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鄭常嘉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已如數補繳裁判費,堪認已為訴之追加,並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清楓、被告賀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賀守華、被告劉清楓、訴外人鄭上伶(已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死亡)(下稱劉清楓等3人)前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於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劉清楓等3人商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0號,由原告擔任股東之公司,向原告催討金錢,遂由鄭上伶聯絡被告黄承宗擔任司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劉清楓、被告賀守華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上址。鄭上伶、被告黄承宗先行抵達後,即進入該公司,要求原告同至A車討論該筆金錢糾紛,原告見狀趁隙逃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被告黄承宗駕駛之A車,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發現原告身影,適被告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被告賀守華駛至,被告賀守華即與被告劉清楓、鄭上伶、被告黄承宗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林內鄉農會前之馬路,徒手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劉清楓、被告賀守華隨後趕至,合力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強行將原告押上被告黄承宗駕駛之A車,過程中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黄承宗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被告劉清楓、原告,由被告劉清楓於A車後座控制原告,鄭上伶並命原告交出手機;被告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㈡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又被告於釋放原告同時,至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93,000元、華南、玉山銀行存摺等物品,雖然被告否認,但監視器有拍到鄭上伶、被告黃承宗開啟原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因此足以證明被告拿了上開金額,故向被告請求所竊取之93,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利息起算日統一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黃承宗抗辯:伊沒有拿到錢,只是開車而已,也沒有毆
打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丟失現金均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清楓、被告賀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賀守華、被告劉清楓、鄭上伶有金錢糾
紛,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被告黄承宗駕駛之A車,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發現原告身影,適被告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被告賀守華駛至,被告賀守華即與被告劉清楓、鄭上伶、被告黄承宗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林內鄉農會前之馬路,徒手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劉清楓、被告賀守華隨後趕至,合力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強行將原告押上被告黄承宗駕駛之A車,過程中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黄承宗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被告劉清楓、原告,由被告劉清楓於A車後座控制原告,鄭上伶並命原告交出手機;被告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始釋放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等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以前開所述不法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黃承宗雖抗辯其只是負責開車並未下手傷害原告等語,然而,被告黃承宗駕駛A車之行為,屬不法行為分擔之一環,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其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進出口海產事業,月薪6至8萬元,被告黃承宗高中肄業,從事葬儀社及白牌司機,月薪4、5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劉清楓、被告賀守華之學經歷,業據其等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被告劉清楓高中畢業,目前做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賀守華高中休學,目前做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卷第166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置於車內之現金93,000元,遭被告取走等
語,然此部分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雖經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合法繫屬於本院,但原告未能舉證其車內確實有93,000元存在,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取走之事實,此節業經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起訴書記載明確,又原告到庭亦陳稱其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劉清楓、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賀守華、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黃承宗,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7、29、31頁),是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