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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陳耀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0.4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89萬元、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於其上堆置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4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被告前於113年8月2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同月30日前清除系爭廢棄物,詎屆期仍未清除,兩造遂於同年12月3日成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彼等約定被告願辦理承租,如不願承租,則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清除系爭廢棄物,並給付截至該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千元(以面積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100元計算,下稱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但被告倘於113年12月20日前清除系爭廢棄物時,原告則同意拋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豈知屆期,被告除未向原告辦理承租,更未清除完畢。被告所有系爭廢棄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上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廢棄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予原告,而被告既已與原告成立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之和解,被告自應負此部分給付之義務,並自113年12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埸照片、切結書、系爭和解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原告雲林管理處函、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圖附卷可考,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廢棄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現仍繼續存在,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之情,亦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臨虎尾鎮林森路2段,臺灣銀行正隔壁,附近車輛往來頻繁,經濟商業活動尚稱活絡,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占有面積為100.46平方公尺,並參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37元等各情,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13,437元)週年利率8%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予原告之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僅至113年12月20日止,已如上述,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99元(計算式:100.46×13,437×8%÷12=8,9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給付原告系爭5年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