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林群傑(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依靜(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美珠(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明村(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政雄(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政祥(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素女(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嘉莉(即蔡歹之繼承人)
蔡安琪(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榮輝(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錆陽(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坤漢(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蔡歹之繼承人)
蔡翠霞(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靜玲(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月雲(即蔡歹之繼承人)
吳志誠許志男許瓊花蔡碧惠
蔡錦聰蔡群福
蔡昌憲蔡宜蓁蔡雪娥蔡雪鳳蔡永清蔡鋐諭
林進發林進村蔡福源蔡東修蔡淑帆林玉如潘敬業潘櫻嬌潘悅慈吳縀(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金龍(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金鳳(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忠志(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忠軒(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陳林春蘭(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菊(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福(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璋(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成(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春玉被 告 許蔡美智
林蔡樹蕊(受監護宣告之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朝清
蔡坤恭(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杰良(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富(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庭(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丞富(即許鈺晟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許明誌
蔡文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娟
蔡志隆黃裕凱律師被 告 蔡金智
林德東蔡石東蔡中朝蔡世峰蔡仲秋蔡云瑄
蔡昕妤蔡長軒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被 告 蔡文忠
李淑惠蔡登貴蔡明效蔡明義蔡榮桐江美玲羅素琴游永成蔡憲崇
丁琇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雅如被 告 蔡昭明訴訟代理人 鍾東霖被 告 李虎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歹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春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分之8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竹樹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79.9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該圖附表序號3「所有權人欄」之蔡「中」秋應更正為蔡「仲」秋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兩造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除吳志誠、許志男、許瓊花、蔡碧惠、蔡錦聰、蔡群福、蔡昌憲、蔡宜蓁、蔡雪娥、蔡雪鳳、蔡永清、蔡鋐諭、林進發、林進村、蔡福源、蔡東修、蔡淑帆、林玉如、潘敬業、潘櫻嬌、潘悅慈外)按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被告蔡竹松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縀、蔡金龍、蔡金鳳、蔡忠志、蔡忠軒等5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7頁,訴字卷二第1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春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蔡坤恭、蔡杰良、蔡進富、蔡孟庭等4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訴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71頁,訴字卷二第1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蔡樹黃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林春蘭、林秋菊、林進福、林冠璋、林俊成等5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訴字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63頁,訴字卷二第128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蔡樹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喪失訴訟能力,並選定訴外人林朝清任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可證(訴字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是林朝清為被告林蔡樹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被告許鈺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26日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予被告許丞富所有,被告許丞富已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原被告許鈺晟同意(訴字卷一第203頁、第324頁、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被告蔡慶錡、蔡宜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6月10日將
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蔡明賢、蔡昭明及原告所有,原被告蔡慶錡、蔡宜汝均具狀同意由取得其等應有部分之人承當訴訟,並脫離本件訴訟,原告及被告蔡明賢、蔡昭明就此亦均為同意(訴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第324頁、第385頁、第395頁、第42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原被告蔡石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6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蔡明賢、蔡昭明及原告所有,已無應有部分,並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原告據此撤回非合一確定當事人之原被告蔡石安之訴訟,到場之當事人亦均無異議,並已送達而生撤回之效力(訴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第422頁至第423頁、第431頁,回證卷二第505頁)。
四、本件除被告蔡安琪、蔡文政、蔡云瑄、蔡昕妤、蔡長軒、蔡明賢、蔡昭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79.9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其中共有人蔡歹於34年3月1日死亡、蔡竹樹於98年8月20日死亡、張春美於114年11月21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就應採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4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或係11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為分割,原告雖無意見,然附圖甲案編號F之土地緊鄰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是否有必要因西螺地政114年1月22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附圖)所示編號V、U、T建物改變方案地形之完整性,使編號G之土地形成缺角,如此對未來發展不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群傑、林依靜、林美珠、林明村、林政雄、
林政祥、林素女、林嘉莉、蔡安琪、林榮輝、林錆陽、林坤漢、林雅苓、蔡翠霞、林靜玲、林月雲、吳志誠、許志男、許瓊花、蔡碧惠、蔡錦聰、蔡群福、蔡昌憲、蔡宜蓁、蔡雪娥、蔡雪鳳、蔡永清、蔡鋐諭、林進發、林進村、蔡福源、蔡東修、蔡淑帆、林玉如、潘敬業、潘櫻嬌、潘悅慈等37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春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分之81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人應就被繼承人蔡竹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⒌兩造依附圖甲案鑑定之配賦金額表為找補。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坤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稱:
對於分割方案目前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安琪、蔡云瑄、蔡昕妤、蔡長軒、蔡明賢、蔡昭明答辯略以:兩個方案都可以等語。
㈢被告丁琇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稱:
兩個方案都可以等語。
㈣被告許明正、許丞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
到場陳稱:主張依附圖甲案為分割,依附圖甲案其等分得之編號G土地為方正,而附圖乙案僅為使編號F之土地所有人通行,就讓其等原本應有部分被拿掉,對其等並不公平,現況測量附圖所示編號V、U、T建物旁原本就有馬路等語。㈤被告許明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稱:
主張依附圖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蔡金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稱:
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參考圖分得之位置無意見等語。
㈦被告蔡榮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稱:
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參考圖分得之位置無意見等語。
㈧被告蔡文政答辯略以:如採附圖甲案,位於編號F土地上之現
況測量附圖編號V、U、T建物之共有人須自側面之圍牆另行施工開口,藉以通行毗鄰之東側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此方式並不可行,蓋現況測量附圖V、U、T建物之地基與系爭道路間存有70公分之垂直高低落差,而該地基與系爭道路之水平距離僅約110公分,其間坡度高達63.6%,即使填土製造斜坡,仍因距離甚短導致坡度陡斜,對於較低底盤之車輛將產生刮地難以出入,且系爭道路於地基處有一接近80度的大轉彎,轉彎處易因他人之建物及植被形成視覺死角,側面之出入口將與系爭道路形成面對面的方向,出入時與對向來車有發生碰撞之危險,有安全性的疑慮。且自法理面,此種分割方式亦悖於系爭土地的使用現況,就全部共有人而言,亦獨礙現況測量附圖V、U、T建物之共有人,欠缺公平性。為使全體共有人都可以維持現行對外聯絡出入之方式,而無獨厚任何一方,應採取附圖乙案之方式為分割。再者,現況測量附圖V、U、T建物現有的水錶管路也都在附圖乙案希望可以分割到的部分上。於附圖乙案中,編號G之土地形狀固然非屬典型四邊形,然形狀仍屬相對方正,並不生畸零難以利用等問題,又現況圖V、U、T建物共有人為通行所需的土地面積約為8坪左右,對照編號G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得以分配到的土地面積,亦非過矩,且亦會受到金錢補償,並非平白無故短少,實際權利幾無受損,應屬公平可以採行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乙案為分割。
㈨被告林群傑、林依靜、林美珠、林明村、林政雄、林政祥、
林素女、林嘉莉、林榮輝、林錆陽、林雅苓、蔡翠霞、林靜玲、林月雲、吳志誠、許志男、許瓊花、蔡碧惠、蔡錦聰、蔡群福、蔡昌憲、蔡宜蓁、蔡雪娥、蔡雪鳳、蔡永清、蔡鋐諭、林進發、林進村、蔡福源、蔡東修、蔡淑帆、林玉如、潘敬業、潘櫻嬌、潘悅慈、吳縀、蔡金龍、蔡金鳳、蔡忠志、蔡忠軒、陳林春蘭、林秋菊、林進福、林冠璋、林俊成、林蔡樹蕊、許蔡美智、蔡坤恭、蔡杰良、蔡進富、蔡孟庭、林德東、蔡石東、蔡中朝、蔡世峰、蔡仲秋、蔡文忠、李淑惠、蔡登貴、蔡明效、蔡明義、江美玲、羅素琴、游永成、蔡憲崇、李虎生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臺灣光復後發生繼承事實者,方依民法規定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定。經查,被繼承人蔡歹於係於34年3月1日死亡(調字卷第61頁、訴字卷一第455頁),斯時臺灣地區尚處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昭和20年),是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蔡歹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而蔡歹為吳林定之招婿(訴字卷一第463頁),與吳林定查無婚生子女(訴字卷一第479頁),且於亡故時係屬家屬身分(訴字卷一第455頁),並非戶主,依前揭臺灣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應屬私產繼承,而依前開說明,應由其最近親等之直系卑親屬繼承,而吳油、吳罔皆非蔡歹與吳林定所生,係吳林定與吳胡所生(調字卷第165頁、第187頁),是蔡歹所遺私產應由其長女林蔡鎆(調字卷一第67頁)繼承,吳油、吳罔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亦均非蔡歹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蔡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蔡歹之繼承人應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群傑等16人。另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詢問其法律意見,西螺地政函覆意旨亦略以:查「蔡歹」於34年3月1日死亡時並非戶主,按內政部訂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內容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私產,且由「蔡歹」自身之直系卑親屬先為繼承,有西螺地政115年2月23日雲西地一字第1150000365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3頁),亦同此解釋。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志誠、許志男、許瓊花、蔡碧惠、蔡錦聰、蔡群福、蔡昌憲、蔡宜蓁、蔡雪娥、蔡雪鳳、蔡永清、蔡鋐諭、林進發、林進村、蔡福源、蔡東修、蔡淑帆、林玉如、潘敬業、潘櫻嬌、潘悅慈等21人(下稱吳志誠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共有物,容有違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然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而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繼承情形,業經原告提出各共有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字卷第59頁至第329頁,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67頁、第361頁至第371頁,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63頁),是各共有人之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起訴請求:⒈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春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分之81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人應就被繼承人蔡竹樹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調字卷第53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5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83877號函(調字卷第345頁)、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調字卷第45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暨異動索引(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205頁)附卷可憑,被告等人就此亦未爭執,而本件共有人眾多,經本院通知亦多未到庭,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側均有相連道路,藉以對外通行,其上有
如現況測量附圖所示編號A至V之建物,而該現況測量附圖所示編號V、U、T建物,係由被告蔡文政、江美玲、蔡明效、蔡明義使用,該現況測量附圖所示編號S、R建物,則係被告許明正、許丞富、許明誌所使用,而編號V、U、T建物及編號S、R建物均係透過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系爭道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囑請西螺地政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調字卷第407頁至第436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調字卷第437頁至第441頁)、原告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及地上物所有人附表(調字卷第445頁至第457頁)、西螺地政114年1月22日雲西地二字第1140300010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附圖(調字卷第517頁至第519頁)、GOOGLE街景翻拍照片(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之各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利用情形,已堪認定。
⒉參諸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事實上僅就編號F、G
土地之地界劃分方式有所差異,除分得編號F之被告蔡文政及分得編號G之被告許明正、許丞富、許明誌就採行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之地界線為分割爭執甚烈外,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對於究採行何方案為分割,均表示並無意見,且經本院將附圖甲案、附圖乙案送達其餘未到庭之被告,請其等表示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均未以書狀爭執或表示意見,可見其等對系爭土地究以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均無意見,堪認無論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均已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是本件應審酌者,應係編號F、G土地究如何劃分,較為公平、妥適。
⒊而經參酌卷內資料及辯論後可知,附圖甲案之著眼點係考量
分割後編號F、G土地之方整性,且分割後編號F、G土地各共有人之面積增減,僅分別為1.22、0.62、1.95平方公尺,較符合實際應有部分面積。附圖乙案則係斟酌現況測量附圖所示編號V、U、T建物之使用現況,蓋位於編號F土地上之現況測量附圖編號V、U、T建物,南側實係有延伸搭建雨遮及車庫部分,且為水泥材質,並與位於編號G土地上之現況測量附圖編號S建物之鐵皮倉庫部分緊靠相連,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證(調字卷第433頁至第434頁),且經本院檢附現場勘驗照片函詢西螺地政確認測量情形,西螺地政亦函覆經比對實地現況情形,編號S建物確為加強磚造住家及鐵皮屋倉庫「合併」繪製位置範圍,而編號V、U、T建物前方空地位置有該連棟建物延伸之雨遮,有西螺地政115年4月10日雲西地二字第1150001387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並有被告蔡文政所提航照圖附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51頁、第255頁),顯見該延伸之雨遮及車庫部分,應未在現況測量範圍。而編號V、U、T建物係朝南搭建,目前實係藉由該相連延伸之雨遮及車庫之南側為出入口,東側則為僅有窗戶之牆壁,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Google街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調字卷第434頁至第435頁、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倘若將該雨遮及車庫南側出入口之土地全數劃分進入編號G土地之範圍,則編號V、U、T建物之使用人勢將無法利用現行雨遮及車庫之南側出口為通行,必須破壞現存之雨遮及車庫,或至少須打通該車庫東側之牆壁,且因地基與系爭道路存有高低差,須重新設置斜坡,始得進入編號V、U、T建物,是附圖乙案始設計將該車庫南側出入口之部分土地,劃歸編號F土地之範圍,使其得以通行。然若採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劃分部分土地(下稱系爭角地)進入編號F土地,以利編號V、U、T建物之使用人通行,編號G土地之東北側地形不僅較不方整,被告許明正、許丞富、許明誌亦將各減少8.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之分配,對被告許明正、許丞富、許明誌較為不利。是兩方案均各有其考量點存在。
⒋而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稽之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均完整保留編號V、U、T建物及編號S建物,而現況測量圖編號S建物則為加強磚造住家及鐵皮屋倉庫合併繪製位置範圍,已如前述。觀諸編號S建物之建物現況,該鐵皮屋倉庫東側相鄰系爭道路部分,係一塊鐵皮,其旁並擺有植物盆栽,並未設有出入口,編號S建物之加強磚造住家及鐵皮屋倉庫則均設置朝南之出入口,並設有鐵柵門,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調字卷第431頁至第433頁,建物代號26、27、28)、Google街景翻拍照片(訴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按,則依目前使用現況顯示,編號S建物之使用人並無使用系爭角地通行之必要性,反之,編號V、U、T建物之出入口朝南,其所建延伸車庫部分之出入口正鄰接系爭角地,仰賴系爭角地對外通行,如將系爭角地劃入他人土地之範圍,勢必僅能破壞該車庫,或直接打通該車庫之東側牆壁,並重新設置斜坡,始得對外通行,而該車庫係屬水泥材質,將對其造成顯著損害,且依編號V、U、T建物之外觀,尚可使用相當之年限,通行上所生之不利,影響時間非短。而現況測量附圖所示編號S建物及編號R現況均為出口朝南之建物,並設有鐵柵門,緊鄰系爭道路之部分則為鐵皮及放置盆栽(調字卷第431頁至第433頁),現況為面南通行,尚無使用系爭角地之必要性。至依附圖乙案分割後之編號G土地形狀雖非方正,然此係為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現有道路位置及通行現況所需之故,且編號G土地扣除系爭角地後仍有極大面積,面積減損之部分,仍可藉由鑑價方式,獲得相當之補償。是權衡目前現有兩案之利弊後,本院認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較能調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另按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因各共有人按附圖乙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分配土地存有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及價值差異,為使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而本件經徵詢共有人之意見後,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見外放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系爭鑑價報告於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條件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依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進行調整,核算基準地價格,復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推算各分割土地價格,有其說理依據,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本院參酌系爭鑑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2、3所列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蔡歹、被繼承人張春美、被繼承人蔡竹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就被告吳志誠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則有所誤,應予駁回。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間利益之調合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並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價值分擔,較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編號 被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應辦理繼承登記者 1 蔡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分之10 林群傑、林依靜、林美珠、林明村、林政雄、林政祥、林素女、林嘉莉、蔡安琪、林榮輝、林錆陽、林坤漢、林雅苓、蔡翠霞、林靜玲、林月雲 (以上共16人) 2 張春美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分之81 蔡坤恭、蔡杰良、蔡進富、蔡孟庭 (以上共4人) 3 蔡竹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0分之5 吳縀(即蔡竹松承受訴訟人)、蔡金龍(即蔡竹松承受訴訟人)、蔡金鳳(即蔡竹松承受訴訟人)、蔡忠志(即蔡竹松承受訴訟人)、蔡忠軒(即蔡竹松承受訴訟人)、陳林春蘭(即林蔡樹黃承受訴訟人)、林秋菊(即林蔡樹黃承受訴訟人)、林進福(即林蔡樹黃承受訴訟人)、林冠璋(即林蔡樹黃承受訴訟人)、林俊成(即林蔡樹黃承受訴訟人)、林蔡樹蕊、許蔡美智 (以上共12人)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1 林群傑、林依靜、林美珠、林明村、林政雄、林政祥、林素女、林嘉莉、蔡安琪、林榮輝、林錆陽、林坤漢、林雅苓、蔡翠霞、林靜玲、林月雲 (即蔡歹之繼承人) 210分之10 (公同共有) 2 蔡坤恭、蔡杰良、蔡進富、蔡孟庭 (即張春美之繼承人) 2100分之81 (公同共有) 3 吳縀、蔡金龍、蔡金鳳、蔡忠志、蔡忠軒、陳林春蘭、林秋菊、林進福、林冠璋、林俊成、林蔡樹蕊、許蔡美智 (即蔡竹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420分之5 (公同共有) 4 許明正 8400分之479 5 許明誌 8400分之479 6 許鈺晟之受讓人許丞富 8400分之479 7 蔡文政 630分之14 8 蔡金智 210分之5 9 林德東 84分之2 10 蔡石東 840分之14 11 蔡中朝 60分之1 12 蔡世峰 60分之1 13 蔡仲秋 60分之1 14 蔡明賢 0000000分之108721 15 蔡云瑄 6300分之82 16 蔡昕妤 6300分之81 17 蔡文忠 210分之1 18 李淑惠 84分之2 19 蔡登貴 210分之5 20 蔡明效 630分之7 21 蔡明義 630分之7 22 蔡榮桐 4200分之177 23 江美玲 630分之14 24 羅素琴 84分之2 25 游永成 210分之13 26 蔡憲崇 210分之14 27 丁琇穗 4200分之177 28 蔡長軒 6300分之163 29 蔡昭明 45948分之667 30 陳威成 656400分之91379 31 李虎生 210分之5附表三:附圖乙案分配方式土地編號 分配面積 受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265.39平方公尺 被告蔡中朝、蔡世峰、蔡仲秋、羅素琴、林德東、李淑惠、蔡文忠、蔡憲崇等8人 依被告蔡中朝、蔡世峰、蔡仲秋應有部分各2835分之245,被告羅素琴、林德東、李淑惠應有部分各2835分之350,被告蔡文忠2835分之70,被告蔡憲崇應有部分2835分之980之比例保持共有。 B 328.84平方公尺 被告李虎生、蔡登貴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C 326.79平方公尺 被告林群傑等16人(即蔡歹之繼承人) 全部(公同共有) D 492.66平方公尺 被告丁琇穗、蔡榮桐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E 349.29平方公尺 被告游永成 全部 F 401.64平方公尺 被告蔡文政、江美玲、蔡明效、蔡明義 按被告蔡文政、江美玲應有部分各42分之14,被告蔡明效、蔡明義應有部分各42分之7之比例保持共有。 G 914.43平方公尺 許明正、許明誌、許丞富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H 335.13平方公尺 被告陳威成 全部 I 92.95平方公尺 被告蔡石東 全部 J 66.26平方公尺 被告吳縀等12人(即蔡竹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全部(公同共有) K 132.32平方公尺 被告蔡金智 全部 L 80.55平方公尺 被告蔡昭明 全部 M 149.01平方公尺 被告蔡長軒 全部 N 147.39平方公尺 被告蔡云瑄、蔡昕妤 按被告蔡云瑄應有部分163分之82,被告蔡昕妤應有部分163分之83之比例保持共有。 O 141.28平方公尺 被告蔡明賢 全部 P 275.68平方公尺 被告蔡坤恭等4人(即張春美之繼承人) 全部(公同共有) Q 580.29平方公尺 道路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群傑、林依靜、林美珠、林明村、林政雄、林政祥、林素女、林嘉莉、蔡安琪、林榮輝、林錆陽、林坤漢、林雅苓、蔡翠霞、林靜玲、林月雲 (即蔡歹之繼承人) 210分之10 (連帶負擔) 2 蔡坤恭、蔡杰良、蔡進富、蔡孟庭(即張春美之繼承人) 2100分之81 (連帶負擔) 3 吳縀、蔡金龍、蔡金鳳、蔡忠志、蔡忠軒、陳林春蘭、林秋菊、林進福、林冠璋、林俊成、林朝清、許蔡美智 (即蔡竹樹之繼承人) 420分之5 (連帶負擔) 4 許明正 8400分之479 5 許明誌 8400分之479 6 許丞富 8400分之479 7 蔡文政 630分之14 8 蔡金智 210分之5 9 林德東 84分之2 10 蔡石東 840分之14 11 蔡中朝 60分之1 12 蔡世峰 60分之1 13 蔡仲秋 60分之1 14 蔡明賢 0000000分之108721 15 蔡云瑄 6300分之82 16 蔡昕妤 6300分之81 17 蔡文忠 210分之1 18 李淑惠 84分之2 19 蔡登貴 210分之5 20 蔡明效 630分之7 21 蔡明義 630分之7 22 蔡榮桐 4200分之177 23 江美玲 630分之14 24 羅素琴 84分之2 25 游永成 210分之13 26 蔡憲崇 210分之14 27 丁琇穗 4200分之177 28 蔡長軒 6300分之163 29 蔡昭明 45948分之667 30 陳威成 656400分之91379 31 李虎生 210分之5附表五:補償金額(乙案)編 號 應補償 人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之金額 許明正 許明誌 許丞富 陳威成 蔡石東 蔡竹樹之繼承人 蔡金智 蔡昭明 蔡明賢 合計 1 蔡中朝 3,809元 3,809元 3,809元 117,015元 133元 130元 313元 223元 7,875元 137,116元 2 蔡世峰 3,809元 3,809元 3,809元 117,015元 133元 130元 313元 223元 7,875元 137,116元 3 蔡仲秋 3,809元 3,809元 3,809元 117,015元 133元 130元 313元 223元 7,875元 137,116元 4 羅素琴 5,441元 5,441元 5,441元 167,150元 190元 186元 447元 319元 11,248元 195,863元 5 林德東 5,441元 5,441元 5,441元 167,150元 190元 186元 447元 319元 11,248元 195,863元 6 李淑惠 5,441元 5,441元 5,441元 167,150元 190元 186元 447元 319元 11,248元 195,863元 7 蔡文忠 1,088元 1,088元 1,088元 33,414元 38元 37元 89元 64元 2,248元 39,154元 8 蔡憲崇 15,235元 15,235元 15,235元 468,039元 532元 521元 1,250元 893元 31,496元 548,436元 9 李虎生 7,202元 7,202元 7,202元 221,260元 251元 246元 592元 422元 14,889元 259,266元 10 蔡登貴 7,202元 7,202元 7,202元 221,260元 251元 246元 592元 422元 14,889元 259,266元 11 蔡歹之 繼承人 13,963元 13,963元 13,963元 428,985元 487元 477元 1,147元 818元 28,869元 502,672元 12 丁琇穗 3,149元 3,149元 3,149元 96,740元 110元 108元 258元 184元 6,510元 113,357元 13 蔡榮桐 3,149元 3,149元 3,149元 96,740元 110元 108元 258元 184元 6,510元 113,357元 14 游永成 6,336元 6,336元 6,336元 194,644元 221元 216元 520元 371元 13,099元 228,079元 15 蔡文政 1,858元 1,858元 1,858元 57,080元 65元 63元 153元 109元 3,841元 66,885元 16 江美玲 1,858元 1,858元 1,858元 57,080元 65元 63元 153元 109元 3,841元 66,885元 17 蔡明效 929元 929元 929元 28,555元 33元 32元 76元 54元 1,922元 33,459元 18 蔡明義 929元 929元 929元 28,555元 33元 32元 76元 54元 1,922元 33,459元 19 蔡長軒 2,706元 2,706元 2,706元 83,138元 94元 92元 223元 159元 5,595元 97,419元 20 蔡云瑄 868元 868元 868元 26,677元 30元 30元 72元 51元 1,795元 31,259元 21 蔡昕妤 858元 858元 858元 26,365元 30元 30元 70元 50元 1,775元 30,894元 22 張春美 繼承人 14,824元 14,824元 14,824元 455,455元 518元 507元 1,218元 869元 30,650元 533,689元 合計 受補償 109,904元 受補償 109,904元 受補償 109,904元 受補償 3,376,482元 受補償 3,837元 受補償 3,756元 受補償 9,027元 受補償 6,439元 受補償 227,220元 找補總額 3,956,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