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蔡勝宏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紀鄰居
紀木生
紀木祥
紀清江
黃麗燕
李睿豪
李東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淑薇被 告 張國財
許順發
許順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172.54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1,42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順發取得。
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1,42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順忠取得。
㈢編號乙部分面積1,748.9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部分面積538
.7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紀鄰居、紀木生、紀木祥、紀清江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紀鄰居、紀木生、紀木祥、紀清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丙部分面積3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國財取得。
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32.32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
依附表「編號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同取得。
㈥編號戊部分面積1,28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164.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麗燕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32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睿豪、李
東逸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睿豪、李東逸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3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紀木生、李睿豪、李東逸、張國財、許順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172.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原欲透過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間無法取得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4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紀鄰居:同意與紀木生、紀木祥、紀清江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紀木生:同意與紀鄰居、紀木祥、紀清江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紀木祥:同意與紀鄰居、紀木生、紀清江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紀清江:同意與紀鄰居、紀木生、紀木祥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黃麗燕: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李睿豪、李東逸: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許順發: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張國財、許順忠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35、197-199頁及限閱卷內)。又本件被告張國財、許順忠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邊臨新興北路2線道路,該土地靠近東南處有被告黃麗燕所有及被告李睿豪、李東逸共有之建物,西側靠中間位置則有被告張國財祖先及訴外人之墳墓,惟均已遷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網路圖、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114年4月9日北地四字第114000169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17-132、149-15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紀鄰居、紀木生、紀木祥、紀清江、黃麗燕、李睿豪、李東逸、許順發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94、248、
291、292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張國財、許順忠,其等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被告黃麗燕、李睿豪、李東逸等人所有之建物,且與共有人間分管使用之位置相同,符合該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再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臨新興北路或私設道路,出入均不成問題。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先支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03元及地政規費33,800元(見本院卷第295、297、301頁),合計54,303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欄所示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欄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編號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 01 被告紀鄰居 8167分之673 8167分之673 8167分之673 (4,475元) 02 被告紀木生 8167分之673 8167分之673 8167分之673 (4,475元) 03 被告紀木祥 8167分之673 8167分之673 8167分之673 (4,475元) 04 被告紀清江 8167分之673 8167分之673 8167分之673 (4,475元) 05 被告黃麗燕 8167分之193 8167分之193 8167分之193 (1,283元) 06 被告李睿豪 8167分之193 8167分之193 8167分之193 (1,283元) 07 被告李東逸 8167分之193 8167分之193 8167分之193 (1,283元) 08 被告張國財 8167分之39 8167分之39 8167分之39 (259元) 09 被告許順發 16334分之3344 16334分之3344 16334分之3344 (11,117元) 10 被告許順忠 16334分之3344 16334分之3344 16334分之3344 (11,117元) 11 原告蔡勝宏 8167分之1513 8167分之1513 8167分之1513 (10,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