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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許吳金妹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鄒子棱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即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⒊又按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鈞院114年2月2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執行命令可稽,而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執行法院竟誤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敏雄單獨所有,而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已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所有權人:

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按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先即訴外人吳長廉所出資興建,

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現址之門牌號碼(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號),此有訴外人吳長廉之戶口名簿可證,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實乃訴外人吳長廉所出資興建,由吳長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⒌而訴外人吳長廉於59年6月間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吳

長廉之子即訴外人吳祥魁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嗣訴外人吳祥魁於100年10月間死亡,訴外人吳祥魁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由其女即原告繼承取得,此有吳祥魁之手抄戶口名簿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稽,並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執行法院竟誤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敏雄所有,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㈣原告既與全體繼承人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

誤認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敏雄單獨所有,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既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承受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此觀同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他人強制執行而受侵害時,各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該他人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單獨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⒉由證人熊望伸於114年6月20日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

吳敏雄出生日期為29年6月10日,則民國20至30年間,訴外人吳敏雄尚未出生或僅為一嬰兒,如何能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可知系爭房屋並非訴外人吳敏雄出資興建甚明。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資參照。

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長廉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訴外

人吳長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祥魁繼承,後再轉繼承而由原告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⒌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再審

原告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1號事件,均非本案,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陳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之自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本院18年上字第 2836號判例云云,亦無可取,難謂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有無自認,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證人熊望伸於前案中雖為當事人,然前案係普通共同訴訟,且前案被上訴人多達44人,衡一般訴訟常情,當事人往往僅會確認與自己相關部分有無爭議,故熊望伸於前案中表示無意見者,應僅係針對自己之房屋,而不包括系爭房屋,且訴外人吳敏雄並非本件當事人,其陳述於本件亦不能生自認效果。

⒍依證人熊望伸於本件證述:「以前是稻草屋,後來慢慢

的磚塊補強,吳長廉、吳阿發家的正身都是稻草牛糞石灰建起來的。」等語,可證系爭房屋皆為訴外人吳長廉等出資興建之後,後續再慢慢補強,可證為訴外人吳長廉所興建之建物,與現今系爭房屋為同一建物甚明。原告為訴外人吳長廉之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該他人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賜鵬之遺產,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長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則原告之請求係就公同共有財產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應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敏雄單獨出資興建: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訴外人吳敏雄所提出之建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見鈞

院卷第91頁)記載,甲方所有坐落崙背鄉舊庄段655建地…願意出租與乙方使用建築房屋,可認為系爭房屋確實為訴外人吳敏雄出資興建,並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實質審理確認在案。

㈣原告之主張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台上字第 2414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吳敏雄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無所有權。即便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則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亦即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仍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見解,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惟該

判決基礎事實是基於合夥所生之爭議,與本件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公同共有人:

⒈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4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吳長廉,起課年月為57年1月可證明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吳長廉出資興建云云,惟被告對此否認,且戶籍謄本僅係行政機關為便於戶籍管理所為之措施,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認定,且上開稅籍證明亦記載:「不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公同共有人。

㈥證人熊望伸之證詞與其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87號及鈞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上合稱另案)所自認之事實(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吳敏雄一人)完全相反,顯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另案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證人熊望伸為另案之當事人,其中臺南高分院104年度

重上字87號拆屋還地事件曾整理爭點,將「系爭土地,有附圖所示編號1-41之建物坐落其上。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其中附表編號2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吳敏雄一人(鈞院卷第62、74頁)。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如附圖編號20」即是引用鈞院102年訴字第451號判決之附圖(鈞院卷第37、23頁),足認證人對於「附圖編號2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敏雄一人乙事並不爭執,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當屬自認。既然證人熊望伸於另案為合法之自認,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法院自可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即「附圖編號2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吳敏雄一人,惟證人熊望伸竟就上開同一事實為相異之證詞,亦徵其證詞顯不可採。

⒊又證人熊望伸於作證結束後竟主動表明願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甚至遞出委任狀(鈞院卷第163頁、第155頁),且其委任狀所載之地址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顯然其證詞並非依據其所知之事實而為陳述,實際上係企圖偏袒、配合原告之主張而為臨訟編造,足認其所為證詞毫無憑信性可言,況且證人熊望伸本身並未就待證事實為親身經歷、親眼所見,其證詞自不足採。

㈦又即便證人熊望伸之證詞可採,現今之系爭房屋,與原告

主張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抑或證人熊望伸證述內容之房屋,並非同一房屋:

⒈訴外人吳敏雄就鈞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

03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該卷內所附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長廉之稅籍證明書表示:「吳長廉是我父親,新生10號本來是茅草搭建的,颱風來時候倒掉,我再出資興建蓋成現在這個樣子,不是我爸出資蓋的,稅金會給他繳,是因為地租的關係,可能稅務局的人誤認為是我爸爸出資的(鈞院102年訴字第451號卷一第393頁、第552頁至第553頁),與證人熊望伸證稱:「(雲林縣○○鄉○○村○○00號是何時蓋好的?)大概20、30年時。

(你還沒出生你為何知道?)我們家修補都有資料,我們家是民國20幾年,他們比較晚,以前是稻草屋,後來慢慢的磚塊補強,吳長廉、吳阿發家的正身都是稻草牛糞石灰建起來的。」等語互相對照,並參酌鈞院102年訴字第451號卷所負之稅籍證明書與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鈞院卷第125頁)一致等情,可知訴外人吳敏雄陳稱新生10號原本是以茅草搭建的,與證人熊望伸證稱該房屋係稻草建的內容大致相符,惟訴外人吳敏雄稱茅草所蓋的房屋於颱風來時倒掉了,因此即便證人之證詞可採,其證稱之「新生10號」房屋根本早已不存在,與現今之系爭房屋顯非同一房屋,此由訴外人吳敏雄陳稱:「我再出資興建蓋成現在這個樣子」等語,即可明瞭。況訴外人吳長廉與訴外人吳敏雄係父子,居於同一處所,衡情對於其所居住之房屋狀況及來龍去脈應較證人熊望伸更為知之甚詳,且證人熊望伸對訴外人吳敏雄上開筆錄內容所述並不爭執,足認現今之系爭房屋確實為訴外人吳敏雄一人出資興建,與原告主張或證人熊望伸證稱之「新生10號」房屋並非同一房屋,至為明確。

⒉承上,於同一準備程序筆錄內,訴外人蔡雲盛(即鈞院

卷第23頁附圖編號21、22、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證稱:「早期茅草房的時候是我爸爸蓋的,但是水災後茅草屋倒了,是我出資興建現在的房屋。」等語,更能證明訴外人吳敏雄上開陳述為真。

⒊復依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長廉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

構造為「土竹造(竹造)」,面積為56.8平方公尺,與102年12月19日鈞院勘驗筆錄記載「…新生8號房西側尚有兩間磚造平房,據在場人吳家村稱門牌號碼:新生10號,北側磚造平房為訴外人吳祥璋繼承訴外人吳阿發取得,係訴外人吳祥璋經分產協議取得,西側磚造平房為吳敏雄出資興建。」,並參酌訴外人吳敏雄出資興建之房屋外觀勘驗照片(鈞院102年訴字第451號卷第208、269頁,被證3)相互對照可知,現今之系爭房屋確實為一磚造平房,複丈成果圖記載面積為260平方公尺,顯然與證明書上記載之材料、構造及面積完全不同,況證人熊望伸對於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證現今之系爭房屋確實為訴外人吳敏雄一人出資興建,與原告主張或證人熊望伸證稱之「新生10號」房屋並非同一房屋。

㈧系爭房屋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

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本件系爭房屋為詹忠心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詹忠心業已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事實上

處分權,且自文義解釋,該所稱「未辦保存登記」顯然並不區分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未辦理,抑或自始根本無從辦理保存登記,均應一體適用,又若所存「未辦保存登記」,僅單指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未辦理,則無論採何者解釋方式,均包括「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未辦理」之情形,倘若該建物自始根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然亦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待言。因此,無論系爭房屋是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未辦理,抑或是自始根本無從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均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便爾後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亦同。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吳長廉所出資興建

,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無論究為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未辦理,抑或是自始根本無從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均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於訴外人吳長廉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當然僅有事實上處分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㈨姑不論訴外人吳長廉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究係取得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於發生繼承後,仍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所有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系爭房屋屬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與陳○雄死亡後,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是事實上處分權,由陳○全協議分割取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件B屋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⒊姑不論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長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究係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見解,於訴外人吳長廉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鄒子棱訴請訴外人吳敏雄將本件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

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訴外人吳敏雄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本件被告鄒子棱。

㈡被告鄒子棱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4

年4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本件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㈡系爭房屋究為訴外人吳敏雄出資建造?抑或係訴外人吳長

廉出資建造?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㈣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鄒子棱訴請訴外人吳敏雄將本件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

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訴外人吳敏雄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本件被告鄒子棱。被告鄒子棱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本件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卷、114年度聲字第9號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㈠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賜鵬之遺產,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長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則原告之請求係就公同共有財產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應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承受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此觀同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他人強制執行而受侵害時,各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該他人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質上並非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而係以強制執行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故本件並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則原告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長廉所出資建造,而由訴外

人吳長廉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熊望伸於於114年6月20日本件審理時證稱:「(與

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與原告是遠親,與被告不認識。(你現在居住何處?)雲林縣○○鄉○○村○○0號。

(證人居住的地方與雲林縣○○鄉○○村○○00號是同村嗎?)同一個村子,雲林縣○○鄉○○村○○00號在我們的後面約30公尺。(你是從小就居住在你現在居住的地方?)是,也是我的出生地。(你是否認識吳長廉?)我很小的時候認識他,我爺爺跟他同輩,我小時候會去他們家玩,小時候耕耘機我們跟他一起買,我會過去玩。(你是否知道雲林縣○○鄉○○村○○00號這個房屋是何人興建?)以前我們村子約16戶,都是我爺爺,我爺爺是建築師,是吳長廉、吳阿發兩兄弟出資興建的。(吳長廉、吳阿發是你的祖父輩?)對。(他們建屋的時候你幾歲?)建的時候我還沒出生,我父親有做資金進出帳資料,我從小就跟著我爸爸,我有看過,他們一直跟我父親有往來。(吳長廉、吳阿發他們建雲林縣○○鄉○○村○○00號這間屋子時你還沒出生,你怎麼知道是吳長廉、吳阿發建的?)我爸爸跟我講的,小時候去修補的時候,我爸爸都有跟我講。(你爸爸為何會跟你講這件事?)我父親跟我爺爺都是負責村里蓋房子、叫料的事情,我父親很熱心,我都會跟著去幫忙,他們後面要去修補我都有去幫忙。(雲林縣○○鄉○○村○○00號是何時蓋好的?)【庭呈表格一張】吳長廉大概是民國20、30年時,吳阿發大概是民國20年。(你還沒出生你為何知道?)我們家修補都有資料,我們家是民國20幾年,他們比較晚,以前是稻草屋,後來慢慢的磚塊補強,吳長廉、吳阿發家的正身都是稻草、牛糞、石灰建起來的。(吳敏雄年紀比你大還是小?)比我大,大概民國20幾年出生,蓋這個房子的時候,他不可能蓋這個房子,當時村里沒有幾戶。(證人稱系爭房屋是於民國20、30年時建立的?)是。(如何確定那個年代?)我爸爸都有做紀錄,以我們家的去推論的,我們當時是最先的兩戶,後面都是親戚一起慢慢過來耕作。(你是否知道房屋建好時吳長廉、吳阿發大概幾歲?)吳阿發66年往生,應該當時快50、60了。」等語(本院第158頁至第160頁),由證人熊望伸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最早是以稻草、牛糞、石灰為材料所建造起來的,而非磚造建物。

⒉另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可知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57年1月,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長廉,構造別為土竹造(竹造),面積為56.8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1頁),顯見系爭房屋於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係土竹造(竹造)建物,而非證人熊望伸所述之由稻草、牛糞、石灰為材料所建之建物,故系爭房屋於57年1月時應已非訴外人吳長廉所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物。

⒊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所附之

西螺地政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記載系爭房屋(即編號20號房屋)為磚造平房,且面積為260平方公尺,可知於103年間系爭房屋亦已非納稅義務人為吳長廉之土竹造(竹造)、面積56.80平方公尺之建物。而證人熊望伸證稱系爭房屋最早係20至30年間由訴外人吳長廉以稻草、牛糞、石灰為材料建造之建物,於經過約80年之時間,應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⒋訴外人吳敏雄在本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

03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系爭房屋陳稱:「吳長廉是我父親,新生10號本來是茅草搭建的,颱風來時候倒掉,我再出資興建蓋成現在這個樣子,不是我爸出資蓋的,稅金會給他繳,是因為地租的關係,可能稅務局的人誤認為是我爸爸出資的,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已非訴外人吳長廉所建之房屋,而係訴外人吳敏雄自己出資所建。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兩造不爭事項

為:「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昇與他人所共有,嗣於104年1月28日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後霖揚公司又於同年6 月17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㈡66年1月1日訴外人李東昇曾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20所示部分面積出租予被告作為興建房屋使用,租期至68年12月31日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卷核閱無訛,66年間訴外人李東昇既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敏雄「作為興建房屋使用」,益徵訴外人吳敏雄在鈞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3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屬實。

⒍承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敏雄所出資興建,而非由訴外人吳長廉所原始興建之房屋,可以認定。

㈣系爭房屋既係訴外人吳敏雄所出資興建,而非由訴外人吳

長廉所原始興建之房屋,則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