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陳建賢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陳紹賢選任輔佐人 陳茗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佔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拆除前項附圖B部分地上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佔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8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父親為訴外人陳銓科,訴外人陳銓科於民國1
10年12月16日過世,兩造因此共同繼承訴外人陳銓科所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475地號、1478地號、1478-1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應繼分均為2分之1。訴外人陳銓科生前曾將系爭4筆土地北面部分出租與他人搭建鐵皮屋(面積1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販賣鱉,嗣由被告買受系爭鐵皮屋並作為販賣甕缸雞之用;訴外人陳銓科另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4筆土地南面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秉豪作為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使用,租期至115年6月30日止,約定租金如附表1所示,兩造迄至111年5月31日止均按月平分租金收益,並於111年6月14日結算完畢。訴外人陳銓科過世後,兩造曾達成協議,約定倘被告同意分割系爭4筆土地且將系爭4筆土地北面部分讓給原告,並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告便將系爭4筆土地南面部分讓給被告,且讓被告單獨收受系爭洗車場租金(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於111年6月6日簽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交由原告收執,承諾自繼承完成之日起1個月內將地上物清理乾淨並點交予原告。惟被告嗣未依系爭協議拆除地上物且未配合辦理分割,兩造直至113年4月1日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履行協議分割事件中始達成和解,由被告分得系爭4筆土地南面部分(分割後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被告分得土地),原告則分得北面部分(分割後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原告分得土地),並於113年7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㈡被告知悉倘其未履行系爭協議之條件,自無單獨收取系爭
洗車場租金之權限,猶仍於111年6月1日起至系爭4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日前1日即113年7月2日止,單獨收受系爭洗車場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330元,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對伊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租金數額之半數即569,665元。
㈢又訴外人陳銓科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即由兩造公同共有,
惟被告未經伊同意而使用系爭鐵皮屋販賣甕缸雞直至系爭鐵皮屋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拆除為止。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對伊亦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外人陳銓科過世之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358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60元×佔用面積107平方公尺×10%÷12月÷30天×986天=145,3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系爭洗車場因主要坐落在被告分得土
地而一併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洗車場共計3平方公尺之鐵皮部分實則越界佔用原告分得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7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76.8元×佔用面積3平方公尺×10%÷12月=1
26.92元)。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其佔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B部分地
上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佔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且伊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身熟稔地籍及界址處理程序,系爭洗車場當初係由原告自行設計搭建,伊於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並未為任何擴建行為,原告反指伊侵占土地,顯屬惡意;原告反覆爭訟,構成濫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8頁至第170頁,依判決書格式微調文字與標號):
㈠兩造為兄弟,父親為訴外人陳銓科,訴外人陳銓科於110年
12月16日死亡,兩造因此共同繼承訴外人陳銓科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繼分均為2分之1。
㈡訴外人陳銓科於死亡前之108年7月1日,便將系爭4筆土地
南面部分(面積約290坪,約958平方公尺)出租給訴外人林秉豪作為系爭洗車場使用。
㈢上開租約,租期至115年6月30日止,且自110年7月1日起調
整租金為每月44,805元,皆由原告代為收受,而迄至111年5月31日止,兩造均按月平分租金收益,兩造並於訴外人陳銓科死亡後之111年6月14日時結算完畢(扣除必要稅捐),由原告支付被告100,548元。
㈣訴外人陳銓科死亡後遺留下的現金部分,在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原告給付被告1,182,395元完畢。
㈤訴外人陳銓科生前,曾將系爭4筆土地北面部分出租與他人
搭建系爭鐵皮屋販賣鱉,占用系爭1475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及系爭1478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而後由被告向他人買受系爭鐵皮屋接手經營販賣甕缸雞。
㈥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分割系爭4筆土地且將系
爭4筆土地2分之1(北面部分)讓給原告,並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告便將系爭4筆土地2分之1(南面部分)讓給被告,且讓被告單獨收受洗車場租金。」㈦被告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即原告提出之原證4,本院斗六簡
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頁)交原告收執。
㈧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單獨收受系爭洗車場之租金共313,635元(44,805元x7=313,635元)。
㈨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接手系爭洗車廠,而占有系爭4筆土地南面部分面積約290坪,約958平方公尺。
㈩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履行協議分割事件中達成
和解,由被告分得系爭4筆土地南側,原告則分得北側,並於113年7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系爭4筆土地北側之系爭鐵皮屋業經被告拆除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單獨
收取系爭洗車場租金之半數,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於訴外人陳銓科過世後共有系爭4筆土地;
系爭洗車場坐落在系爭4筆土地南面部分;系爭洗車場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每月租金收益皆為被告向訴外人林洋守單獨收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業經證人林洋守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到場履勘測量筆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及斗南地政於114年7月25日以雲南地二字第114030014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本件附圖,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且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
交由原告收執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而被告及其輔佐人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各節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兩造間曾作成系爭協議與被告曾簽立系爭承諾書等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事後雖改稱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並未被告知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然此屬自認之撤銷,且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並未被告知有系爭協議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被告事後撤銷關於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部分自認之事實,即不生效力,被告仍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⒊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如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⒋查,系爭協議約定倘被告同意分割系爭4筆土地且將系爭
4筆土地北面部分讓給原告,並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告便將系爭4筆土地南面部分讓給被告,且讓被告單獨收受系爭洗車場租金,可知被告單獨收受系爭洗車場租金之條件係以被告配合辦理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且拆除系爭鐵皮屋為前提。兩造於113年7月3日始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不爭執事項㈩),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3年8月29日始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事實,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地政士沈輝廷證稱:兩造都是到我的事務所協調分割系爭4筆土地事宜;兩造之前有協議由被告將北面的鐵皮屋拆除,被告並曾詢問可否等到農曆七月份以後再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拆除日期在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未有明顯矛盾或齟齬,且與原告主張之拆除時間大致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為113年8月29日。依上開說明,於113年7月3日之前,系爭4筆土地既未辦理分割登記且系爭鐵皮屋斯時亦未被拆除,則被告得單獨收受系爭洗車場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協議向原告主張有權收取系爭洗車場租金之全部。從而,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皆單獨收取系爭洗車場之租金,係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期間內被告單獨收取系爭洗車場租金之半數569,665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北側107
平方公尺部分,應給付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於訴外人陳銓科過世之日起為兩造共同繼承,且被告向他人買受系爭鐵皮屋經營甕缸雞生意直至系爭鐵皮屋經被告自行拆除為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並有系爭承諾書(調字卷第33頁)存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共同繼承系爭4筆土地之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止,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北側共計107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鐵皮屋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北側共計107平方公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4筆土地北側107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被告享有超過其權利範圍之使用利益,就其超過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9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5頁),又系爭4筆土地距離雲林縣斗南鎮鬧區約5分鐘車程,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為雙向各四線之道路,附近多為住宅,商業活動並不頻繁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北側107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揭申報地價(即4,960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另被告同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為系爭4筆土地北側107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訴外人陳銓科死亡之日起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前一日,即至113年8月28日止,給付35,908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11年6月1日帶被告及訴外人林洋
守(承租洗車場之人)到大埤地政事務所更改合約,且同年6月14日原告也將兩個月的押金匯給被告,所以原告係同意被告單獨收取系爭4筆土地南側洗車場租金313,635元云云。然查,證人林洋守到院證稱於重新簽立契約時對於兩造是否已經完成分割並不知情,且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重簽與兩造之前的協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1日帶被告及訴外人林洋守到大埤地政事務所更改合約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銓科死亡,所以兩造才重新簽約,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單獨收取系爭4筆土地南側洗車場之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於訴外人陳銓科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訴外人陳銓科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死亡前之108年7月1日,便將系爭4筆土地南面部分(面積約290坪,約958平方公尺)出租給訴外人林秉豪作為系爭洗車場使用。上開租約租期至115年6月30日止,且自110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44,805元,皆由原告代為收受,而迄至111年5月31日止,兩造均按月平分租金收益,兩造並於訴外人陳銓科死亡後之111年6月14日時結算完畢(扣除必要稅捐),由原告支付被告100,5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於訴外人陳銓科死亡後就系爭4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兩造並無按月平分租金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附圖B部分地上物所占有原告分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由被告管領使用之系爭洗車場,其中如附圖B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在原告向被告訴請返還之際占用原告分得土地乙節,有斗南地政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9頁)可證,而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用原告分得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原告分得土地,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洗車場當初係由原告設計搭建,其並未為任何擴建行為等語,然皆非被告得主張具有占用原告分得土地權限之適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B部分占用原
告分得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以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分得土地共計3平方公尺,依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自屬有據。本院爰依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原告分得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076.8元/平方公尺(調字卷第41頁),另衡以原告分得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勘驗筆錄),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分得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分得土地前揭申報地價(即5,076.8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從而,附圖B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分得土地3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調字卷第53頁)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佔用面積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76.8元×年息5%÷12月=6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原告分得土地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非全無利益,亦難認原告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縱原告歷時長久未行使權利,充其量僅消極未行使權利,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足使被告認為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其無正當信賴基礎,自不得僅以原告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573元(計算式:569,665元+35,908=605,57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佔用之原告分得土地,並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所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衡附表1:
編號 期間 系爭洗車場每月租金 (新臺幣) 原告應分得租金之數額 (即每月租金×月份數×原告之應有部分1/2) 1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7個月 44,805元 156,818元 (44,805×7×1/2=156,818) 2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 44,805元 134,415元 (44,805×6×1/2=134,415) 3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共12個月又2天 46,149元 278,432元 【46,149×(12+2/30)×1/2=278,432】 合計 569,665元附表2: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 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原告之應有部分1/2,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 計 (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占用期間,新臺幣) 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24個月又16日 107 4,960 1,106元 (107x4,960x5%÷12×1/2=1,106) 27,134元 【1,106×(24+16/30)=27,134】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共7個月又28天 同上 同上 同上 8,774元 【1,106×(7+28/30)=8,774】 合計 35,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