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連勇竣
林姿瑩被 告 PHAM VAN KIET(范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連勇竣、林姿瑩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連勇竣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4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外某產業道路上,將其兄即不知情之PHAM VAN KIEN(范文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起,佯為IG投資廣告、LINE群組「享富人生」、暱稱「MVE」等身分對原告連勇竣誆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連勇竣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8日12時15分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起,佯為LINE群組「奇蹟薪富」、工程師暱稱「托尼TONY」等身分對原告林姿瑩誆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林姿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8日9時28分、同日9時29分匯款1千元、9千元至郵局帳戶,均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而致原告連勇竣、林姿瑩分別受有4萬元、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等犯行,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連勇竣、林姿瑩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4萬元、1萬元,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連勇竣、林姿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