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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李應愽

李金桃

李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李應昇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9,4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應昇與兩造被繼承人李謀桑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303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民國111年9月2日就前項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㈣前開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虎簡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李謀桑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分之303土地於111年8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謀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謀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末於114年11月3日以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㈢之金額為2,881,280元(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分之30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謀桑所有,而李謀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李謀桑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繼承系爭土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應愽、李金桃、李麗花與被告李應昇均為被繼承人李

謀桑之子女。查被繼承人李謀桑於111年4月間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之病狀,臨床評估失智程度(CDR)已達3級,其精神狀態、理解力、視力均明顯受損,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實質上已喪失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進行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被告當時與李謀桑同居,竟趁李謀桑根本無為辨識能力及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李謀桑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李謀桑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㈡承上,被告於111年4月間李謀桑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後,

未獲李謀桑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將李謀桑名下二崙郵局及二崙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予以侵占,金額共計2,881,280元。核被告前揭所為顯已侵害被繼承人李謀桑之財產權,原告身為李謀桑之繼承人,為維護公同共有遺產之完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被告與李謀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應將擅自提領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李謀桑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4000分之303土地於111年8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謀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2,88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謀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兩造父親李謀桑於111年已有診斷重度失智,惟其所提

出之雲林縣基督教醫院之檢查報告書,其中並無診斷證明文件可證李謀桑於111年間確實已有重度失智症狀,李謀桑亦非屬經法院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證據表明李謀桑係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而就原告主張被移轉之系爭土地,有李謀桑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可佐,足見李謀桑與被告事實上係於111年8月10日,基於本人之意思,兩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下,依契約法律關係,李謀桑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303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委由地政士鐘江川辦理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務相關程序,且自行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按指印。因系爭土地當時遭訴外人關州金竊佔,而李謀桑欲提起訴訟請求關州金返還土地,便向被告表示要授權其提起訴訟,故李謀桑始將系爭土地範圍4000分之303贈與被告,並簽具授權書授權被告為相關訴訟之行為。再查,李謀桑於113年4月13日已因病危通知住院,被告接到通知前往醫院簽署病危通知,並於LINE群組告知全部兄弟姊妹,蓋被告較常陪伴在父親身邊照顧父親,且於住院前113年4月1日,李謀桑自己表示曾於108年3月12日親筆書寫一封「以後2百萬定期要給大孫李日錦」之文書,而李謀桑於113年間自覺已體況不佳,故當時便自行向被告表示欲前往郵局解定存,並將200萬元贈與李日錦,被告便依照父親意思帶父親前往郵局辦理解定存,故郵局帳戶內之200萬元並非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處分,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㈡存款提領部分,因考量到後續辦理喪葬需支出相關費用,於1

13年4月28日被告在與兄弟姊妹間之LINE群組中,向全部人告知:「為簡化後續分攤費用之麻煩,提領阿爸戶頭(農會、郵局)總存額45萬元,另新開戶存入40萬做公款使用,日後的費用從公款支出明細公開在群組讓人知曉」等語,以上對話有全體繼承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全部成員均有已讀訊息,無人表達異議。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分別存入二筆20萬元共40萬元至被告所有二崙鄉農會之公款帳戶,該帳戶所有支出均用於支付李謀桑生前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日常生活各項雜支以及後來的喪葬、火化、禮儀社費用,還有兩造尚未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之地價稅、水電費、辦理繼承、遺產申報之規費、代書費等,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相關單據可證,被告自始並無私用款項之意圖,並均將所有花費公開於LINE群組上公告周知,是公款帳戶內存款均為父親之遺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謀桑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303)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李謀桑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㈢被告曾於113年4月1日自李謀桑帳戶提領200萬、20萬元匯入李日錦帳戶。

㈣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自李謀桑二崙鄉農會帳戶提領20萬 元,匯入被告二崙鄉農會的帳戶。

㈤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自李謀桑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0萬元,存入被告二崙鄉農會的帳戶。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與李謀桑於111年8月間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303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李謀桑無行為能力而無效?㈡被告自李謀桑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之金額是否因無權

代理而無效?㈢被告是否應返還2,881,280元給兩造公同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李謀桑於111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

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無行為能力而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明文。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謀桑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故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李謀桑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

轉登記與被告各節,固據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紀錄及心理鑑衡報告等件(見虎簡卷第37至50頁)為證。然查:⑴上開111年4月22日之心理鑑衡報告記載:「...個案認得熟悉

、親近的人,尚可自己吃飯、洗澡跟如廁...個案自己步行由外傭陪同來接受評估,於會談過程意識清醒,有簡單的日常對話,以及看似流暢的對談,但理解明顯有困難...參考CDR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範圍內。」等語。依該心理鑑衡報告所示,李謀桑既然仍認得熟悉、親近的人,於會談過程意識清醒,有簡單的日常對話,及對談等情,則該心理鑑衡報告自無法證明李謀桑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111年9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係無意識能力。至上開心理鑑衡報告雖記載「..理解明顯有困難...個案目前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範圍內」等語。

然該報告對於李謀桑理解何種問題有困難及認知功能為何等情,並未有詳細或具體的評估。而經本院函詢雲林基督教醫院依據該院心理鑑衡報告判斷李謀桑當時是否有行為能力等問題,經該院回覆自行參考病歷及心測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認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心理鑑衡報告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李謀桑於111年8、9月間之認知功能異常至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情形,且李謀桑從未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做過司法精神鑑定,縱使其曾經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患失智症,惟事後未見有就病情進行鑑定,自不得遽認李謀桑於111年8、9月間,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⑵又李謀桑委託證人即代書鍾江川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

,業經證人鍾江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李謀桑與被告於111年8月到我家裡,李謀桑說要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說是要送給被告,但我幫他算,如果全部贈與被告要課很重的土地增值稅,我跟李謀桑說如果辦理700平方公尺以下,可以用自用住宅稅率即百分之十的稅率計算;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住在臺北,我與李謀桑也不認識,是認識李謀桑的親戚,因為他親戚住在我隔壁,所以他的親戚介紹李謀桑來找我辦理。當天他們二人來時,李謀桑精神狀況很正常,我問什麼他都會回答,如果不正常,我也會拒絕不敢辦理。他們不需要親自到地政親自辦理,但是印鑑證明要他們自己去戶政機關申請,且印鑑證明上也會限定用途寫土地登記。我沒有問李謀桑土地為何要贈與給被告,因為他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有李謀桑的簽名及指印,都是李謀桑親自簽名及用印等語,足認李謀桑當時可以辨識其行為之含意,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是李謀桑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為買賣但實為贈與行為,且經李謀桑同意並授權代書鍾江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至為明確。

⒊至原告主張李謀桑與被告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無給付買

賣價金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為減少相關稅賦,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情事,並非出於虛罔。因此,李謀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實係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

⒋綜上,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李謀桑於111年8月10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因無行為能力而無效之情形,自應認其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被告自李謀桑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之金額是否因無權

代理而無效?⒈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遭處分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李謀桑生前所提領李謀桑帳戶內之金額,是被告利用李謀桑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李謀桑同意自行提領之款項,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李謀桑生前未曾作司法精神鑑定,而上開心理鑑衡報

告並無法認定李謀桑生前有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因此,李謀桑在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時本得自由處分、運用或交由其家人管理使用其財產。此外,依照一般常情,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均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並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且原告李應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李謀桑之帳戶係由被告所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462頁),更足以推論李謀桑於生前,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李謀桑帳戶內之款項,係利用李謀桑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李謀桑同意或授權自行提領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是否應返還2,881,28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250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審

理時又追加主張被告應返還2,881,280元給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而其返還金額之計算方式,係將李謀桑二崙鄉農會及中華郵政二崙郵局帳戶自111年5月起提領之金額加總計算。惟查,李謀桑於113年4月13日始住院,有被告所提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221頁),且李謀桑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而認為有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已論述如上,故李謀桑之上開帳戶於113年4月13日前領取之金額,無法排除是李謀桑因生活花費所需而自行提領之可能性,故原告將李謀桑上開帳戶內自111年5月起提領之款項,均認為是被告未經授權所為,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即失所依據。

⒉再者,李謀桑於108年3月12日曾經簽立書面載明:「我二百

萬定期以後要給大孫李日錦」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書面之正本,結果為:其上所書寫的文字與本院卷175頁即被證4書面文字相符,且該書面是用80P白條紋信紙書寫,信紙上面有兩個訂書針訂過生鏽發黃的印記,看起來有歷史痕跡,不像是現在才書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故原告主張該書面係被告臨訟編纂云云,並無法採信。且經核對上開書面落款簽名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上簽名欄之「李謀桑」簽名(本院卷第149頁),可看出至少有二個特徵相同,其一,「李」字下方之「子」字均寫成「了」;其二,「謀」字之「言」字部首上方之一點,均寫成往左一撇,足認二者簽名為同一人,且二者均為李謀桑親簽之可能性,遠大於第三人模仿李謀桑筆跡之可能性,故被告抗辯其依李謀桑之指示,與李謀桑一同前往郵局辦理200萬元之定存到期解約,並提領200萬元、20萬元存入李日錦帳戶等語,足以採信。從而,上開提領及轉帳之行為,均屬李謀桑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22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自李謀桑中華郵政而崙郵局帳戶及

二崙鄉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並均匯入被告之二崙鄉農會帳戶部分,經被告抗辯其存入二崙鄉農會帳戶係作為公款支出之帳戶使用,所有支出均用於支付李謀桑生前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日常生活各項雜支以及後來的喪葬、火化、禮儀社費用,還有兩造尚未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之地價稅、水電費、辦理繼承、遺產申報之規費、代書費,且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所有花費公開於LINE群組上公告周知等語,並提出全體繼承人LINE對話紀錄、公款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221至353頁)、114年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卷第373、428頁)、公款帳戶支出明細(本院卷第379至421頁)、被告二崙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3至426頁)、代書費及規費收據(本院卷第427頁)等件附卷為證,而原告李應愽亦自承,其除曾經支付過幾千元之醫療費用外,沒有支付過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第464頁),再參酌兩造113年4月28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發訊息給群組載明「阿爸出院後,按月所需的醫療器材及種種費用,為簡化兄弟分擔的麻煩,將由阿爸戶頭(農會.郵局)裡總存額共45萬多另新開戶存入40萬做為公款、日後的費用從公款支出明細公開在群組讓人知曉。目前暫由大哥管理或由應愽管理亦可,ok。」(見本院卷第243頁),之後亦可見被告有上傳存摺明細、醫療費及醫材費等收據,已讀人數均有6人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雖曾經於113年4月24日,自李謀桑中華郵政而崙郵局帳戶及二崙鄉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共40萬元匯入被告之二崙鄉農會帳戶等情,然因李謀桑生前即已授權被告管理其帳戶,則被告與李謀桑間就管理帳戶行為係成立委任關係,故系爭40萬元匯入被告二崙鄉農會帳戶,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開金額業經被告使用在李謀桑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兩造共有遺產之地價稅等遺產管理費用上,故縱使於李謀桑於113年7月21日死亡時,李謀桑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然因被告係使用上開帳戶支付喪葬費用及相關遺產管理費用,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帳戶內之餘額為公款帳戶,除縣府發給期之重陽節金共3,000元為其所有以外,其餘均為遺產,其並無將該餘額占為己有之意思,可知被告自認此部分之帳戶餘額為遺產,並為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準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二崙鄉農會帳戶餘額為122,470元(見本院卷第426頁),扣除112年9月22日、113年9月30日、114年10月13日,縣府核發給被告之重陽金共計3,000元,尚餘119,470元為李謀桑之遺產,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47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虎簡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3日(扣除末日為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確認被告與李謀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81,28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於119,4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