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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黃坤原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被 告 施景翊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

0○0號附近農地等候原告,適原告駕駛農用耕耘機前來,被告即以右手持木棍往原告之後腦勺及臉部毆打數十下,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650元

原告於遭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後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有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又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唯恐傷及腦部神經,原告因此至成大斗六分院神經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有成大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可證,且恐因腦震盪而受有認知功能受損、頭暈及頭痛之後遺症,是原告有極高之風險存有上述之症狀,又原告之臉部亦遭劃傷流血,顯係原告之身體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多處外傷,亦有偏頭痛之症狀。又原告前後於112年10月下旬遭被告恐嚇,及113年1月5日又遭被告恐嚇及毆打成傷,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心生畏懼,需靠專業協助始能治療內心創傷,原告因此前往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此有成大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可佐,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總計3,650元之損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現為國立嘉義大學企業管理博士班候選人,並擔任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又為內政部消防署中程補助計畫諮詢委員及中華民國救難團體聯合總會之總會長,顯見原告平日工作多需處理之業務甚廣,且其責任應相較一般人為高,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有頭部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專注於工作,使工作上亦受有損失,治療過程後又因先前遭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及113年1月5日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致身心受創,為此往返醫院之精神科看診數次,參酌原告之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係就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程序固無違誤,惟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併稱「…又原告前後於112年10月下旬遭被告恐嚇…,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心生畏懼,需靠專業協助始治療內心創傷,原告因此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2,280元…」,再於起訴狀第3頁稱:「…療程後又因先前遭被告之恐嚇及毆打成傷,致身心受創…,原告爰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關於「恐嚇」之部分應不在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傷害案件之審判範圍內,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恐嚇刑事案件,於114年2月24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尚未繫屬於鈞院,故原告就112年10月下旬之事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與法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3成大斗六分院實付200元之門診收據上未

見清晰之日期,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之原證4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門診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3年1月31日、4月24日、7月17日、10月9日、114年1月6日、2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並未證明其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與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部分之醫藥費,自無理由。㈢又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乃肇因於113年1月5日被告駕車經過

原告所耕種之田地前,原告主動接近被告所駕之車輛並且來勢洶洶,被告一打開車門即遭原告毆打,因被告車上有放置用來驅趕犬隻之竹竿,原告見狀即欲搶奪該竹竿用以攻擊被告,被告當時突遭原告搶奪竹竿攻擊,於此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情況下,被告僅能徒手毆打原告令其罷手,於被告處於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屬得以即時排除之現在侵害。又被告在已陷入恐遭竹竿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防免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徒手毆打原告,依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是被告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即令使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之輕微傷勢,惟在被告無計可施及情急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難認被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㈣原告雖稱其頭部受創而留有經常性頭痛之症狀,將影響工

作及領導表現,亦將影響公司之運營、救難工作之運作,亦將有影響、毀損原告名譽之虞,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誠如上述,被告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僅係空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經常性頭痛之症狀且與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更未證明如何影響公司之運營、救難工作之運作或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虞,故被告否認之,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㈤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不得援引民法第149條之規定免責,原

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被告職業為務農,收入不穩且微薄,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相當困窘,且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原告亦有責任,並非其無端受被告攻擊,末依實務見解,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相同之案例亦不乏判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00元至20,000元者,茲以數則實務判決供鈞院參酌(參被證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小字第7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予

駁回原告之訴,倘鈞院認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懇請鈞院斟酌被告生活窘迫之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緩衝。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甲○○前與乙○○有合作糾紛。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農地尋找乙○○。乙○○前來甲○○車旁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使乙○○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而被告並不否認有為上開客觀行為,僅辯稱其為正當防衛(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人蔡政峰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從車上下來移動的過程,其印象係看到被告拿著棍子追著原告打,原告則在防衛,當時臉上都是血,後來他拿手機要錄影,被告就上車,原告就拿棍子去追被告駕駛的車,好像有打到被告駕駛的車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85頁)。證人蔡政峰於本件事發時與兩造均不相識,僅單純因本件之事件而成為證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偶然目擊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證人蔡政峰明確指稱原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之事實,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而原告並已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1130172667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成大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佐證其頭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勢,亦有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103頁)。本院認為,被告確有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其是否面臨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渠等當時衝突之狀況,雙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頂多也只能夠認為雙方都有毆打對方,無從認定任何一方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此部辯解,亦無足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本院之判斷為:⒈醫療費用部分:1,170元

⑴原告就其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1130172667號診斷證明書、成大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如前述。而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1130172667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頭頸部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2024年1月5日18時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4年1月5日19時20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成大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腦震盪」、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4年1/9,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且原告已提出113年1月5日之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自付總額820元)、成大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門診收據(實付350元)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1,170元【計算式:820元+350元=1,170元】,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腦震盪恐受有認

知功能受損、頭暈及頭痛之後遺症,且其臉部亦遭劃傷流血,顯係原告之身體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多處外傷,亦有偏頭痛之症狀。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又遭被告毆打成傷,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心生畏懼,需靠專業協助始能治療內心創傷,原告因此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云云,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提出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之成大斗六分院門診收據為佐,然由上開門診收據以觀,原證3之實付200元門診收據上未見清晰之日期,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另原證4之門診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3年1月31日、4月24日、7月17日、10月9日、114年1月6日、2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與遭被告本件不法侵害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原證3、4部分之醫藥費支出,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當然精神受有痛苦,而原告為私立南華大學(下稱南華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管理科學碩士、並當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中華民國救難團體聯合總會)負責人、獲聘為國土減災規劃設計研究中心之「114年強化災害防救志工救災協勤量能中程計畫專案管理勞務委託採購案」專家諮詢小組委員、並為弘鑫農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後擔任弘鑫農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後之「澐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業據原告提出南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國土減災規劃設計研究中心聘書、弘鑫農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089750號函、澐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71頁),而被告自陳以務農為業等情,及兩造之近年財產所得資料(參卷附資料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兩造隱私故不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所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先前遭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及113年1月

5日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致身心受創部分,並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本院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證明,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腦震盪恐受有認

知功能受損、頭暈及頭痛之後遺症,且其臉部亦遭劃傷流血,顯係原告之身體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多處外傷,亦有偏頭痛之症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或上開傷害與本件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憑。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70元【計算式:1,170元+50,000元=51,170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