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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傅肖芝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被訴強制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8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該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