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潘正裕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被 告 張堃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原為債務人即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鈞院已於113年5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兩造曾於113年8月12日達成協議並簽立遷讓土地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搬遷費用,被告應於113年8月12日自系爭建物搬遷,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5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占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第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並於同年5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及該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0號,依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周圍房屋密度低,且無店家或商業活動,而與大埤鄉鎮市區中心點、國道、台78線快速道路、石龜車站間均有相當距離,足認系爭建物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便利,基地位置亦非繁榮,認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1083-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元及系爭建物拍定總價值2,047,000元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建物拍定價格為2,047,000元,故就系爭建物部分被告占有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33元(計算式:2,047,000元×3%÷12月=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1083-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元,故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為3,658元(計算式:648元×120㎡×3%÷12月=194元),合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312元(計算式:5,118元+194元=5,312元),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99元,既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95元(計算式:3,699元×5月=18,495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5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63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3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61.56 二層:61.56 三層:61.56 電梯樓梯間:13.11 合計:197.79 陽台:13.68 全部 雲林縣○○鄉○○0○00號 2 763-1 (系爭執行事件中臨時建號)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鐵皮、儲物間 第一層:9.58 合計:9.58 鐵皮雨遮:3.71 全部 增建部分。 雲林縣○○鄉○○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