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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張博鈞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王榮生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林宥儀與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發生逾越分際之交往行為,經兩造與原告配偶林宥儀、被告配偶陳虹蓁協商後,四方於112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與林宥儀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陳虹蓁發現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林宥儀需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陳虹蓁。詎被告主動邀約,其與林宥儀於112年10月28日於雲林縣古坑鄉碰面;嗣後被告特意於113年6月20日於嘉義縣大林鎮林宥儀平日下班路徑巧遇,一同前往梅山鄉用餐,被告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林宥儀有聯絡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請求6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林宥儀曾向被告表達心情不好,被告才會邀約林宥儀於112年10月28日至雲林縣古坑鄉碰面,而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送貨途中偶遇,發現林宥儀精神狀況不佳,才上前關心詢問,基於安全考量才會提出要載林宥儀去購買晚餐,並非刻意與林宥儀聯繫,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在鈞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乃被告之配偶所提告,原告曾與被告聯繫,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將「另案」之金額由被告給付予陳虹蓁,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其起訴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原告配偶林宥儀、被告配偶陳虹蓁於112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宥儀於112 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古坑碰面,兩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遇遇,並同往嘉義縣梅山鄉用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宥儀兩次碰面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第2則之約定;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為:「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甲方(按即陳虹蓁)或丙方(按即原告)發現,乙方(按即林宥儀)與丁方(即被告)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等語,有系爭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經查,兩造與原告配偶林宥儀、被告配偶陳虹蓁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與原告配偶林宥儀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有碰面的行為,另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林宥儀後,兩人有一同前往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林宥儀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刻意聯繫林宥儀,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如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只能罰乙次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林宥儀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即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林宥儀,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並無記載被告與林宥儀雙方互有聯絡時只能罰乙次懲罰違約金,則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林宥儀有聯絡之行為,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與林宥儀見面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與林宥儀巧遇後一同至嘉義縣梅山鄉用餐,顯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依被告違約情節、經過,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本件先請求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將「另案」之金額由被告給付予陳虹蓁,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間之對話為「生哥,你知道我在從軍,若要提告你實在麻煩,一直跑法院很累,我剛有個想法跟你討論,若虹蓁提告宥儀成功,能否由你直接給賠償金給虹蓁就好,我也省得麻煩,你也不會一直忙著跑法院,相對的,你也不會留下案底,你意下如何」、「我沒有什麼意見。你覺得可以,我就可以」、「好謝謝生哥」等語,兩造僅係討論由被告將「另案」判決之金額直接給付予陳虹蓁之可能性,並無從得出兩造間已約定由被告將「另案」判決之金額由被告給付予陳虹蓁,而原告有放棄本件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