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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許銘智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 告 林榮東

林振家

林振偉

林偉羣

林清文

許丁財

許良彬

許林金花

許慶志

許慶斌

許佩菁

許聰修

許春生

王許月颱

李許竹紊

許美蘭

許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面積577.9

平方公尺)、000 (面積500.62平方公尺)、000 (面積269.7 平方公尺)、000 (面積532.47平方公尺)、000 (面積1,57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合併依如附件(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4 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面積表)所示方案分割分配。

㈡陳述略以: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面積577.9 平方公尺)、000

(面積500.62平方公尺)、000 (面積269.7 平方公尺)、000 (面積532.47平方公尺)、000 (面積1,577平方公尺)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宗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茲因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雖不盡相同,但

兩造均依附圖所示位置使用系爭土地,為簡化共有關係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裁判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林振家、林振偉、林偉羣、林清文、許丁財、許聰修、王許月颱、李許竹紊、許美蘭、許文俊等人則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渠等願與他共有人就分得坵塊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書面(見卷內第283 -30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查,系爭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9-55頁)可稽。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其共有人(

即許銘智、林榮東、林振家、林振偉、林偉羣、林清文)固屬相同;另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許銘智、林榮東、許丁財、許良彬、許林金花、許慶志、許慶斌、許佩菁、許聰修、許春生、王許月颱、李許竹紊、許美蘭、許文俊)固亦屬相同,但前者(即000 、000 、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與後者(即000 、000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僅共有人許銘智、林榮東

2 人在系爭土地均有持分,但許銘智、林榮東等2 人在系爭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6 分之

1 ),且系爭土地彼此間亦非均相毗鄰等各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9-55、145頁)足稽。從而,單僅原告一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後進行分割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已屬有悖。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僅000 地號土地毗鄰道路(即同段000

地號土地),其餘則屬裡地,另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其中2 棟為二層樓房,其餘為平房)分布間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同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3 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145 、147 -159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附件方案分割分配,除與上揭規定不符外,另系爭5 筆土地臨路情況要屬不同,價值不一,其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亦不相同,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部分共有人至明。

⒊又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以

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土地任何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相鄰狀況,及其共有人人數,有無合併分割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各筆土地其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共有人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備考 許銘智 57,790分之100 50,062分之100 6,000分之975 53,246分之100 96,000分之15,885 林榮東 57,790分之28,795 50,062分之24,931 6,000分之25 53,246分之26,523 96,000分之115 林振家 8分之1 8分之1 無 8分之1 無 林振偉 仝上 仝上 無 仝上 無 林偉羣 仝上 仝上 無 仝上 無 林清文 仝上 仝上 無 仝上 無 許丁財 6分之1 6分之1 許良彬 仝上 仝上 許林金花 72分之1 72分之1 許慶志 仝上 仝上 許慶斌 仝上 仝上 許佩菁 仝上 仝上 許聰修 18分之1 18分之1 許春生 仝上 仝上 王許月颱 仝上 仝上 李許竹紊 仝上 仝上 許美蘭 仝上 仝上 許文俊 6分之1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