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吳遠山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蕭崑山
吳遠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蕭崑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78.0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按附表一所示系爭828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吳遠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0.8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按附表一所示系爭829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78.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28土地)(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分割標的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0.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29土地)而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28、829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見本案卷第45頁)。被告蕭崑山對於原告之追加起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遠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28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崑山所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分別為1/3、2/3;系爭829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遠東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337/10000、6663/10000。又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為耕地,原告本為系爭829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8年8月27日經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毗鄰之系爭828土地應有部分1/3,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登記完畢,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得為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致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如法院仍認無法合併分割,則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㈠編號828部分面積1,91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崑山單獨取得;㈡編號829部分面積2,460.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遠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46020/24602
3、100003/246023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崑山答辯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遠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與原告簽訂之土
地合併協議書,表示其與原告已協議以合併前土地面積做為計算合併後土地權利範圍之基準,並於合併分割後依其與原告原土地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而不得分割,僅係對於分割方法有所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法,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結果,自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分割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28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崑山所共有、系爭829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遠東所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55頁、第71頁),而被告蕭崑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吳遠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蕭崑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到庭,被告吳遠東則於本院調解、言詞辯論等期日均未到庭,本件顯然無法以協議達成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目的。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⒊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⒋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⒌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⒍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⒎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均為耕地,其中系爭828土地之面積為2,
878.08平方公尺,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蕭福元單獨所有,嗣於91年12月19日因贈與原因而登記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蕭崑山及訴外人蕭榮宏各2/3、1/3,又訴外人蕭榮宏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31日因拍賣原因而登記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另系爭829土地之面積為1,500.87平方公尺,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吳三河單獨所有,嗣於97年2月26日因贈與原因而登記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及被告吳遠東各3337/10000、6663/10000,此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55頁、第71至77頁、第97至99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均無法單獨辦理原物分割而細分。惟本案有爭議者乃系爭2筆土地可否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進行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查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內政部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定有明定。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6日農企字第1090012629號函釋,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仍應具有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且分割合併之終局未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狹小崎嶇等不利農業經營情形為原則,並應至少有1筆土地符合0.25公頃之規模(除因耕地崎嶇致影響利用,為利土地坵塊方正,依本款規定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以便於農業經營,於未增加土地筆數之前提下,不受面積規模之限制,仍得予分割合併外)(見本案卷第305至306頁),此函釋關於分割合併之終局「應至少有1筆土地符合0.25公頃之規模」可避免所有人之耕地面積狹小,僅因購置少面積之毗鄰耕地即可與其耕地合併,造成分割合併後之2筆土地均過於狹小而不利於擴大經營或耕作規模之情形發生,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擴大經營規模之要旨,是農委會上開函釋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尚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之2筆土地於分割後2筆土地也是皆未達0.25公頃之標準,故本件分割合併之終局應無須至少有1筆土地達0.25公頃之必要云云,然上開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係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而為判決,該後段規定之目的在於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並非在於擴大經營規模,其立法目的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而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所購買毗鄰之系爭828土地與其原有系爭829土地於分割合併後即如附圖所示,然分割前系爭828土地之面積達2,878.08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耕地最小分割面積標準,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合併後之土地宗數雖未增加,但分割後之2宗土地面積分別為1,918.72平方公尺、2,460.23平方公尺,均未逾0.25公頃,反而整體未能擴大經營或耕作之規模,顯與上開農委會109年5月26日農企字第1090012629號函釋之要件不符,且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亦認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因系爭2筆土地皆未達0.25公頃之規定,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意旨,故無法辦理分割合併,亦有該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北地四字第11400084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23至324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按如附圖所示為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於法尚難認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及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 ,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無法單獨辦理原物分割而細分,亦無法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已如上述,兩造亦無人表示願單獨受分配系爭2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將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顯亦不可行,是以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已表示如法院仍認無法合併分割,則主張為變價分割等語,故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均以單獨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其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始為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原告或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面積(㎡)編 號 共有人 系爭828土地 系爭829土地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蕭崑山 2/3 1,918.72 0 0 2 吳遠山 1/3 959.36 3337/10000 500.84 3 吳遠東 0 0 6663/10000 1,000.03 合計 1/1 2,878.08 1/1 1,500.87附表二: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蕭崑山 191872/437895 2 吳遠山 146020/437895 3 吳遠東 100003/437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