訴外人蘇建州於94年出資改建為合法建物,由蘇建州擔任起造人身分,於94年5月間提出申請書,並於94年6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由此觀之,系爭農舍係由訴外人蘇建州擔任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㈤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所有權狀,欲證明該權狀由
其保管,然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及被告二人同住,為原告所自承,而訴外人蘇建州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此時被告二人僅11、13歲,並無法接觸如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而原告以同居之便先行取得,並無悖於常理,是原告提出該等所有權狀亦不能證明與訴外人蘇建州間系爭土地及農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本件被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蘇建州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
然原告遲至11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約7年之久,並提出被告之母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之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二人係因生活困苦而欲處分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與農舍,原告對此感到不滿而反悔贈與系爭土地及農舍予訴外人蘇建州而已,亦可徵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從未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㈦觀諸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係聽聞原告單方面所為之陳述
,除與客觀事實相悖外,無非僅係原告主張的再次重現而已,證據價值相當有限,且證人丁○○就本件訴訟係有利害關係之人,當有偏頗原告之虞,是伊證詞為不可採。況依被證1第7頁訴外人蘇建州存摺內頁所示,亦可見系爭農舍之水、電費均係由訴外人蘇建州帳戶扣繳,更可徵證人丁○○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丁○○更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動提供原證11之切結書,更在系爭農舍門外張貼「本件房屋已進入訴訟方案」之公告,均可見其證述關於系爭土地、農舍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建州名下之證詞為不可採信。
㈧再佐以系爭農舍之水、電費及稅賦均為蘇建州所繳納,且
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財產登記關係有其特殊性,縱由父母出資購買、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或有稅賦考量,或有贈與之可能,未必為借名登記。況依系爭農舍之異動索引,可見訴外人蘇建州除於94年間向北港鎮農會申辦貸款外,後亦於105年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可見訴外人蘇建州有自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權利,亦即訴外人蘇建州為實際之所有人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0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蘇清鴻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即訴外人蘇建州、蘇秀鳳、蘇秀玲、丁○○等四名子女,婚後與公婆及二姑等親戚同住。
㈡訴外人蘇清鴻之父即訴外人蘇比曾於50年間出資購買雲林
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該等土地於90年1月15日農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訴外人蘇清鴻名下。
㈢訴外人蘇清鴻於69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北港
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1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第34頁)。
㈣嗣訴外人蘇清鴻於70年間過世,原告於77年11月23日間將
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之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蘇建州,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6頁、第35頁)。
㈤訴外人蘇建州於90年間赴中國大陸貴陽工作,於92年9月30
日與陸配即訴外人黎澤蓉結婚,育有被告二人,訴外人蘇建州約於94年間攜被告二人回台定居。
㈥原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於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於82年7
月24日獲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調字卷第45頁),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㈦原告於94年5月26日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貸款260萬元,該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蘇建州。該次貸款所提供之抵押物除系爭土地及農舍外,尚有登記於訴外人蘇建州名下之同段851地號土地(面積111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5地號土地(面積111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及農舍及同段851、88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11頁)。
㈧系爭農舍於94年6月16日以訴外人蘇建州為所有權人為保存
登記,並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21頁、調字卷第69頁)。
㈨原告仍持有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建州之系爭農舍之所有權
狀「正本」(發狀日期94年6月16日、權狀字號094北建字第000530號,調字卷第69頁),未交付予訴外人蘇建州、黎澤蓉。
㈩訴外人蘇建州與訴外人黎澤蓉於104年9月4日離婚,離婚後
被告二人由訴外人蘇建州照顧,父女三人與原告祖孫三代同住於系爭土地及農舍。訴外人蘇建州於107年12月25日過世,過世時被告二人均未成年。
108年1月22日訴外人黎澤蓉將系爭土地及農舍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土地及農舍。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建州名下?㈡系爭農舍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㈢系爭農舍是否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建州名下?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60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蘇清鴻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即訴外人蘇建州、蘇秀鳳、蘇秀玲、丁○○等四名子女,婚後與公婆及二姑等親戚同住。訴外人蘇清鴻之父即訴外人蘇比曾於50年間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該等土地於90年1月15日農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訴外人蘇清鴻名下。訴外人蘇清鴻於69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蘇清鴻於70年間過世,原告於77年11月23日間將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之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蘇建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頁、第34頁、第26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於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於82年7
月24日獲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調字卷第45頁),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農舍於94年6月16日以訴外人蘇建州為所有權人為保存登記,並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農舍工程圖樣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6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
、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僅係借名登記,另將系爭農舍辦理保存登記於訴外人蘇建州名下易僅為借名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自需舉證伊與訴外人蘇建州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已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㈤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夫即訴外人蘇清鴻於70年間過世,訴外人
蘇比相當擔心原告拋下四名幼子改嫁他人,原告為向夫家表示照顧子女之決心,故於77年間將受贈之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之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等情,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未見其提出何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將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時距訴外人蘇清鴻死亡已約八年,如真係訴外人蘇比擔心原告拋下四名幼子改嫁他人,原告為向夫家表示照顧子女之決心,應亦不至於訴外人蘇清鴻死亡後如此長久之時間始將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之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
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鴻於70年間過世,訴外人蘇比相
當擔心原告拋下四名幼子改嫁他人等情,即便為真,則亦有可能當時係訴外人蘇比要求原告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之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而為原告所應允,此應更能使訴外人蘇比放心。況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本係登記在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蘇清鴻名下,因訴外人蘇清鴻嗜賭,故訴外人蘇比要求訴外人蘇清鴻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訴外人蘇清鴻死亡後,訴外人蘇比要求原告將上開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蘇建州,使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回歸蘇家取得,而得原告應允,亦較符合常情。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訴外人蘇比怕其改嫁,故要求伊將系爭
土地農地重劃前之北港鎮草湖段227-1地號、同段38地號等兩筆農地贈與予訴外人蘇建州云云,惟此情若係真,則原告大可選擇如信託、預告登記等手段達成讓訴外人蘇比放心之目的,又能保障其本身所有人之地位,然原告實際上係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故實難認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⒋再者,原告起訴僅提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狀,並未提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益徵原告稱其實質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建州名下等情,尚屬難以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蘇建州於90年間赴中國大陸貴陽工作
,於92年9月30日與陸配即訴外人黎澤蓉結婚,育有被告二人,訴外人蘇建州約於94年間攜被告二人回台定居。由於亟需創業資金,欲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融資,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倘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同一,銀行核貸金額較高,故訴外人蘇建州請求原告將系爭農舍(當時為舊門牌)借名登記給自己,原告同意並配合辦理系爭農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自此登記名義人同一,均為訴外人蘇建州,惟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於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於82年7月24日獲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於94年5月26日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貸款260萬元,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蘇建州。系爭農舍於94年6月16日以訴外人蘇建州為所有權人為保存登記,並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87頁、調字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該筆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本人,訴外人蘇建州僅係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身即可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予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實無需先將系爭農舍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再由訴外人蘇建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將該農舍設定抵押予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又原告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貸款之日期為94年5月26日,但系爭農舍係於94年6月16日始以訴外人蘇建州為所有權人為保存登記,倘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時間序應係先將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再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貸款,豈會時序相反,益徵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況且,原告於94年5月26日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貸款260
萬元所提供之抵押物除系爭土地及農舍外,尚有登記於訴外人蘇建州名下之同段851地號土地(面積111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5地號土地(面積111
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及農舍及同段851、88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可見訴外人蘇建州並非無資力,其提供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51、885地號土地已足以向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貸得相當之款項,實無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農舍借名登記予自己,亦見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亦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等情難以採信。
⒎至於證人丁○○雖於114年5月16到庭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女兒。(你是否知道今日到庭作證的原因?)知道是因為媽媽房子的產權問題。(請問是哪間房子?)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地址與華勝路836號為同一間嗎?)是同一間。(為何會有兩個門牌?)後來政府好像又改了門牌地址。(你家有幾個兄弟姊妹?)四個。(父親過世後,母親是否有再婚?)沒有。(上開提到的房子是何人蓋的?)媽媽蓋的。(你如何得知是你母親蓋的?)我媽媽蓋的房子大概是高中,有看到媽媽蓋房子。(錢也是媽媽出的嗎?)對。(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媽媽有時候會請我們去銀行還款。(你的意思是媽媽蓋此房子時,有跟銀行貸款?)對。(你方才稱請我們去銀行還款,具體狀況為何?)媽媽拿錢讓我們去銀行跑腿。(根據資料本件訴訟的土地及房子,本來在母親名下,後來過戶到蘇建州的名下,你是否知情,請講述過程?)有聽媽媽說過,土地原本是媽媽的名字,爸爸過世後,阿公怕媽媽改嫁,所以請媽媽去將土地改為哥哥的名字。房子原本媽媽蓋的時候,也是媽媽的名字,哥哥想跟銀行借款,有人跟他說土地跟房子要同一人的名字,這樣借款可以借比較多,所以他有拜託媽媽房子先登記在他名下,讓他先借款。(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這個有聽過媽媽跟哥哥在講,就是很多人在家裡的時候。(哥哥當時的反應為何?)哥哥沒有做其他反應。(你如何知道該房子是媽媽借名給哥哥,而不是贈與給哥哥?)因為重要的東西都是媽媽在保管,土地也都是媽媽在種植。(何謂重要的東西?)權狀之類的。(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重要東西都是媽媽在保管,這個全家的人都知道。(系爭房地是何人使用收益?)房子是媽媽在住的,土地也都是媽媽在種植。(媽媽是一直住在裡面?)對。(平常的水電費、稅費由何人繳納?)都是媽媽在繳的。(蘇建州是因何原因過世?)心肌梗塞。(蘇建州過世後,你媽媽有請你哥的前妻把房子過戶回來?)有,有聽媽媽說,媽媽有要求前大嫂房子要過戶在媽媽的名下。(你前大嫂聽到後的反應為何?)她原本有答應要過戶在媽媽的名下,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她就自己跑去登記了。(自己跑去登記的意思是辦理繼承登記?)對。(你媽媽是如何得知房子已經被辦理繼承登記?)前大嫂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跟媽媽說的。(你媽媽知道房地已經被辦理繼承登記後的反應為何?)媽媽知道後,很生氣,也要求要登記回來媽媽的名下。(房子辦理繼承登記後,你前大嫂跟她的兩個小孩有住在裡面?)前大嫂是離婚後就搬走,兩個小孩是住到國中,之後他們到外地讀書。( 所以系爭房地一直都是媽媽在住?)對。(妳媽媽的教育程度及從事過的工作為何?)國小未畢業,她以前都是務農,也有做過板模工,現在在廟裡打掃。(證人剛剛說看到媽媽在蓋房子,請問你看到什麼?)挖地基、搬石頭填土之類的。(是媽媽本人做的嗎?)對。(你的意思是媽媽開挖土機?)請人來挖土,我們要自己做板模的工作,要填石頭之類的。(你方才稱這是你高中時候的事情,但又稱你有幫媽媽去還款,當時未成年如何可以還款?)就拿錢去銀行匯款而已。(系爭土地的部分,你稱是祖父指示媽媽過戶給蘇建州?)是。(媽媽就照做了?)後來是真的有過戶到哥哥的名下。(這些是你聽媽媽說的嗎?)對,是聽媽媽說的。(你剛剛有提到重要的文件都是媽媽保管?)是的。(你如何得知有哪些文件?)只要是重要的東西都是媽媽在保管,重要的東西有很多。(你如何確定本件的不動產文件是媽媽在保管?)這個媽媽有說過。(是何情境下,媽媽跟你說這件事情?)就在聊天的時候。(所以你們平常聊天會聊到不動產權狀?)當時哥哥有借款的問題,所以我們才會聊天,聊到這個部分。(蘇建州與兩個小孩都一直住在房子裡嗎?)哥哥外地工作的時候沒有住這裡,回來的時候有,兩個小孩是住到國中畢業,之後她們就在外地讀書。(請問你知道兩個小孩的高中就讀何處?)我只知道被告丙○○唸嘉義,被告乙○○被她媽媽帶走,所以我們不知道。(如果是唸嘉義學校,應該還住在北港?)就是住在學校。(你剛剛有說到房子過戶的時候,是聽媽媽說哥哥有貸款需求?)對。(剛才你有提到媽媽要求大嫂把房子過戶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問你大嫂的反應,這部分也是聽媽媽說的嗎?)是。( 所以你沒有直接跟大嫂接洽到這件事情?)沒有。(貸款的款項都是蘇建州使用及還款的嗎?)對,都是哥哥使用的,還款我聽媽媽說,他都沒有拿錢回來還,都是媽媽還。(也是聽說的嗎?)是。(【提示今日庭呈的書狀被證1第7 頁蘇建州存摺內頁】水電費都是蘇建州帳戶扣繳,請問有何意見?)因為我以前聽媽媽說,那是她繳的,但後來怎麼樣我不太知道。(【提示原證11切結書】請問這是你所寫的嗎?)是。(中間第三段有一「他們後來回臺灣住」,請問是何時回來臺灣住?)不記得。(後面有寫到「讓大哥投資事業」,請問是投資什麼事業?)那是借款,哥哥說要拿去大陸要做生意的。(當時到底回臺灣了嗎?)沒有,他就是回來借款而已。(最後一行寫到本房屋已進入訴訟的意思為何?)我們在門口貼本房屋已進入訴訟。(【提示原證9】原證9照片中所示的公告嗎?)對。(這個公告是你貼的嗎?)這是請姐姐貼的。(本件系爭土地原本是你祖父的?)是。(後來是登記在你父親的名下?)對。(為何系爭土地後來又登記在你母親的名下?)因為以前聽媽媽說,爸爸賭博、喝酒,阿公怕被他賣掉,所以登記在媽媽名下。(你如何得知你祖父蘇比把土地登記在你媽媽的名下,是真的叫你爸爸將土地贈與給你媽媽,還是你祖父只是叫你爸爸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你媽媽名下?)這個我不知道。(你爸爸是70年間過世?)這個我不太確定,因為我還很小。(蘇建州幾年次?)應該是61年次。(所以你父親過世時,你哥哥蘇建州才10幾歲?)對,也還小。(你哥哥在你父親過世時,年紀也還小,你媽媽就是原告,為何要把土地登記在你哥哥名下?)我聽媽媽說那時候是阿公要求的,他怕媽媽改嫁,所以就請媽媽將土地登記在哥哥名下。(你如何得知你阿公蘇比是要求你媽媽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你哥哥蘇建州,還是只是借名登記在蘇建州名下?)這個我不知道。(你稱你哥哥要拿系爭土地及房子去借款?)是。(你知道是向何銀行借款?)這個我不知道。(最後有無借到款?)有,有借到,因為媽媽有說。」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然觀伊上開證述內容,其所知之事均為聽聞原告所述,則其證詞僅不過係原告主張之重現,難認為有何證據價值,況且經本院詢問:「你如何得知你祖父蘇比把土地登記在你媽媽的名下,是真的叫你爸爸將土地贈與給你媽媽,還是你祖父只是叫你爸爸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你媽媽名下?」,伊答稱:「這個我不知道。」等語,顯見其就本件當事人間之實質法律關係並不甚知。再者,證人丁○○為原告之女,其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提供切結書1份,供做原告起訴所附之證據,容認其證述內容有偏袒原告之虞,故伊之證詞,難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依據。
⒏原告雖主張伊自始居住於系爭土地及農舍,且為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然系爭土地及農舍本為原告所有,伊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建州後,又與訴外人蘇建州同住,訴外人蘇建州死亡後,原告對被告二人逾六年無任何法律上主張,嗣後被告二人離開系爭土地及農舍與訴外人黎澤蓉同住,其後訴外人黎澤蓉也向證人丁○○表示要處分系爭土地及農舍,則原告自始居住於系爭土地及農舍,僅為一客觀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及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另兩造就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水、電費為何人繳納部分,
因訴外人蘇建州死亡前係與原告同住,由同住之親人繳納水電費,所在情形多有,並非必由不動產所有人繳納水、電費,故何人繳納水、電費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即便原告有繳納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水、電費,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是本件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且其舉證須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已達到蓋然之心證,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達到優勢證據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應認原告主張之事並非真實,即原告與訴外人蘇建州間就系爭土地及農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訴外人蘇建州死亡後,由被告二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疑義。
六、綜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及農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
項目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67.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農舍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鎮○○路000號 權利範圍: 1/1 備註 1.雲林縣○○鎮○○段00000號、同段38號等兩筆農地於90年1月15日重劃土地後合併為北港鎮福德段1661號。 2.雲林縣政府建設局82授港營使字第028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0號,於110年8月17日門牌整編為:雲林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