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基豐即王佳偉(即新安農產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TRAN THI LUYEN陳氏戀等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7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