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林群傑(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依靜(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美珠(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明村(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政雄(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政祥(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素女(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嘉莉(即蔡歹之繼承人)
蔡安琪(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榮輝(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錆陽(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坤漢(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蔡歹之繼承人)
蔡翠霞(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靜玲(即蔡歹之繼承人)
林月雲(即蔡歹之繼承人)
吳志誠許志男許瓊花蔡碧惠
蔡錦聰蔡群福
蔡昌憲蔡宜蓁蔡雪娥蔡雪鳳蔡永清蔡鋐諭
林進發林進村蔡福源蔡東修蔡淑帆林玉如潘敬業潘櫻嬌潘悅慈吳縀(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金龍(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金鳳(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忠志(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蔡忠軒(即蔡竹松之繼承人)
陳林春蘭(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菊(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福(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璋(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成(即林蔡樹黃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春玉被 告 許蔡美智
林蔡樹蕊(受監護宣告之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朝清
蔡坤恭(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杰良(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富(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庭(即張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丞富(即許鈺晟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許明誌
蔡文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娟
蔡志隆黃裕凱律師被 告 蔡金智
林德東蔡石東蔡中朝蔡世峰蔡仲秋蔡云瑄
蔡昕妤蔡長軒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被 告 蔡文忠
李淑惠蔡登貴蔡明效蔡明義蔡榮桐江美玲羅素琴游永成蔡憲崇
丁琇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雅如被 告 蔡昭明訴訟代理人 鍾東霖被 告 李虎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土地編號N」對應之「權利範圍」欄所載「被告蔡昕妤應有部分163分之83」,應更正為「被告蔡昕妤應有部分163分之8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圖乙案附表三「土地編號N」對應之「權利範圍」欄所載為「81/163」,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是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