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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曾璽宇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被 告 陳秋芬

曾上容

曾冠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先位部分: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1,014 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為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農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即登記次:2 )予以塗銷。

⒉備位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453,880 元。

㈡陳述:

⒈民國87年間,訴外人(即伊祖父)曾約原擬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0地號及系爭1846地號(面積3,042 平方公尺)等筆土地平均分配予其3 名子女(即曾進祥、曾進喜、曾進春),但因曾進喜(即伊父)前於83年間即已過世,而斯時伊尚年幼,且當時農地權利變動須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曾約遂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曾進春,俟日後法令允許登記為共有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就上開分配結果,曾進春前曾立有信託契約書交伊母親收執為憑。嗣112 年12月10日曾進春死亡,系爭土地乃為被告等所繼承而為渠等所公同共有。

⒉因伊就系爭土地存有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 權利,換算面

積為1,014 平方公尺,詎曾進春過世後,被告竟拒不依上開信託關係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伊,為此爰依上開信託契約第8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⒊又曾進春前曾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斗六農會設定有最高限

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因系爭土地其中3 分之1 為屬伊所有,曾進春卻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斗六農會,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有妨害,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伊之應有部分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系爭土地現為斗六農會所聲請強制執行中,倘遭拍賣,被

告即無法把系爭土地中伊之持分權利移轉予伊,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2,463,880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面非訴外人曾進春所簽。

⒉上開契約書第2 條就共有土地之權利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均未約明,尚難認已成立信託契約。

⒊曾進春係因贈與而於87年8 月13日取得系爭1846地號土地,而非因上開信託契約而取得前揭土地。

⒋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故訴外人曾約如欲讓其子女均取得系爭1486地號土地,只要繼承事實發生時,即可達其目的,根本無須將系爭土地先行贈與曾進春。

⒌上開信託契約目的在迴避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

⒍上開信託契約縱屬為真,該信託關係亦應於89年1 月26日

因土地法第30條經修定刪除而告終止,則該信託契約所衍生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⒎系爭土地現為鈞院所查封及進行拍賣中(案號:114 年度

司執字第13381 號),故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自亦受限,原告請求渠等將系爭土地中部分權利移轉予原告,要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是信託契約行為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 授與他方 (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即應有部分3

分之1 )前與訴外人曾進春成立信託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六簡調字第16號民事卷第17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之上開契約書其上固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之家產,於分配登記時因受政府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登記為各共有人之名義,因此將該產權信託登記為甲方之名義,但對此不動產信託登記之處分行為約定遵守條件如下:信託登記之標的物:斗六市○○○段0000號,田,…全部,以上信託登記予於受託人曾進春(即甲方)之名義。…以上不動產…如將來法令變更或可登記為各共有人之名義時,受託登記名義人(甲方)願無條件提供應備文件返還登記於乙方所有,決無異議。…以上經雙方共同訂定本信託契約書,…各執壹份為憑,互為信守絕無異議…受託人(甲方)曾進春。委託人(乙方)□」等語。因該份書面契約中之委託人處均屬空白,則訴外人曾進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有否成立該份信託契約書面,已非無疑。況原告係72年2 月份生,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信託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則為87年12月18日,斯時原告僅年約15歲,尚未成年,則原告與曾進春在當時是否確有成立該份信託之合意亦非無疑?⒉其次,原告所舉證人(兩造之姑姑)丙○○○雖到庭結證

:「87年左右,我父親已經80多歲了,當時我在市場做生意,我父親常常來攤位找我,有談到他的土地要如何分配給兒子的問題,我就跟他講我攤位附近有代書,叫他去那邊辦,因為當時我小弟曾進喜已經過世了,我父親擔心如果把曾進喜的房份過戶給曾進喜的兒子(即原告),因為曾進喜的老婆還年輕,而且原告年紀尚小,怕分得的土地會被曾進喜的老婆處分掉,因此就把土地先過戶給我大哥曾進祥(即乙○○的父親)跟二哥曾進春,並要求他們以後在原告成年後再將曾進喜的房份過戶給原告,後來原告的母親有跟曾進春要求將曾進喜應得的房份過戶給原告,但是曾進春都說:『好啦!再慢一點,最近都沒有空』,後來曾進春過世以後,原告有向被告曾冠欽要求要過戶信託的土地,但被告都推說他不知道,他父親曾進喜沒有交代」等情在卷。另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則到庭證述:「我是曾約的媳婦,因為我先生在本案土地要過戶之前的三年往生,因為當時我小孩還小,我公公不放心我一個人帶三個小孩,不會好好顧小孩,土地如果過戶怕我會處分掉,才會先過戶給乙○○及曾進春那邊,他們才會寫這張契約書給我們。(問:你有要求你公公曾約處理土地的事情嗎?)沒有,當時曾約告訴我,已有寫一份信託契約書給我了,將來大哥跟二哥會把我們的房份過戶給我們」等語在卷。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與曾進春就系爭土地前曾成立上開信託契約。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即應有部

分3 分之1 )前曾與訴外人曾進春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與曾進春間要有前揭信託關係存在並為被告所繼承,則原告以上開信託關係已為其所終止,進而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予以返還,若不能返還時則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日期:2025-09-26