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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林宥湘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林鈴珠、林雅菁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