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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廖榮炯訴訟代理人 廖偉丞

林再輝律師被 告 廖 賢

廖明玲(即廖昭坤之繼承人)

李秀吉(即廖昭坤之繼承人)

李艶美(即廖昭坤之繼承人)

李梅枝(即廖昭坤之繼承人)

李 桃(即廖昭坤之繼承人)

李艶滿(即廖昭坤之繼承人)

李采卿(即廖昭坤之繼承人)

廖茂得廖海國廖慶詳廖永棠廖永碩廖專等廖一勲廖浩志廖雅雪

廖譽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明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廖昭坤所遺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賢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永棠取得。

㈢編號A3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永碩取得。

㈣編號B1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榮炯取得。

㈤編號B2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專等取得。

㈥編號C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茂得、廖明

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廖浩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茂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廖明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廖浩志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C2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茂得、廖明

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廖浩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茂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廖明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廖浩志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D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海國、廖慶

詳、廖一勲、廖雅雪、廖譽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D2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海國、廖慶

詳、廖一勲、廖雅雪、廖譽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E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廖榮炯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廖賢應有部分120分之10、被告廖茂得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廖海國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慶詳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一勲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浩志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廖雅雪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永棠應有部分120分之10、被告廖永碩應有部分120分之10、被告廖譽勝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專等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廖明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公同共有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1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廖榮炯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廖賢應有部分120分之10、被告廖茂得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廖海國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慶詳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一勲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浩志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廖雅雪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永棠應有部分120分之10、被告廖永碩應有部分120分之10、被告廖譽勝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廖專等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廖明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公同共有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廖永棠、廖永碩、廖海國、廖慶詳、廖一勲、廖雅雪、廖譽勝,應補償原告廖榮炯、被告廖賢、廖專等、廖茂得、廖浩志、廖昭坤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明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廖海國、廖譽勝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4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

㈡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內容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廖昭坤於96年11月13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明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等7人(下稱廖明玲等7人),就廖昭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廖明玲等7人就渠等被繼承人廖昭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倘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兩造分得土地與其應受分配面積有增加或不足者,請依照土地公告現值進行找補。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海國、廖譽勝:對於系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1頁至532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榮炯與被告廖賢、廖永棠、廖永碩、廖

專等、廖茂得、廖浩志、廖海國、廖慶詳、廖一勲、廖雅雪、廖譽勝及訴外人廖昭坤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廖昭坤於96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廖明玲等7人為其繼承人,就廖昭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廖昭坤之除戶戶籍謄本、廖昭坤之繼承系統表、廖明玲等7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7頁、第55頁、第59頁、第57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廖海國、廖譽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3頁),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廖明玲等7人就渠等被繼承人廖昭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㈣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於114年2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側為道路,其他各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一間,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號,正廳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左側護龍為原告廖榮炯及被告廖專等共有、右側護龍為被告廖永棠及廖永碩共有;系爭土地西南側有磚造棚架倉庫一間,該倉庫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為被告廖賢所有;系爭土地西側有磚造瓦頂平房及附屬倉庫一間,為原告及被告廖專等共有;系爭土地東北側有磚造瓦頂建物一間,為被告廖雅雪所有,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7頁),並有西螺地政114年8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11403001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㈤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土地使

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另衡酌倘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渠等房屋或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可最大程度地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問題;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直接臨路或可藉由附圖編號E、E1所示道路通聯,不生袋地問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利於日後建築使用;⑶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差異不大,以儘可能的減少雙方金額找補問題;⑷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設之附圖編號E道路寬度達6公尺,符合建築測量實施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日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合法申請建築使用,是本院認以系爭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廖永棠【+23.83㎡】、廖永碩【+23.83㎡】、廖海國【+0.70㎡】、廖慶詳【+0.70㎡】、廖一勲【+0.70㎡】、廖雅雪【+0.70㎡】、廖譽勝【+0.70㎡】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原告廖榮炯【-2.08㎡】、被告廖賢【-44.17㎡】、廖專等【-1.40㎡】、廖茂得【-1.17㎡】、廖昭坤之繼承人【-1.17㎡】、廖浩志【-1.17㎡】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就此面積增減部分,原告固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找補基礎等語(本院卷第533頁),惟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每平方公尺,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36頁),爰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另衡酌前揭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人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現今土地之市價逐年提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本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找補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計算即以5,04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式:3,600元×1.4=5,040元】為計算基礎,宜為公允。經計算後,有關系爭土地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增減之補償金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廖昭坤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既為被告廖明玲等7人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浩志業將其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宜靜,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且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對訴外人林宜靜告知訴訟,有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然訴外人林宜靜並未參加訴訟,則訴外人林宜靜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被告廖浩志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六、又附圖即西螺地政114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二崙鄉三塊厝段36-2、36-4、37、37-2地號合併分割方案(甲案)面積增減表」:

㈠擬分配人「廖昭坤」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廖昭

坤之繼承人」,蓋因廖昭坤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明玲、李秀吉、李艶美、李梅枝、李桃、李艶滿、李采卿等人繼承。故擬分配人「廖昭坤」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廖昭坤之繼承人」。㈡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829平方公尺,然因本件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之分配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因依持分計算面積細分,致區塊分配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有微量差數,該分割方案暫依分配間權比做分配,致分配總面積僅為2,828.9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差0.02平方公尺,爰將該差額面積配賦予原告所取得之附圖編號E土地,故:

⒈擬分配人「廖榮炯」,該列之分配區塊「E」部分:

⑴分配面積(㎡)欄「69.90」之記載,應更正為「69.92」。

⑵面積增減(㎡)欄「-2.10」之記載,應更正「-2.08」。

⒉合計列:

⑴分配面積(㎡)欄「2828.98」之記載,應更正為「2829.00」。

⑵面積增減(㎡)欄「-0.02」之記載,應更正為「0」。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衡◎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三塊厝段36-2地號土地(407㎡) 三塊厝段36-4地號土地(1,743㎡) 三塊厝段37地號土地(215㎡) 三塊厝段37-2地號土地(464㎡) 應有部分,均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廖榮炯 20分之3 20分之3 2 廖賢 120分之10 120分之10 3 廖茂得 12分之1 12分之1 4 廖海國 20分之1 20分之1 5 廖慶詳 20分之1 20分之1 6 廖一勲 20分之1 20分之1 7 廖浩志 12分之1 12分之1 8 廖雅雪 20分之1 20分之1 9 廖永棠 120分之10 120分之10 10 廖永碩 120分之10 120分之10 11 廖譽勝 20分之1 20分之1 12 廖專等 20分之2 20分之2 13 廖昭坤(歿)之繼承人: ①廖明玲 ②李秀吉 ③李艶美 ④李梅枝 ⑤李桃 ⑥李艶滿 ⑦李采卿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分之1◎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5,040元/每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之人→ 廖永棠 (+23.83㎡) 廖永碩 (+23.83㎡) 廖海國 (+0.7㎡) 廖慶詳 (+0.7㎡) 廖一勲 (+0.7㎡) 廖雅雪 (+0.7㎡) 廖譽勝 (+0.7㎡)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之人↓ 廖榮炯 (-2.08㎡) 4,883元 4,883元 143元 144元 144元 143元 143元 10,483元 廖賢 (-44.17㎡) 103,693元 103,693元 3,046元 3,046元 3,046元 3,046元 3,046元 222,616元 廖專等 (-1.40㎡) 3,286元 3,286元 96元 97元 97元 97元 97元 7,056元 廖茂得 (-1.17㎡) 2,747元 2,747元 81元 80元 81元 80元 81元 5,897元 廖浩志 (-1.17㎡) 2,747元 2,747元 81元 80元 80元 81元 81元 5,897元 廖昭坤之繼承人:①廖明玲②李秀吉③李艶美④李梅枝⑤李桃⑥李艶滿⑦李采卿 (-1.17㎡) 2,747元 2,747元 81元 81元 80元 81元 80元 5,897元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120,103元 120,103元 3,528元 3,528元 3,528元 3,528元 3,528元 257,84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