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嘉玄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 告 許文青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鈞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附件)中編號5 所示被告優先受分配債權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經查,民國114 年3 月24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8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癸智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114 年5 月5 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4 月29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許文青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5月6 日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故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許癸智及許有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等,民國90年8 月3 日,上開2 人共同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渠等2 人對京城銀行所負債務。嗣京城銀行雖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許有利,惟依民法第344 條及第76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許有利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職是,被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⒉其次,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乃被告與訴外人許癸智於1
07 年9 月28日所書立)雖記載略謂:「90年7月25日,許癸智向許有利借用200 萬元,許有利已身故,因而許有利對許癸智之上開債權乃由許文青(即被告)所繼承」等語,但該約定書是否真實尚非無疑。退步言,許有利與許癸智間之上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於法亦無法優先受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90年7 月25日,訴外人許癸智向訴外人京城銀行借款,並
提供其與訴外人許有利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為擔保。
⒉95年11月22日許有利替許癸智向京城銀行清償前揭款債務
(金額共1,957,476 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京城銀行對許癸智之上揭借款債權,在清償限度內乃由許有利所承受;同年、月27日,京城銀行並將該借款債權之擔保品(即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許有利(民法第295 條第1 項)。
⒊本件並無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情事,亦無抵押權與所有
權混同,致抵押權而消滅之情事,從而,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㈡經查:
⒈90年7 月25日,訴外人許癸智及許有利將渠等共有之系爭
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訴外人京城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 月25日至120 年7 月25日)用以擔保渠等2 人對京城銀行所負債務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81-87頁)可稽。基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京城銀行與許癸智、許有利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明。
⒉95年11月27日,京城銀行因許有利替許癸智將許癸智向其
所借用之款項清償,京城銀行乃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許有利並於96年1 月23日經登記在案;嗣許有利死亡,系爭抵押權乃為被告所繼承取得並於101 年1月18日經登記在案等各情,業據被告提出京城銀行所出具之客戶存提記錄查詢單、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1、63、85-87頁);暨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附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875 號執行卷內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乃輾轉受讓自京城銀行。
⒊其次,112 年12月26日,被告對訴外人許癸智向本院所提
起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875 號),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707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乃係許癸智與許有利於90年7 月25日所發生(下稱系爭借款),並為被告所繼承等各情,要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影本1 份附在本院前揭執行案號可憑。
㈢綜上,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既為許癸智與許有利而非
係京城銀行與許癸智(或許有利),則系爭借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所得案款要無優先受償之權,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