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蔡瑤昇被 告 翁火旺
翁火營
翁慶和
黃耀德
顏承茂(即翁慶和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翁火營、翁火旺、黃耀德、顏承茂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8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承茂取得。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營、翁火旺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7295/10000、2705/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甲3部分面積1,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甲4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耀德取得。㈤編號丙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與被
告顏承茂、翁火營、翁火旺、黃耀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翁火營、翁火旺、翁慶和、黃耀德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乙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耀德取得。
㈡編號乙2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旺取得。
㈢編號乙3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營取得。
㈣編號乙4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慶和取得。㈤編號乙5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翁慶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23土地)應有部分5/18,於原告起訴後之訴訟繫屬中,因拍賣而移轉於被告顏承茂,由被告顏承茂聲請代原共有人翁慶和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顏承茂為承當訴訟人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翁火營、翁慶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523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翁火營、翁火旺、黃耀德、顏承茂共有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5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24土地,與系爭1523土地合併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翁火營、翁火旺、翁慶和、黃耀德共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因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依被告顏承茂所主張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4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1523土地部分,因其上西北側現有被告翁火營、翁火旺、翁慶和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即建物A,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及被告翁火營之鐵皮倉庫(即建物B),故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歸被告翁火營、翁火旺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割出3個區塊分別分歸原告、被告黃耀德及顏承茂單獨取得,並於系爭土地西南側畫設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及迴轉道供該3個區塊對外通行;另就系爭1524土地部分則以南北向分割線為分割,由共有人分別單獨取得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顏承茂答辯則以:主張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共有人間不需再以金錢相互找補等語。
㈡被告黃耀德答辯則以: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法,且共有人間不
需再以金錢相互找補等語。㈢被告翁火旺答辯則以:希望把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建物A
、B部分之位置分配給被告翁火旺及翁火營,並同意就系爭1523土地於分割後與被告翁火營保持共有,其他人怎麼分配則沒有意見,另希望就系爭2筆土地被分配到的部分可以相連在一起等語。
㈣被告翁火營、翁慶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523土地為其與被告翁火營、翁火旺、黃耀德、顏承茂共有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1524土地為其與被告翁火營、翁火旺、翁慶和、黃耀德共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7至1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89至392頁),而被告翁火旺、黃耀德、顏承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另被告翁火營、翁慶和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翁火營、翁慶和於本院調解期日、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是原告以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不能為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152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為耕地,而該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共有人翁楊李、翁慶和、黃泰源及原告等人所共有,嗣共有人翁楊李於95年1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於被告翁火旺、翁火營,另共有人黃泰源於109年11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耀德,有系爭1524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5至151頁、第417至420頁),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1524土地可分割為單獨所有5筆土地,此亦有北港地政114年2月4日北地四字第1140000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9頁),堪可認定。
㈢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系爭1523土地位在北邊、系爭1524土
地位在南邊;系爭1523土地之東南側鄰接雲168縣道○○段0000地號土地,不含兩側水溝之路寬約11.45公尺)、西側北端鄰接不詳路名之道路(同段1504地號土地,含兩側水溝之路寬約9.57公尺)、西側其餘鄰接同段1522地號之農牧用地,其上西北側則有被告翁火營所有鐵皮倉庫1棟,往東尚有被告翁火旺、翁火營、翁慶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磚造瓦頂平房(屋齡已約50年,目前為被告翁火營、翁慶和居住使用),其餘土地部分為翁姓家族提供訴外人蔡火盛種植青蔥;系爭1524土地之東南側鄰接雲168縣道○○段0000地號土地,不含兩側水溝之路寬約11.45公尺)、西側南端鄰接不詳路名之道路(同段1521地號土地,含兩側水溝之路寬約9.57公尺)、西側其餘鄰接同段1522地號之農牧用地,其上南側為被告黃耀德出租予訴外人種植蒜頭、北側為翁姓家族提供訴外人蔡火盛種植青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段1504、1521、1522、1531、1533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可佐(見本案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9頁、第175至18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耀德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其面積之現況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7至219頁),並有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140504498號函、北港地政測繪之現況成果圖、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5月5日雲交工地字第1140801032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頁、第89至90頁、第227頁、第245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狀況及使用現狀可資認定。
㈣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1523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524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尚無法合併分割,被告翁火旺主張應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自不可採,又因系爭1523土地上西北側坐落有被告翁火旺、翁火營、翁慶和等人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及被告翁火營所有之鐵皮倉庫,自宜將該等建物坐落之位置分歸被告翁火旺、翁火營共同取得,其餘土地部分則因目前均用於耕作,並無固定之地上物,即毋須考量將特定位置分配予特定共有人之必要,而被告顏承茂參酌上開建物之坐落、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狀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意願,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經考量原告及被告黃耀德當庭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甲案分割方案圖送達於被告翁火營及翁慶和,其等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其等就該甲案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參以甲案分割方案可使上開建物大部分可獲得保存,符合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亦均能依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後之土地均尚屬方正且均可對外與道路相鄰接,出入交通並無問題,並使原告及被告黃耀德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能儘量相毗鄰,以擴大土地之利用,可認如附圖之甲案分割方案,當屬對兩造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以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一:系爭1523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之權利範圍 分割前 持分面積 道路丙 負擔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 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 持分面積 受分配 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顏承茂 5/18 1,056 84 甲1 1分之1 972 1,056 0 2 翁火營 3648/18000 770 61 甲2 7295/10000 709 770 0 3 翁火旺 1352/18000 286 23 2705/10000 263 286 0 4 蔡瑤昇 1/3 1,267 101 甲3 1/1 1,166 1,267 0 5 黃耀德 1/9 422 33 甲4 1/1 389 422 0 合計 1/1 3,801 302 3,499 3,801 0附表二:系爭15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割後 之面積 面積增減 1 黃耀德 1/9 177 乙1 1/1 177 0 2 翁火旺 5/36 221 乙2 1/1 221 0 3 翁火營 5/36 221 乙3 1/1 221 0 4 翁慶和 5/18 443 乙4 1/1 443 0 5 蔡瑤昇 1/3 532 乙5 1/1 532 0 合計 1/1 1,594 1,594 0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分擔之比例 1 蔡瑤昇 0000000/00000000 2 翁火旺 925217/00000000 3 翁火營 0000000/00000000 4 翁慶和 708444/00000000 5 黃耀德 0000000/00000000 6 顏承茂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