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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張恒瑜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陳春惠

張雅純張羽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即 被代位人 張適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雖抗辯: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原告雖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張適欣之債權人,但張適欣已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雙方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攸關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故請求於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本件原告得否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原告與張適欣間另案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與張適欣應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張適欣應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分割標的之附表,並聲明:㈠被告與張適欣應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2以外)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張適欣應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70頁),惟前開變更聲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張適欣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更正附表部分,僅為補充更正遺產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以張適欣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張適欣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張適欣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張適欣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張琦泰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及張適欣

均為張琦泰之繼承人。張適欣積欠原告借貸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依約如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遂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本票裁定獲准。㈡張琦泰死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張適欣怠於行

使其分割張琦泰遺產之權利,以致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張適欣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之規定代位張適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與張適欣就張琦泰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㈢綜上,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雖主張其持有張適欣所簽發之本票,但張適欣已提出鈞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是否有代位權,既以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結果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㈡此外,原告以其經營之宏泉環保有限公司,提出給付違約金

訴訟,已由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敗訴,足見原告不斷尋求各種機會理由試圖捏造自始不存在之債權,妄圖取得張琦泰之遺產。

㈢原告以張適欣未向原告償還900萬元借貸債務及張適欣經營之

昇日鋼鐵有限公司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遭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等情,而謂本件有代位必要,然而,張適欣與昇日鋼鐵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則本件有無代位必要,與昇日鋼鐵有限公司無關,自無從以昇日鋼鐵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如何債務,而謂有代位張適欣之必要。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琦泰已於113 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及張適欣均為張琦泰之繼承人。

㈡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張琦泰的遺產,不動產部分有:

⒈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已於1

14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羽唐所有。

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已

於114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羽唐所有。

⒊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登記為張琦泰所有。

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已

於114 年2 月12日登記為被告與張適欣公同共有。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登記為張琦泰所有。

⒍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登記為張琦泰所有。

⒎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

於114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雅純所有。

⒏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

於114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雅純所有。

⒐坐落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稅編: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為張琦泰所有。

⒑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稅編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為張琦泰所有。

㈢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張琦泰的遺產存款部分有臺灣銀

行嘉北分行6 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00 元、彰化銀行斗南分行7 元、京城銀行斗南分行11,767元、斗南郵局5 元、元大銀行斗南分行333 元、斗南鎮農會6,532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適欣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652號本票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第33頁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張適欣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張琦泰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及張適欣分別為張琦泰之子女及配偶,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應為各4 分之1 ,被告及張適欣就張琦泰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迄今未分割等情,亦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張琦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1頁、第137至141頁 ),復有雲林縣稅務局114年3月5日雲稅房字第1140058229號函檢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異動情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2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1071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張琦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47至152頁),亦可認為真實。

㈢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必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亦即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經查:張適欣名下,不含繼承而來之遺產,其財產尚約有12,324,370元(見限閱卷),衡諸原告所持有張適欣所簽發之2張本票合計為900萬元,顯然張適欣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則即使張適欣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張琦泰遺產之權利,亦不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受償。此外,張適欣於原告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願依原告所請提供12,783,893元現金辦理提存以求解封,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訛,足見張適欣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需以代位張適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琦泰之遺產之方式,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之保全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適欣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2外)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張琦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

編號 張琦泰遺產 面積 應有部分 目前登記情形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34平方公尺 2分之1 張琦泰 2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5,264平方公尺 全部 陳春惠、張雅純、張羽唐、張適欣公同共有 3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3平方公尺 2分之1 張琦泰 4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9平方公尺 2分之1 張琦泰 5 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張琦泰 已滅失 6 坐落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張琦泰 7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6元 8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1,000元 9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7元 10 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11,767元 11 斗南郵局 5元 12 元大銀行斗南分行 333元 13 斗南鎮農會 6,532元。 目前僅餘3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春惠 4分之1 2 張雅純 4分之1 3 張羽唐 4分之1 4 張適欣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