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黃順豊被 告 黃賴阿粧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黃耀圳被 告 黃馨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馨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0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斗六市林頭197號,含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屬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房地無法為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位於西北側,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又因系爭建物之存在,系爭土地即使原物分割,亦將造成日後利用上之困難,茲為管理方便及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賴阿粧則以:系爭土地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原
告明知不可為而為,等同於違法,且最高法院在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中,再次採取「否定說」之立場,並且進一步認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的規定,對於102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有適用,甚且不論是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均一體適用,另原告先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並私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刻正蒐集資料準備依偽造文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馨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須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且其上已建有經合法申請之農舍,並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90)雲營使字第102號使用執照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1140511858號函、114年3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140517974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堪認系爭土地上已有具使用執照之農舍,且該使用執照竣工圖係以所示基地面積2031平方公尺計算建蔽率,受套繪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全部,足認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就此原告亦自承:就是否能解除套繪管制之部分,法令之更改及目前縣政府作業人員之說明跟個人的瞭解有落差等語(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其詢問後並無法取得上開證明。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得變價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所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既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既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套繪管制,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自係包含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均在限制之列。申言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有人」,可知變價分割為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之一,其前提須共有物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農舍,原告並未取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系爭土地不得辦理分割,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不得辦理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非適法。
㈣又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用地,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應為一併之處分行為。系爭土地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已見前述,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無從單獨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訴請就系爭建物同為分割,亦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編 號 不動產 黃厝段101地號土地 黃厝段179建號建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順豊 2/3(1354㎡) 2/3 2 黃賴阿粧 7/24(592.375㎡) 7/24 3 黃馨瑩 1/24(84.625㎡)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