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蔡秀桃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黃安吉
黃琪琅陳威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陳威任
王儷潔
黃進添
黃聖智
黃聖勇黃善騰黃玉環黃玉花
楊秀菊
黃建凱黃俊傑
黃昭蓉
黃勝忠
黃碧娥黃碧珠黃碧珍
黃珮筠黃蔡麗花黃文英黃文雄吳啟良
吳珮菱吳家興
黃四川
黃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告陳威宇、陳威任、王儷潔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代號A1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進添單獨取得。
㈡代號A2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代號F1部分面積二三
平方公尺土地、代號F2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代號F3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琪琅單獨取得。
㈢代號B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安吉單獨取得。
㈣代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㈤代號D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聖智、黃聖
勇、黃善騰、黃玉花、黃玉環、楊秀菊、黃建凱、黃俊傑、黃昭蓉、黃勝忠、黃碧娥、黃碧珠、黃碧珍、黃珮筠、黃蔡麗花、黃文英、黃文雄、吳啟良、吳珮菱、吳家興、黃四川、黃莉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㈥代號E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被告陳威宇
、陳威任、王儷潔除外)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被告陳威宇、陳威任、王儷潔除外)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陳威宇、陳威任、王儷潔除外)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威宇、陳威任、王儷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1月27日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出售給被告黃琪琅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被告陳威宇、陳威任、王儷潔就本件請求分割土地因而均無應有部分存在,惟參照首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於本件之當事人地位而仍得繼續參與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安吉、黃琪琅、黃進添及第三人黃番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番已於31年11月11日死亡,而其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黃番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琪琅、黃進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現況圖所示代號A二層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該建物分別坐落附圖所示代號A1、A2部分土地上,其等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黃安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現由伊占有使用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番已於3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黃聖智、黃聖勇、黃善騰、黃玉花、黃玉環、楊秀菊、黃建凱、黃俊傑、黃昭蓉、黃勝忠、黃碧娥、黃碧珠、黃碧珍、黃珮筠、黃蔡麗花、黃文英、黃文雄、吳啟良、吳珮菱、吳家興、黃四川、黃莉鈞(下合稱黃聖智等22人)為黃番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尚未就黃番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年1月6日雲院仕家喜決113家詢字第537號函、本院114年6月24日雲院仕家馨決114家詢字第214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黃聖智等22人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東側臨路,其上有灰色二樓半建物、白色二樓建物、紅色二樓建物、三合院,其餘為空地,空地上有一貨櫃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差異不大,另考量內側土地通行及建築需要,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之6公尺寬道路,並劃設9公尺之汽車迴轉道,可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興建建築物亦得指定建築線,且得埋設管線,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並參以被告黃安吉、黃琪琅、黃進添均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系爭土地,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黃進添、黃琪琅所分得之面積增加,而原告及被告黃安吉、黃聖智等22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減少,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補償之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附近工商業活動情形,認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3,000元(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4,200元】作為補償基準,始合宜公允。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又附圖所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面積增減表」,其中代號C部分係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分割前、後面積,其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應係減少31平方公尺,則關於代號C部分之分割後面積增減欄記載「-
3.00」顯有誤載,應予更正為「-31.00」,特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一:
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黃進添 黃琪琅 合計 蔡秀桃 7,812元 122,388元 130,200元 黃安吉 4,536元 71,064元 75,600元 黃聖智、黃聖勇、黃善騰、黃玉花、黃玉環、楊秀菊、黃建凱、黃俊傑、黃昭蓉、黃勝忠、黃碧娥、黃碧珠、黃碧珍、黃珮筠、黃蔡麗花、黃文英、黃文雄、吳啟良、吳珮菱、吳家興、黃四川、黃莉鈞(即黃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252元 3,948元 4,200元 合 計 12,600元 197,400元 210,000元
附表二:共有人姓名 代號E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聖智、黃聖勇、黃善騰、黃玉花、黃玉環、楊秀菊、黃建凱、黃俊傑、黃昭蓉、黃勝忠、黃碧娥、黃碧珠、黃碧珍、黃珮筠、黃蔡麗花、黃文英、黃文雄、吳啟良、吳珮菱、吳家興、黃四川、黃莉鈞(即黃番之繼承人) 8分之2 (公同共有) 8分之2 (連帶負擔) 黃安吉 8分之1 8分之1 黃琪琅 4512分之1541 4512分之1541 蔡秀桃 4512分之715 4512分之715 黃進添 16分之2 16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