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誌

許明正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丞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威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核定之(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是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萬2,366元(計算式:6,079.9㎡×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2877/25200=208萬2,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