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王阿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音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361,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