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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連恭賢被代 位 人 林惠英被 告 林意勝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曹爐鳳

林惠珍林美燕林耿誌林芷瑄林芷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惠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其後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所示編號4、5之財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惠珍、林美燕、林耿誌、林芷瑄、林芷歆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被代位人林惠英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自核貸後陸續

動支款項並依約繳款,詎未依約繳納款項,經強制執行後已無資力而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至目前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567,887元,及自95年04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費用等。嗣被繼承人林柳於113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惠英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今查知被代位人林惠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757號受理執行在案,然因系爭不動產為被代位人林惠英與其他7名被告等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上開系爭不動產前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代位人林惠英之上開不動產無法拍賣;為此,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因公同共有關係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請鈞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及被告人等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按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243條本文亦有明定。而被代位人林惠英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本件被代位人林惠英對其他7名等人行使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及被告人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誠屬依法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惠珍、林美燕、林芷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均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㈡被告林意勝:

⒈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⒉被告等均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柳的遺產,而未拋棄繼承。

⒊被告林耿誌、林芷瑄、林芷歆三人是代位繼承,因為他

們三位的父親林愛村過世,所以由他們三位代位繼承林愛村的應繼分。

㈢被告曹爐鳳: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第12813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3月2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42901597號函暨所附訴外人林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副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林惠珍、林美燕、林芷瑄、林意勝、曹爐鳳等是認。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林惠英除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其名下僅有價值甚微不足以清償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土地一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林惠英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林惠英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惠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該等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惠英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林惠英怠於清償債務,且被繼承人林柳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林惠英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林惠英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啟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柳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或財產名稱 面積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5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70.59平方公尺 24分之1 (公同共有) 3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三合路32之5號) 主建物面積: 152.8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⑴二層陽台:2.56平方公尺 ⑵三層陽台:2.56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2,464元 全部 (公同共有) 5 存款 虎尾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9元 全部 (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林柳之繼承人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林意勝 6分之1 6分之1 2 被告曹爐鳳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林惠珍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林美燕 6分之1 6分之1 5 被告林耿誌 18分之1 18分之1 6 被告林芷瑄 18分之1 18分之1 7 被告林芷歆 18分之1 18分之1 8 被代位人林惠英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