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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許吳金妹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子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

被告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敏雄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0所示面積26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被告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拆屋還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物即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0,000元【計算式:260平方公尺2,000元=52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該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