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被 代位人 黃昭能被 告 黃建元
黃昭錫黃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昭能應就被繼承人黃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昭能就被繼承人黃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建元、黃昭錫、黃綉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昭能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38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黃昭能之執行名義在案。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帳前於108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昭能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欲聲請執行,惟被代位人黃昭能及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之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茲因被繼承人黃帳之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顯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黃昭能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黃昭能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黃昭能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108年度
司執字第1207號債權憑證(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字卷第35頁至第93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簡字卷第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簡字卷第33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簡字卷第3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1月16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41900254號書函所附被繼承人黃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140000197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申請登記之登記申請文件(簡字卷第59頁至第89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69頁)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且查,被代位人黃昭能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其名下僅
有車齡甚久、殘值有限之車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足見被代位人黃昭能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黃昭能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昭能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於原告向其催討及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黃昭能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黃昭能怠於清償系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可就被代位人黃昭能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如按被代位人黃昭能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是被代位人黃昭能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帳所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應有部分1/3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24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1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1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1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6 2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270/1396 2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9附表二: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黃帳之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及被告)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黃昭能 1/4 1/4(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黃建元 1/4 1/4 3 被告黃昭錫 1/4 1/4 4 被告黃綉惠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