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顏承茂代 理 人 吳文仁原 告 蔡瑤昇被 告 翁火旺
翁火營翁慶和黃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顏承茂就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代被告翁慶和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翁慶和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0日,就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152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5/18,因拍賣而移轉與聲請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43頁)。茲聲請人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1523地號土地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而兩造未全部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然被告翁慶和就系爭15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方為實質上承受訴訟結果之人,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由聲請人就系爭1523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翁慶和之承當訴訟人。又被告翁慶和就系爭15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移轉登記由被告顏承茂取得,然其仍持有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故被告翁慶和並未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