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莊博偉被 告 蔡永茂
李基鴻蔡李双李朝明李翊麒李鎮方李新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行濱被 告 李定宏
李文通李文進李鴻茂李新榮
李誌堂
李誌偉
顏淑美
李美慧
李艷珠
李姿怡
李一峰
李青峯
吳炯熭吳文欽吳瑀軒吳秫榛兼 上訴訟代理人 吳威穎被 告 吳寀蓁兼 上訴訟代理人 吳昊恩被 告 吳松樹
吳新花吳麗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欣芳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 樓被 告 李培鋒
李宗祐李協勝李健文李彥儒李德南蔡鳳樓蔡良足
李幸昌
李其鴻李明昌李桂英李易霖
李竺臻
李財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艷珠、李姿怡、李一峰、李青峯、吳炯熭、吳文欽、吳瑀軒、吳秫榛、吳寀蓁、吳威穎、吳昊恩、吳松樹、吳新花、吳麗淑、李培鋒、李宗祐、李協勝、李健文、李彥儒、李德南、蔡鳳樓、蔡良足、蔡永茂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夏連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桂英、李易霖、李竺臻、李財福、李幸昌、李其鴻、李明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吳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新丁、吳秫榛、吳寀蓁、吳威穎、吳昊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青峯具狀陳報不願被提解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原共有人李夏連、李吳葉已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9日、111年9月3日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李夏連、李吳葉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1673平方公尺,但如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不適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新丁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願意依土地公告地價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吳秫榛、吳寀蓁、吳威穎、吳昊恩到庭稱: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定宏、李文通、李文進、顏淑美、李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共同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門牌地址為雲林縣○○鄉○○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等之祖厝,希望將該建物所落之土地原物分割分配與其等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李青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就原告本件請求,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㈤、被告吳麗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請鈞院綜合衡量各方之情況與權益,作成公平合理之判決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夏連已於95年5月29日死亡,被告李艷珠、李姿怡、李一峰、李青峯、吳炯熭、吳文欽、吳瑀軒、吳秫榛、吳寀蓁、吳威穎、吳昊恩、吳松樹、吳新花、吳麗淑、李培鋒、李宗祐、李協勝、李健文、李彥儒、李德南、蔡鳳樓、蔡良足、蔡永茂(下稱李艷珠等23人)為李夏連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其等尚未就李夏連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李吳葉已於111年9月3日死亡,被告李桂英、李易霖、李竺臻、李財福、李幸昌、李其鴻、李明昌(下稱李桂英等7人)為李吳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其等尚未就李吳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空照圖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李定宏、李文通、李文進、顏淑美、李美慧雖共同具狀表示欲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惟其並未表明其餘共有人應受分配位置,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其等提出前開原物分配方案僅屬個人意願表達,未就共有人全體利益為考量,並不足採。另系爭土地面積1673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被告李誌堂、李誌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34分之23,分割後所能分得之面積僅約各34平方公尺,面臨道路之寬度甚小,難有利用價值。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透過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該土地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變價分割階段仍得依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再參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多數被告對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再查,本件原共有人蔡俊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13年10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季燕、陳美惠,而抵押權人楊季燕、陳美惠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上開土地變賣後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艷珠、李姿怡、李一峰、李青峯、吳炯熭、吳文欽、吳瑀軒、吳秫榛、吳寀蓁、吳威穎、吳昊恩、吳松樹、吳新花、吳麗淑、李培鋒、李宗祐、李協勝、李健文、李彥儒、李德南、蔡鳳樓、蔡良足、蔡永茂(即李夏連之繼承人) 378分之9 (公同共有) 378分之9 (連帶負擔) 2 蔡李双 378分之46 378分之46 3 李翊麒 216分之8 216分之8 4 李朝明 378分之23 378分之23 5 蔡永茂 54分之3 54分之3 6 李定宏 18分之1 18分之1 7 李鴻茂 216分之8 216分之8 8 李鎮方 216分之8 216分之8 9 李文通 12分之1 12分之1 10 李文進 12分之1 12分之1 11 李新丁 567分之23 567分之23 12 李新榮 567分之23 567分之23 13 李誌堂 1134分之23 1134分之23 14 李誌偉 1134分之23 1134分之23 15 李基鴻 54分之3 54分之3 16 顏淑美 18分之1 18分之1 17 桂英、李易霖、李竺臻、李財福、李幸昌、李其鴻、李明昌(即李吳葉之繼承人) 378分之23 (公同共有) 378分之23 (連帶負擔) 18 李美慧 18分之1 18分之1 19 莊博偉 18分之1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